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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学术界和司法界非常热门的一个话题。本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涵义及与“轻轻重重”的异同作一简要探讨,为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一种思路。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
中国的“刑事政策”这一词汇,是直接从日文中引用过来的,日文中就用汉字写作“刑事政策”,当然,是形同而义不同。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803年由德国的费尔巴哈提出来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古今中外的学者对刑事政策的定义层出不穷,众说纷纭。其实,对这些眼花缭乱的定义做一番解析并加以归类,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理解只有两种,一种是古典的刑事政策,即单一的刑事惩罚政策,以费尔巴哈、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另一种是现代的科学的刑事政策,它建立在犯罪学以及其他人文科学基础之上,强调以科学的态度以及法治和人道主义的态度来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其理论支撑基础是以李斯特、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理论和以安赛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1]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曾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盛极一时,但当时的所谓刑事政策学带有太多的政治意味,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才回归到正确的轨道。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法学名词,只有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才会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如果一个法学概念一开始就被权威地定义而一成不变,那么它将会因为缺乏争议性和时代感而走向没落。刑事政策是一个基本的法学概念,学者对它的每一次新的诠释,都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的一种新的认识,一种向前发展的趋势。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很关注、很流行的一种提法。最早在本文中出现“宽严相济”这个词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确定的八项刑事政策,其中第三项是“有效运用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政策,提高驾驭办案工作的水平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当时提到宽严相济,只是简单的、表象的表述,并没有作深层次的、成熟的考虑。2005年12月5日,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执政党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成熟思考后以领导人讲话的形式比较全面的阐述。随后,在次年的全国人代会上,两大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和最高检在其工作报告上都提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执政党制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出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的涵义其实不难理解,按照官方的说法就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治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在此,笔者想探讨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个问题:
第一,宽严相济是刑事立法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应该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但是,在现阶段,宽严相济仅指刑事司法政策,这是因为:首先,提出、诠释和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是执政党的政法委和审判、检察两家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所推动的刑事政策只能是司法政策,而不能是立法政策,这是司法机关的性质和权限所决定的,而且执政党的政法委领导司法机关,其所提出的刑事政策也只能指导司法工作而不适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迄今为止未见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过规定;最后,执政党的文件中明确将宽严相济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背景是什么?首先,从司法背景考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3]“严打”即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是我国根据某一领域或某一阶段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抗制此种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具体的刑事政策。[4]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2001年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严打”,而专项斗争几乎年年都有,“严打”确实暂时抑制了一段时期内高涨的犯罪浪潮,治理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看似取得了明显成效,[5]但是从长远看,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行为,反而引起了犯罪的反弹和犯罪人的仇视情绪。这引起了决策者的反思。其次,从国际背景考察,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已成为刑法发展的方向,国际上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如果一味地“从重从严从快”打击犯罪显然给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保障公民的人权带来了消极影响,决策者必须考虑新的符合人权保障的刑事政策。最后,从社会背景考察,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对于打击犯罪来说,单一的“重刑主义”与构建和谐社会已不相适应。决策者认识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目标选择应该由报应性正义过渡到恢复性正义,[6]刑事政策应体现出谦抑与宽容,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三,“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关系是什么?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从哲学角度看,源于毛泽东的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的辩证法思想,[7]在实践中,强调的是“惩办”的一面。其基本内容有的已经过时,例如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抵触;有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如胁从不问。[8]笔者认为,并不能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割裂开来,“宽严相济”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继承和发展,剔除了其中不符合法律和时代的内容,强调的是“宽”的一面,使之符合当今社会之潮流,法治之潮流,保护人权之潮流。
三、“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的比较
要研究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回避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产生之初,西方国家也是主张“重刑主义”的,后来西方国家愈来愈重视人权,其刑事政策也开始朝轻缓化发展。但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犯罪大幅度增加,严重犯罪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公众的安全感。西方国家只好将轻缓的刑事政策调整为“轻轻重重”的复合刑的刑事政策。所谓“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轻;所谓“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如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累犯等,处罚较以往更重。
“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有许多的相同点,主要有:1、都做到了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轻微犯罪的谦抑宽容的平衡与理性,使对犯罪的处置上不走极端,更加科学;2、都强调对人权的保护,提倡人道主义;3、使国家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重大恶性犯罪,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9]。
“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也有许多的不同点,主要有:1、字眼表述不同。“宽严相济”之“宽”,让人联想到“宽容”、“宽大”之意,“严”让人联想到“严厉”、“严惩”之意,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似乎不是很规范的法律术语,更像执政党的口号、政策,更像政治术语;“轻轻重重”之“轻”、“重”,都是中性词,不带任何的感情色彩,是标准的法律术语。2、提出背景不同。前文已有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是基于“重刑主义”泛滥而向“轻”的一面矫正;“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的背景是基于过分轻缓化而向“重”的一面矫正。3、倾向性不同。从执政党和司法机关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倾向于“宽”的;在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轻轻重重,以重为主”,[10]“轻轻”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重重”,一种是以北欧诸国为代表的“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将“重重”作为对“轻轻”的一种补充。[11]4、本质不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有不完善的地方,但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和人民的意志;“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虽然非常成熟,但它体现的是资本主义国家统治者的意志。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脱胎于我国长期执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对它的继承和发展,虽然两者所体现的理念不同,一个以“严惩”为主,一个以“宽容”为主,但其本质是相同的;而对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对它进行了吸收和借鉴,虽然两者都体现出保障人权、轻刑化的理念,但其本质是不同的。
注释:
[1] 参见王牧、赵宝成:《“刑事政策”应当是什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2] 参见罗干同志2006年11月6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3] 参见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4] 参见杨春洗、余诤:《论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严打”》,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5] 参见李素颖、刘虹妮:《“轻轻重重”的趋势与我国刑事政策的取向》,载《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 参见刘晓梅:《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选择》,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7] 参见蔡道通:《毛泽东刑事政策观的辨证法蕴涵》,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年第1期。
[8] 这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邓楚开同志的看法,在他的大作《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查与思考》中有阐述。
[9] 参见李震:《试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10] 特别是在经历“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案》,其刑事政策也有向强调打击和扩展方面发展的趋势,一些正当程序在某些犯罪上不是很强调了,窃听也更加普遍了。
[11]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400页。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
中国的“刑事政策”这一词汇,是直接从日文中引用过来的,日文中就用汉字写作“刑事政策”,当然,是形同而义不同。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803年由德国的费尔巴哈提出来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古今中外的学者对刑事政策的定义层出不穷,众说纷纭。其实,对这些眼花缭乱的定义做一番解析并加以归类,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理解只有两种,一种是古典的刑事政策,即单一的刑事惩罚政策,以费尔巴哈、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另一种是现代的科学的刑事政策,它建立在犯罪学以及其他人文科学基础之上,强调以科学的态度以及法治和人道主义的态度来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其理论支撑基础是以李斯特、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理论和以安赛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1]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曾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盛极一时,但当时的所谓刑事政策学带有太多的政治意味,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才回归到正确的轨道。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法学名词,只有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才会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如果一个法学概念一开始就被权威地定义而一成不变,那么它将会因为缺乏争议性和时代感而走向没落。刑事政策是一个基本的法学概念,学者对它的每一次新的诠释,都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的一种新的认识,一种向前发展的趋势。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很关注、很流行的一种提法。最早在本文中出现“宽严相济”这个词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确定的八项刑事政策,其中第三项是“有效运用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政策,提高驾驭办案工作的水平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当时提到宽严相济,只是简单的、表象的表述,并没有作深层次的、成熟的考虑。2005年12月5日,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执政党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成熟思考后以领导人讲话的形式比较全面的阐述。随后,在次年的全国人代会上,两大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和最高检在其工作报告上都提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执政党制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出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的涵义其实不难理解,按照官方的说法就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治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在此,笔者想探讨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个问题:
第一,宽严相济是刑事立法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应该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但是,在现阶段,宽严相济仅指刑事司法政策,这是因为:首先,提出、诠释和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是执政党的政法委和审判、检察两家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所推动的刑事政策只能是司法政策,而不能是立法政策,这是司法机关的性质和权限所决定的,而且执政党的政法委领导司法机关,其所提出的刑事政策也只能指导司法工作而不适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迄今为止未见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过规定;最后,执政党的文件中明确将宽严相济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背景是什么?首先,从司法背景考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3]“严打”即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是我国根据某一领域或某一阶段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抗制此种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具体的刑事政策。[4]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2001年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严打”,而专项斗争几乎年年都有,“严打”确实暂时抑制了一段时期内高涨的犯罪浪潮,治理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看似取得了明显成效,[5]但是从长远看,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行为,反而引起了犯罪的反弹和犯罪人的仇视情绪。这引起了决策者的反思。其次,从国际背景考察,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已成为刑法发展的方向,国际上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如果一味地“从重从严从快”打击犯罪显然给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保障公民的人权带来了消极影响,决策者必须考虑新的符合人权保障的刑事政策。最后,从社会背景考察,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对于打击犯罪来说,单一的“重刑主义”与构建和谐社会已不相适应。决策者认识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目标选择应该由报应性正义过渡到恢复性正义,[6]刑事政策应体现出谦抑与宽容,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三,“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关系是什么?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从哲学角度看,源于毛泽东的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的辩证法思想,[7]在实践中,强调的是“惩办”的一面。其基本内容有的已经过时,例如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抵触;有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如胁从不问。[8]笔者认为,并不能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割裂开来,“宽严相济”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继承和发展,剔除了其中不符合法律和时代的内容,强调的是“宽”的一面,使之符合当今社会之潮流,法治之潮流,保护人权之潮流。
三、“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的比较
要研究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回避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产生之初,西方国家也是主张“重刑主义”的,后来西方国家愈来愈重视人权,其刑事政策也开始朝轻缓化发展。但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犯罪大幅度增加,严重犯罪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公众的安全感。西方国家只好将轻缓的刑事政策调整为“轻轻重重”的复合刑的刑事政策。所谓“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轻;所谓“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如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累犯等,处罚较以往更重。
“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有许多的相同点,主要有:1、都做到了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轻微犯罪的谦抑宽容的平衡与理性,使对犯罪的处置上不走极端,更加科学;2、都强调对人权的保护,提倡人道主义;3、使国家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重大恶性犯罪,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9]。
“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也有许多的不同点,主要有:1、字眼表述不同。“宽严相济”之“宽”,让人联想到“宽容”、“宽大”之意,“严”让人联想到“严厉”、“严惩”之意,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似乎不是很规范的法律术语,更像执政党的口号、政策,更像政治术语;“轻轻重重”之“轻”、“重”,都是中性词,不带任何的感情色彩,是标准的法律术语。2、提出背景不同。前文已有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是基于“重刑主义”泛滥而向“轻”的一面矫正;“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的背景是基于过分轻缓化而向“重”的一面矫正。3、倾向性不同。从执政党和司法机关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倾向于“宽”的;在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轻轻重重,以重为主”,[10]“轻轻”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重重”,一种是以北欧诸国为代表的“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将“重重”作为对“轻轻”的一种补充。[11]4、本质不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有不完善的地方,但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和人民的意志;“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虽然非常成熟,但它体现的是资本主义国家统治者的意志。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脱胎于我国长期执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对它的继承和发展,虽然两者所体现的理念不同,一个以“严惩”为主,一个以“宽容”为主,但其本质是相同的;而对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对它进行了吸收和借鉴,虽然两者都体现出保障人权、轻刑化的理念,但其本质是不同的。
注释:
[1] 参见王牧、赵宝成:《“刑事政策”应当是什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2] 参见罗干同志2006年11月6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3] 参见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4] 参见杨春洗、余诤:《论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严打”》,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5] 参见李素颖、刘虹妮:《“轻轻重重”的趋势与我国刑事政策的取向》,载《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 参见刘晓梅:《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选择》,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7] 参见蔡道通:《毛泽东刑事政策观的辨证法蕴涵》,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年第1期。
[8] 这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邓楚开同志的看法,在他的大作《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查与思考》中有阐述。
[9] 参见李震:《试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10] 特别是在经历“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案》,其刑事政策也有向强调打击和扩展方面发展的趋势,一些正当程序在某些犯罪上不是很强调了,窃听也更加普遍了。
[11]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