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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商事契约是商事交易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订立和履行商事契约的时候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从契约正义理论、职业责任、社会责任和信赖利益分析了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并基于此提出了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建立商事诚信自律制度,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和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四个方面了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商事诚信;商事契约;诚实信用
有人说,人类的思想是由自私自利的基因构成的,但它却朝着社会的、相互信任的和彼此合作的方向发展。该观点看似自相矛盾,但却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几乎找不到任何形式的商事行为,不需要人们的社会合作就可以完成。信任如同钱财一样可以外借,可以用来下注冒险,可以贮藏,也可以挥霍浪费。在人际往来中,多一份信任,就会多一份回报。[1]现代经济是契约经济,商事契约以诚信伦理为前提,同时契约的履行以诚信伦理得以持续的证明,经济越是发展,越是需要建立诚信的商业伦理。但是,在现阶段,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违背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诚信危机”在很在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事交易的发展。
一、商事契约中的商事诚信
正如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所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发展,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2]人类早期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而不是一个契约社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商业往来中的信任关系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血缘纽带及身份,而不是依赖普遍性的契约制度。因此,人类早期的商事信用并不发达。基于此,梅因才对所谓古代社会的人们更加诚实、善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并进而认为商事信用是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扩展的。诚信是个限定行为的概念,包含了无论是在订立契约还是履行契约过程中都要避免诡诈和欺骗行径。商事契约的订立虽是自由的,但如果没有商事诚信存在的话,契约自由也可能只是神话,而演变成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在订立商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应该如实告知相关事实,不应该刻意隐瞒,也不能胡编乱造,扭曲事实。诚信的概念不仅常常用来惩罚交易约定时的欺诈和缺乏诚意,还要求一种友善的态度,并且反对在履行契约义务过程中的诡诈和骗行。这使得有人主张在履行阶段诚信原则包含了分担的义务、利他主义的义务。[3]商事契约订立后则是履行的问题,在履行契约时,应该在时间、地点、交易标的物等上严格按照契约来,不应该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也不应该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二、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
1、契约正义理论
契约法不仅是理论中的法,更是实践中的法。诚如耶林在一百多年前所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4]如果契约法不关注社会的变化,不建立起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联系,那它就将真的走向死亡。[5]契约正义理论正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关注而提出来的,因为纯粹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往往导致形成了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导致了契约垄断的局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契约正义理论强调实质正义,而契约正义理论的实现途径是限制契约自由,具体的限制途径是通过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来实现的,尤其是在立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司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开始在契约义务中解释一项合理的要求,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6]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7]但是法官正好利用这一弹性特点,发挥其正义衡平功能,为限制契约自由服务,使契约条款公平化。
2、职业责任
现代民商法中越来越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和多维度。商事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那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也具有一定的职业要求。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提供服务的商业交易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一种不必规定在法律条款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即按照所属行业或特殊服务项目自身性质来说必须具备的法律保障,体现出其营利的正当性与承担道义上义务的必然要求。一旦超出了这种正当性的合理界限,就应该由法律施加必要的限制,或者授权司法机关进行裁判上的有效救济,以此来达到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
3、社会责任
商法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或道德义务,而是商法在调整商主体实施营利性商行为的过程中,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营利性所作出的限制,以及对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这是商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8]但商法也不是不加区分地限制行为人处分其财产利益的权利,任意牺牲一部分营利性主体的利益换取对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实际上,商法以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只是在特殊场合,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才有可能对个别商事主体自由处分的权利施加必要的限制。
4、信赖利益
信赖规则在契约法上的出现,使契约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契约法不再仅仅以期待利益的保护为宗旨,更以依赖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其次,依赖规则的产生,对价已非契约执行的唯一依据。再次,依赖规则是在契约自由与公平之间所进行的优序评判,评判结果是公平成为规则的最高准则。一旦订立商事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基于契约被履行的合理依赖,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地履行其所签订的契约,并应承担在其不能履行契约时对他人造成的合理依赖利益损害的补偿。
三、 从商事契约角度完善商事诚信制度
1、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
信用是人们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也是建立信用市场的必备要素。我国优秀的商业文化应走出被遗忘和被淹没的历吏泥潭,并在商人这个特殊群体中得到传承与发展。商事契约注重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门槛会有所下降,使得商事契约能够尽量有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自治的范围并提升交易效率。与此同时,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者本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的转化说明了商事领域对于交易安全观念的依赖。而为了达到交易安全,则必须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使得当事人能够高效率的完成商事交易。为了促成商事交易快捷商效地完成,我国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文化:寻求更大的透明度,更多地依赖规则而非关系,更加追求公平交易。 2、商事诚信自律制度的完善,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
“诚信”定格为一种法律制度后,它并没有抛开意识形态上的约束,只有对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和外在行为同时进行规范,诚信才能达到最优状态。中国商业发展过程中一直沿袭着诚信自制的内容。实行诚信自律离不开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倡导伦理道德,注意培养人们的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二是制定内部控制机制,制定企业自律制度对高层主管人员进行制约,并制定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教育、示范、监督和技术控制,甚至处分,将它们降至最低限度。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9]因此,商事契约的主体因其商事活动的特质,而负有更多的职业责任。
3、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不断增多,在一些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但是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如果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没有惩罚或惩处的力度相当小,根本不足以起到对行为主体的警戒作用。当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低于因失信获得的利益时,市场主体便会很自然地选择逃避法律选择失信。现代商事行为规模巨大,会造成一定的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而一旦负外部效应发生时,则因其从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其必须惩戒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商法中的加重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4、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订立商事契约产生的前契约义务、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也必须履行。因此,在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过程中,在立法和司法中应适当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促使商事主体完全实践商事诚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不是一时性的,而是经常性的,商事主体切实履行附带责任,由此也有助于商事信誉的建立和形成。
新的商业文化是需要讲规则而非讲关系。商事诚信是商业文化的核心部分,虽说人们往往对自己所陌生的、遥不可知的东西心怀信仰或尊敬,但那是在存在信任的基础上的,所以说在商事契约中,要想真正实现商事契约之目的,必须使契约当事人心存信任,才会真正地实现契约自由。
注释:
[1]参见[美]麦特·里德雷:《美德的起源——人类本能与协作的进化》,刘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2]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参见邓肯·肯尼迪:《私法判决的形式和实质》。
[4]参见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胡宝海译。
[5]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3页。
[6]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7]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
[8]参见范健《论商法的社会责任——从金融安全角度展开的商法考察》。
[9]梁彗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参考文献:
[1]王坤.私法中的契约制度与商事信用扩展的关系[J].政法论坛,2010(5)。
[2]王利民.试论诚实信用原则[A].民商法研究(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周小燕.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的构建探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9(12)。
[4]黄伟.论商法的诚信原则——从《乔家大院》谈起[J].商场现代化,2007(4)。
[5]林艺丹.浅谈商事信用法律系统的构建[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9)。
[6]李翔德.诚信:晋商之魂[N].光明日报,2009-09-29。
[7]李天侠.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塑造[J].企业经济,2006(2)。
[8]杨郁.晋商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10(5)。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商事契约是商事交易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订立和履行商事契约的时候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从契约正义理论、职业责任、社会责任和信赖利益分析了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并基于此提出了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建立商事诚信自律制度,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和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四个方面了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商事诚信;商事契约;诚实信用
有人说,人类的思想是由自私自利的基因构成的,但它却朝着社会的、相互信任的和彼此合作的方向发展。该观点看似自相矛盾,但却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几乎找不到任何形式的商事行为,不需要人们的社会合作就可以完成。信任如同钱财一样可以外借,可以用来下注冒险,可以贮藏,也可以挥霍浪费。在人际往来中,多一份信任,就会多一份回报。[1]现代经济是契约经济,商事契约以诚信伦理为前提,同时契约的履行以诚信伦理得以持续的证明,经济越是发展,越是需要建立诚信的商业伦理。但是,在现阶段,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违背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诚信危机”在很在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事交易的发展。
一、商事契约中的商事诚信
正如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所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发展,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2]人类早期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而不是一个契约社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商业往来中的信任关系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血缘纽带及身份,而不是依赖普遍性的契约制度。因此,人类早期的商事信用并不发达。基于此,梅因才对所谓古代社会的人们更加诚实、善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并进而认为商事信用是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扩展的。诚信是个限定行为的概念,包含了无论是在订立契约还是履行契约过程中都要避免诡诈和欺骗行径。商事契约的订立虽是自由的,但如果没有商事诚信存在的话,契约自由也可能只是神话,而演变成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在订立商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应该如实告知相关事实,不应该刻意隐瞒,也不能胡编乱造,扭曲事实。诚信的概念不仅常常用来惩罚交易约定时的欺诈和缺乏诚意,还要求一种友善的态度,并且反对在履行契约义务过程中的诡诈和骗行。这使得有人主张在履行阶段诚信原则包含了分担的义务、利他主义的义务。[3]商事契约订立后则是履行的问题,在履行契约时,应该在时间、地点、交易标的物等上严格按照契约来,不应该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也不应该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二、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
1、契约正义理论
契约法不仅是理论中的法,更是实践中的法。诚如耶林在一百多年前所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4]如果契约法不关注社会的变化,不建立起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联系,那它就将真的走向死亡。[5]契约正义理论正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关注而提出来的,因为纯粹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往往导致形成了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导致了契约垄断的局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契约正义理论强调实质正义,而契约正义理论的实现途径是限制契约自由,具体的限制途径是通过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来实现的,尤其是在立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司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开始在契约义务中解释一项合理的要求,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6]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7]但是法官正好利用这一弹性特点,发挥其正义衡平功能,为限制契约自由服务,使契约条款公平化。
2、职业责任
现代民商法中越来越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和多维度。商事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那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也具有一定的职业要求。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提供服务的商业交易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一种不必规定在法律条款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即按照所属行业或特殊服务项目自身性质来说必须具备的法律保障,体现出其营利的正当性与承担道义上义务的必然要求。一旦超出了这种正当性的合理界限,就应该由法律施加必要的限制,或者授权司法机关进行裁判上的有效救济,以此来达到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
3、社会责任
商法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或道德义务,而是商法在调整商主体实施营利性商行为的过程中,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营利性所作出的限制,以及对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这是商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8]但商法也不是不加区分地限制行为人处分其财产利益的权利,任意牺牲一部分营利性主体的利益换取对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实际上,商法以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只是在特殊场合,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才有可能对个别商事主体自由处分的权利施加必要的限制。
4、信赖利益
信赖规则在契约法上的出现,使契约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契约法不再仅仅以期待利益的保护为宗旨,更以依赖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其次,依赖规则的产生,对价已非契约执行的唯一依据。再次,依赖规则是在契约自由与公平之间所进行的优序评判,评判结果是公平成为规则的最高准则。一旦订立商事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基于契约被履行的合理依赖,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地履行其所签订的契约,并应承担在其不能履行契约时对他人造成的合理依赖利益损害的补偿。
三、 从商事契约角度完善商事诚信制度
1、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
信用是人们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也是建立信用市场的必备要素。我国优秀的商业文化应走出被遗忘和被淹没的历吏泥潭,并在商人这个特殊群体中得到传承与发展。商事契约注重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门槛会有所下降,使得商事契约能够尽量有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自治的范围并提升交易效率。与此同时,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者本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的转化说明了商事领域对于交易安全观念的依赖。而为了达到交易安全,则必须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使得当事人能够高效率的完成商事交易。为了促成商事交易快捷商效地完成,我国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文化:寻求更大的透明度,更多地依赖规则而非关系,更加追求公平交易。 2、商事诚信自律制度的完善,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
“诚信”定格为一种法律制度后,它并没有抛开意识形态上的约束,只有对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和外在行为同时进行规范,诚信才能达到最优状态。中国商业发展过程中一直沿袭着诚信自制的内容。实行诚信自律离不开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倡导伦理道德,注意培养人们的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二是制定内部控制机制,制定企业自律制度对高层主管人员进行制约,并制定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教育、示范、监督和技术控制,甚至处分,将它们降至最低限度。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9]因此,商事契约的主体因其商事活动的特质,而负有更多的职业责任。
3、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不断增多,在一些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但是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如果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没有惩罚或惩处的力度相当小,根本不足以起到对行为主体的警戒作用。当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低于因失信获得的利益时,市场主体便会很自然地选择逃避法律选择失信。现代商事行为规模巨大,会造成一定的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而一旦负外部效应发生时,则因其从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其必须惩戒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商法中的加重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4、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订立商事契约产生的前契约义务、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也必须履行。因此,在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过程中,在立法和司法中应适当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促使商事主体完全实践商事诚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不是一时性的,而是经常性的,商事主体切实履行附带责任,由此也有助于商事信誉的建立和形成。
新的商业文化是需要讲规则而非讲关系。商事诚信是商业文化的核心部分,虽说人们往往对自己所陌生的、遥不可知的东西心怀信仰或尊敬,但那是在存在信任的基础上的,所以说在商事契约中,要想真正实现商事契约之目的,必须使契约当事人心存信任,才会真正地实现契约自由。
注释:
[1]参见[美]麦特·里德雷:《美德的起源——人类本能与协作的进化》,刘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2]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参见邓肯·肯尼迪:《私法判决的形式和实质》。
[4]参见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胡宝海译。
[5]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3页。
[6]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7]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
[8]参见范健《论商法的社会责任——从金融安全角度展开的商法考察》。
[9]梁彗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参考文献:
[1]王坤.私法中的契约制度与商事信用扩展的关系[J].政法论坛,2010(5)。
[2]王利民.试论诚实信用原则[A].民商法研究(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周小燕.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的构建探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9(12)。
[4]黄伟.论商法的诚信原则——从《乔家大院》谈起[J].商场现代化,2007(4)。
[5]林艺丹.浅谈商事信用法律系统的构建[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9)。
[6]李翔德.诚信:晋商之魂[N].光明日报,2009-09-29。
[7]李天侠.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塑造[J].企业经济,2006(2)。
[8]杨郁.晋商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10(5)。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