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理论构成及性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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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观点不一,争议颇多。众多学者否定了生命价值的可偿性,本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最终立法目的是在赔偿中要消除社会公众的不公平感,尽可能减少生命伤害行为。本文从生命权平等视角,对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价值
  死亡赔偿金制度是我国立法的热点问题,其改革与实践均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案例一:2005年底,重庆市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三名结伴乘坐三轮车的女孩在上学路上发生车祸,全部不幸遇难。经协商,两名城镇户籍女孩的家属各自得到20万元的赔偿金,而另外一名农村户籍女孩的家属只得到10万元的赔偿金。本案的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一时间,立法”同命不同价”成了全社会热议的话题。
  案例二: 2010年8月底,一架由哈尔滨飞往伊春的客机在伊春机场发生空难,造成42人遇难。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对每位遇难旅客平均赔偿96 万元,赔偿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同命同价”获得了全社会的普遍好评。
  同样是同一起事故致多人死亡,实践中的赔付情况却差异颇大。立法改革所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也从某种层面上反映了我国立法实践的进步与成功,但死亡赔偿金制度可以讨论的问题还有很多。
  一、从我国立法看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性质演变
  查看我国法律有关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死亡补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本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并把 “安抚费”和“收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31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民法通则》规定了死亡赔偿,却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且未对赔偿标准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并规定了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扩充了死亡赔偿范围并规定了计算公式;《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亦采用了“扶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将死亡赔偿划分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赔偿,首次将“同命同价”写入法条。
  法律不应固有其“僵化性”,立法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进步,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
  二、我国学者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
  1、精神损害抚慰金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依据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有学者认为,死亡必然会造成受害人家属的巨大痛苦,因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用于抚慰精神痛苦,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符合实际。而且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完全可以考虑精神损害,但如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另外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徒增法律的复杂性,完全没有必要。[1]   有学者反对此种看法,认为此说考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在死者生前无近亲属的情形下,这种观点显然无意义。因为没有近亲属,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无精神损害,也就不必赔。[2]
  2、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
  著名侵权法学者张新宝教授是此学说的代表人物,王利明教授、姚辉教授及国内很多学者均持此类观点。
  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应当在生命权平等的基础之上体现公平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死亡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弥补,属于财产性赔偿。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是合适的,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简单的“逸失利益”进行的赔偿则有待商榷。《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立法的最终目的不是简单地“厘清责任,照价赔偿”,而应当是在赔偿中要增加个人的公平感,尽可能减少生命伤害行为。死亡赔偿金必须由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和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赔偿共同构成方能达到其最终立法目的。
  1、受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应体现公平原则,进行差异性赔偿
  受害人年龄、身份、地位、受教育程度、亲属关系等一系列具体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也是不同的,赔偿标准应体现公平原则。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众多学者对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的讨论已较完备,此处无需赘述。
  2、生命权平等、有价、必须赔偿
  张新宝教授认为,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 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这一切均表明,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丧失”本身予以赔偿。
  也有学者认为,人死不可复生,不管以怎样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赔偿,对死者本身都不再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导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意味着,对于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必须以一个无限制的金额进行赔偿才能彰显生命的价值和对生命权的保护。在不赔偿与无限赔偿之间,必须取一个平衡点,作为解决生命权被侵害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私法赔偿秩序。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的价值进行赔偿。从生命权平等的原则看,各人的生命价值也不存在质或量的差别,应当是平等的。因生命权被非法侵害而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当是平等的,如不平等,等于从事实上否定生命权的平等。[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生命价值是死亡赔偿金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死亡赔偿制度立法价值的最终体现,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中最重要的一项。
  生命是一项权利,属于对世权,其他所有人都是该项权利的义务人。如果生命因为遭到侵害而丧失,只有公法上的救济,必然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家公器简单扮演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角色,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二是从交易成本理论的角度来看,此种“等价交易”必然会增加相应行为的供给,不利于实现最终立法目的。
  生命无价!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必须发挥法律的事前预防作用,在最大程度上有效避免侵犯生命权行为的发生;对其进行侵害则必须施以惩罚性赔偿。具体生命价值几何?如何定价?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根据国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法律统一规定,等价赔偿,既不能无限赔偿,亦要达到尽可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其所得可以作为遗产进入继承,如遇到被害人无近亲属的特殊情况,则应由国家进行收缴。
  注释:
  [1]夏从杰.《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我见——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解读[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成尉冰.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兼评5侵权责任法6第16、17条等规定[J]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3期。
  [3]成尉冰.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兼评5侵权责任法6第16、17条等规定[J]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夏从杰.《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我见——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解读[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成尉冰.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兼评5侵权责任法6第16、17条等规定[J]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3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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