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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长期以来一直在学界存在诸多分歧,根据当前国内外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要求,本文以使个人自由的保障和法益保护之间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为主旨,就该款涉及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解读和分析。
关键词未成年相对刑事责任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7-01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直到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版)就这一问题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刑法该条款)做出如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才稍有缓和。该款条文明确将应负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缩小为八种严重犯罪,迎合了当时国内外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呼声,受到社会广泛好评。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在犯罪方面逐渐呈现出暴力犯罪和侵犯财产权犯罪日益突出、犯罪低龄化严重且结伙作案居多、犯罪成人化趋势明显等新特点,引起了各界重视。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围绕刑法该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到了两个方面:1.该条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2.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扩充。
首先,关于该条款规定的到底是八种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犯罪罪名的问题,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两种观点。前种观点倾向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而后者更倾向于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询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后者以法工委【2002】12号做出答复,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该答复就如何确定罪名,并未涉及。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出进一步回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确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该答复由于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引起了广泛争议。为了平息学界的争端,更好地指导实务界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作出司法解释,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从而正式确立了“犯罪行为说”在学术界的主导地位。
其次,随着对第一个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各界人士就第二个问题又展开了更为激烈的争论。当前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限制论”和“扩张论”:
第一,限制论者以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为理论根据、以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为宗旨,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突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限定,也不应超出此八种犯罪的限制追究刑事责任。豎
第二,扩张论者主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但应对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承担责任,还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限于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强迫卖淫罪(先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侵害他人权益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逐渐呈现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作案手段的老练程度和反侦察能力增强的趋势,但根据现有刑法及相关规定他们在犯下社会危害性强的罪行后却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造成了司法的很大失衡。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在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说明所列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该问题曾做出过答复,但这一答复的效力尚值得商榷。豏
2.增加列举一些严重犯罪,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导致实践中一些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立法应将绑架、劫持航空器、决水等严重犯罪行为一并归入,可能更为妥当一些。豐
3.与最低起刑点相结合进行规定,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法应仅就那些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实施可能性大的犯罪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对刑事责任。而刑法该条款所列举的八种犯罪行为差距很大,情节轻重各有不同。应明确列举犯罪行为的种类且达到一个适宜的最低法定刑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青少年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我们在研究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时,不但要考虑公平、正义,还要充分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特点,必须严格规定其仅对刑法中危害性质严重且易被其认知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如果对正在受教育、人格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动辄给与刑事处罚,便会使他们丧失学习的最佳时机,导致其将来很难在社会上生存,从而成为社会安定和发展更大的隐患。毕竟,刑罚不是治百病的良药。
关键词未成年相对刑事责任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7-01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直到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版)就这一问题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刑法该条款)做出如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才稍有缓和。该款条文明确将应负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缩小为八种严重犯罪,迎合了当时国内外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呼声,受到社会广泛好评。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在犯罪方面逐渐呈现出暴力犯罪和侵犯财产权犯罪日益突出、犯罪低龄化严重且结伙作案居多、犯罪成人化趋势明显等新特点,引起了各界重视。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围绕刑法该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到了两个方面:1.该条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2.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扩充。
首先,关于该条款规定的到底是八种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犯罪罪名的问题,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两种观点。前种观点倾向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而后者更倾向于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询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后者以法工委【2002】12号做出答复,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该答复就如何确定罪名,并未涉及。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出进一步回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确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该答复由于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引起了广泛争议。为了平息学界的争端,更好地指导实务界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作出司法解释,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从而正式确立了“犯罪行为说”在学术界的主导地位。
其次,随着对第一个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各界人士就第二个问题又展开了更为激烈的争论。当前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限制论”和“扩张论”:
第一,限制论者以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为理论根据、以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为宗旨,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突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限定,也不应超出此八种犯罪的限制追究刑事责任。豎
第二,扩张论者主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但应对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承担责任,还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限于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强迫卖淫罪(先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侵害他人权益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逐渐呈现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作案手段的老练程度和反侦察能力增强的趋势,但根据现有刑法及相关规定他们在犯下社会危害性强的罪行后却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造成了司法的很大失衡。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在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说明所列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该问题曾做出过答复,但这一答复的效力尚值得商榷。豏
2.增加列举一些严重犯罪,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导致实践中一些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立法应将绑架、劫持航空器、决水等严重犯罪行为一并归入,可能更为妥当一些。豐
3.与最低起刑点相结合进行规定,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法应仅就那些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实施可能性大的犯罪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对刑事责任。而刑法该条款所列举的八种犯罪行为差距很大,情节轻重各有不同。应明确列举犯罪行为的种类且达到一个适宜的最低法定刑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青少年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我们在研究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时,不但要考虑公平、正义,还要充分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特点,必须严格规定其仅对刑法中危害性质严重且易被其认知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如果对正在受教育、人格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动辄给与刑事处罚,便会使他们丧失学习的最佳时机,导致其将来很难在社会上生存,从而成为社会安定和发展更大的隐患。毕竟,刑罚不是治百病的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