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异同

来源 :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c25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体制及指导思想的差别,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有些不同之处,但也有相似之处。为使海上运输当事人对两者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有清楚的了解,有必要对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具体情况做些对比研究,以使贸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海商法;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承运人收取费用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交给收货人的合同。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做些比较研究,从而大力促进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上货物运输贸易发展。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第二部分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似处,第三部分是对完善大陆的《海商法》提出的一些建议。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
  由于政治体制、指导思想、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存在较多差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围不同
  前者主要针对班轮件杂货运输进行了规范。而后者第81条除了对班轮件杂货运输合同进行规定之外,还对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做了详细规定。
  (二)两者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不同的
  前者第46条规定了独特的承运人责任制度。而后者对责任期间无明文规定,2000年"台湾地区海商法"修正后,有学者提出了"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指运送人依据台湾地区海商法,在该段期间内,不得以特约免除或减轻其运送责任,否则即触犯本法第61 条,该项免责或减轻责任之约款无效)和"运送人责任期间" (指运送人在不违反台湾地区"民法"第222 条之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期间)两个概念。[1]
  (三)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同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班轮件杂货运输,前者规定的是强制性规范,对于航次租船合同,除第47条和第49 条为强制性条款外,其他均为任意性条款。[2]而后者只规定班轮件杂货运输承运人不能在运输合同中任意加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对于佣船运输合同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两者在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方面规定不同
  前者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做了专门规定,即在未收到应收的运费、亏舱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通过留置所承运的货物来收取费用,而后者对此未做专门规定。
  (五)两者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方面规定不同
  涉及到迟延交付的认定、损害赔偿的限制等问题,前者第50条和第57条做了专门规定。而后者未做专门规定,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到了"迟延"这个词。
  (六)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方面,两者均规定在租船合同订立方面须书面订立,但在班轮运输合同订立方面,后者未做明文规定,而前者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方面,有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两者虽对此均做了规定,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原因、情形及例外规定等方面是不同的。
  (七)两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前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做了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专门规定,例如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索赔通知的提交时间和责任限额的确定等。而后者除了仿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对集装箱运输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有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规定以外,对于前述其他相关问题未做专门规定。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同点
  尽管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但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立法也有很多相似之处:[3]
  第一,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逐渐实现国际化。例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者的海商法立法均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了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二,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努力适应当今航海运输的新发展。例如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等所做的新规范,体现了两者的海商法在立法上力求与时俱进。
  三、对完善大陆《海商法》提出的建议措施
  大陆《海商法》在某些法条规定上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海商法》的内容,使其更好的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运费方面
  在运费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前者提到了运费的支付和退还。而后者关于运费的规定很详细,故这些款项可以为《海商法》借鉴以更好地解决因运费而产生的各种复杂争议。
  (二)在租船运输方面
  在租船运输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说明了租船合同的履行不受船舶买卖的影响,而前者未明确规定。后者还规定了整船出租和部分舱位出租的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付的运费,[4]该规定有可操作性,故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
  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海商法》也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针对承运人或船长对于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前者对于未报明货物如何处置没有进行规定。故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的相关规定。
  (四)在货物寄存权方面
  在货物寄存权方面,前者第86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而后者第51条规定:适当场所应指港埠管理机关或其他合法经营的仓库;如果货物因其性质不能寄存于仓库,或有腐坏之虞,或者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中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的余额提存。
  由此看来,前者第86条规定较为笼统,故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或船长如何处置货物,前者可以仿效后者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通过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两者的政治思想体制、文化背景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上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由于在某些方面他们都吸取了国际公约的一些规定,故在一定程度上两者还是有相似之处的。我们应该尽力完善《海商法》,从台湾地区修订其"海商法"的实践中吸取一些有益的经验,以满足我国的《海商法》更加适应国际航海贸易的发展需求。希望对两者做出比较研究之后,使航海当事人各方了解彼此方的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2] 张忠晔.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52-123.
  [3]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4]交通部政策法规.海商法参考资料.1991:232-260.
  作者简介:刘艳会(1987-),女,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尹汪洋(1987-),男,河南周口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其他文献
摘要: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在实务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于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在分析关于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通过具体分析,对 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一、引言  世界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的繁荣。船舶油污损害是造成海洋石油污染
期刊
摘要:索马里海盗的出现给航运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他与历史中出现的其他海盗有一点显著的不同,即索马里海盗劫持船舶和货物的目的不是为了掠夺船上财产和变卖船舶,而是通过向船东和货主索要巨额的赎金来获得经济利益,而赎金就成为当今唯一可以解救船员和释放船货的方法。尽管伦敦保险市场上已出现了"绑架和赎金险",但由于其风险大且保费过高,所以无法成为解决赎金问题的通用方法。本文即是探讨在没有"绑架和赎金险"的情况
期刊
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 保证制度 改革    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
期刊
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    一、委付制度概述  (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  
期刊
摘 要:披露是对特定情况全面、准确、真实的说明。在海上保险法中,披露和陈述两项义务实际上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组成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高。尽管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有关这一制度已经增加或完善解除权阻却制度,包括弃权、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情况下;但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却未与之同步完善,因
期刊
摘要: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是一项起源于英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接受的一项海上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对海上保险业分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对严格履行原则进行了浅析,并对可修改之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 保证 严格履行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经过漫长的发展的已经成为一项十分成熟的保险制度。保证也被称之为特约,在美国称之为担保。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保证的条款为第235
期刊
摘要: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规定没有区别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只是将代理制度作为意思表示形成的一种方式,从法律行为与合同效力角度加以规制。关于商事代理的属性,众说纷纭,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代理商;区别论;等同论     一、商事代理概述  商事代理是商业贸易的重要制度,根据法学家的考证,商事代理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随着海上贸易的兴盛发展起来的,属于商人法。20世纪末以来,在私法国际
期刊
摘 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 代位求
期刊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    一、
期刊
摘要:委付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坏没有得到确定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有时候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部损失,但与全损相差无几,有时虽然已经全损,但要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也是很困难的。若是因此拒绝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被保险人可能是严重的打击,如被保险人的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调查取证船舶的损坏程度,继而也得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