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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体制及指导思想的差别,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有些不同之处,但也有相似之处。为使海上运输当事人对两者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有清楚的了解,有必要对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具体情况做些对比研究,以使贸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海商法;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承运人收取费用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交给收货人的合同。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做些比较研究,从而大力促进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上货物运输贸易发展。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第二部分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似处,第三部分是对完善大陆的《海商法》提出的一些建议。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
由于政治体制、指导思想、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存在较多差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围不同
前者主要针对班轮件杂货运输进行了规范。而后者第81条除了对班轮件杂货运输合同进行规定之外,还对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做了详细规定。
(二)两者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不同的
前者第46条规定了独特的承运人责任制度。而后者对责任期间无明文规定,2000年"台湾地区海商法"修正后,有学者提出了"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指运送人依据台湾地区海商法,在该段期间内,不得以特约免除或减轻其运送责任,否则即触犯本法第61 条,该项免责或减轻责任之约款无效)和"运送人责任期间" (指运送人在不违反台湾地区"民法"第222 条之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期间)两个概念。[1]
(三)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同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班轮件杂货运输,前者规定的是强制性规范,对于航次租船合同,除第47条和第49 条为强制性条款外,其他均为任意性条款。[2]而后者只规定班轮件杂货运输承运人不能在运输合同中任意加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对于佣船运输合同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两者在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方面规定不同
前者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做了专门规定,即在未收到应收的运费、亏舱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通过留置所承运的货物来收取费用,而后者对此未做专门规定。
(五)两者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方面规定不同
涉及到迟延交付的认定、损害赔偿的限制等问题,前者第50条和第57条做了专门规定。而后者未做专门规定,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到了"迟延"这个词。
(六)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方面,两者均规定在租船合同订立方面须书面订立,但在班轮运输合同订立方面,后者未做明文规定,而前者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方面,有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两者虽对此均做了规定,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原因、情形及例外规定等方面是不同的。
(七)两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前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做了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专门规定,例如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索赔通知的提交时间和责任限额的确定等。而后者除了仿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对集装箱运输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有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规定以外,对于前述其他相关问题未做专门规定。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同点
尽管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但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立法也有很多相似之处:[3]
第一,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逐渐实现国际化。例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者的海商法立法均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了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二,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努力适应当今航海运输的新发展。例如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等所做的新规范,体现了两者的海商法在立法上力求与时俱进。
三、对完善大陆《海商法》提出的建议措施
大陆《海商法》在某些法条规定上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海商法》的内容,使其更好的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运费方面
在运费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前者提到了运费的支付和退还。而后者关于运费的规定很详细,故这些款项可以为《海商法》借鉴以更好地解决因运费而产生的各种复杂争议。
(二)在租船运输方面
在租船运输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说明了租船合同的履行不受船舶买卖的影响,而前者未明确规定。后者还规定了整船出租和部分舱位出租的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付的运费,[4]该规定有可操作性,故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
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海商法》也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针对承运人或船长对于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前者对于未报明货物如何处置没有进行规定。故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的相关规定。
(四)在货物寄存权方面
在货物寄存权方面,前者第86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而后者第51条规定:适当场所应指港埠管理机关或其他合法经营的仓库;如果货物因其性质不能寄存于仓库,或有腐坏之虞,或者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中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的余额提存。
由此看来,前者第86条规定较为笼统,故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或船长如何处置货物,前者可以仿效后者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通过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两者的政治思想体制、文化背景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上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由于在某些方面他们都吸取了国际公约的一些规定,故在一定程度上两者还是有相似之处的。我们应该尽力完善《海商法》,从台湾地区修订其"海商法"的实践中吸取一些有益的经验,以满足我国的《海商法》更加适应国际航海贸易的发展需求。希望对两者做出比较研究之后,使航海当事人各方了解彼此方的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2] 张忠晔.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52-123.
[3]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4]交通部政策法规.海商法参考资料.1991:232-260.
作者简介:刘艳会(1987-),女,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尹汪洋(1987-),男,河南周口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海商法;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承运人收取费用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交给收货人的合同。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做些比较研究,从而大力促进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上货物运输贸易发展。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第二部分是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似处,第三部分是对完善大陆的《海商法》提出的一些建议。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不同点
由于政治体制、指导思想、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存在较多差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围不同
前者主要针对班轮件杂货运输进行了规范。而后者第81条除了对班轮件杂货运输合同进行规定之外,还对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做了详细规定。
(二)两者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不同的
前者第46条规定了独特的承运人责任制度。而后者对责任期间无明文规定,2000年"台湾地区海商法"修正后,有学者提出了"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指运送人依据台湾地区海商法,在该段期间内,不得以特约免除或减轻其运送责任,否则即触犯本法第61 条,该项免责或减轻责任之约款无效)和"运送人责任期间" (指运送人在不违反台湾地区"民法"第222 条之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期间)两个概念。[1]
(三)两者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同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班轮件杂货运输,前者规定的是强制性规范,对于航次租船合同,除第47条和第49 条为强制性条款外,其他均为任意性条款。[2]而后者只规定班轮件杂货运输承运人不能在运输合同中任意加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对于佣船运输合同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两者在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方面规定不同
前者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做了专门规定,即在未收到应收的运费、亏舱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通过留置所承运的货物来收取费用,而后者对此未做专门规定。
(五)两者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方面规定不同
涉及到迟延交付的认定、损害赔偿的限制等问题,前者第50条和第57条做了专门规定。而后者未做专门规定,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到了"迟延"这个词。
(六)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方面,两者均规定在租船合同订立方面须书面订立,但在班轮运输合同订立方面,后者未做明文规定,而前者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方面,有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两者虽对此均做了规定,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原因、情形及例外规定等方面是不同的。
(七)两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前者在集装箱运输方面做了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专门规定,例如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索赔通知的提交时间和责任限额的确定等。而后者除了仿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对集装箱运输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有不同于一般件杂货运输的规定以外,对于前述其他相关问题未做专门规定。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的相同点
尽管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但两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立法也有很多相似之处:[3]
第一,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逐渐实现国际化。例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者的海商法立法均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了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二,两者的海商法立法都在努力适应当今航海运输的新发展。例如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等所做的新规范,体现了两者的海商法在立法上力求与时俱进。
三、对完善大陆《海商法》提出的建议措施
大陆《海商法》在某些法条规定上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海商法》的内容,使其更好的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运费方面
在运费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前者提到了运费的支付和退还。而后者关于运费的规定很详细,故这些款项可以为《海商法》借鉴以更好地解决因运费而产生的各种复杂争议。
(二)在租船运输方面
在租船运输方面,《海商法》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说明了租船合同的履行不受船舶买卖的影响,而前者未明确规定。后者还规定了整船出租和部分舱位出租的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付的运费,[4]该规定有可操作性,故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
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海商法》也可以吸收"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者针对承运人或船长对于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前者对于未报明货物如何处置没有进行规定。故在未经报明货物处置权方面,前者也可以吸收后者的相关规定。
(四)在货物寄存权方面
在货物寄存权方面,前者第86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而后者第51条规定:适当场所应指港埠管理机关或其他合法经营的仓库;如果货物因其性质不能寄存于仓库,或有腐坏之虞,或者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中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的余额提存。
由此看来,前者第86条规定较为笼统,故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或船长如何处置货物,前者可以仿效后者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通过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两者的政治思想体制、文化背景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上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由于在某些方面他们都吸取了国际公约的一些规定,故在一定程度上两者还是有相似之处的。我们应该尽力完善《海商法》,从台湾地区修订其"海商法"的实践中吸取一些有益的经验,以满足我国的《海商法》更加适应国际航海贸易的发展需求。希望对两者做出比较研究之后,使航海当事人各方了解彼此方的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2] 张忠晔.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52-123.
[3] 陈小云、屈广清.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世界海运,2003,(26):35-36.
[4]交通部政策法规.海商法参考资料.1991:232-260.
作者简介:刘艳会(1987-),女,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尹汪洋(1987-),男,河南周口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