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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 法理依据 限制 法律冲突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
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明确规定。②《海诉法》实施之前,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各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同一问题时常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 。《海诉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主要集中规定在法条的第93,94条以及《<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第65条,确定了保险人得以 :① 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②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③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统一了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认识。然而,我国的这一规定却又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截然相反,因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是以被保 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2、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理解 我国立法依据。我国立法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采取法定代位的规定,其法理依据主要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理论,即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则脱离债的关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请求权,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区别于被保险人而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与第三方责任人相对,因此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之时自动产生,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其行使更无须被保险人的授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和因保险标的引起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限于从造成该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在该保险标的上或者就该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与保险标的无关的权利,保险人则无权代位。保险船舶受损时,船东向第三人索赔船期损失的权利就不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内,保险人无权代位行使,因为船舶的营运收入不是船舶保险的标的。人身伤亡的索赔不在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之内,船舶保险人对人身伤亡之索赔权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冲突研究
1.海上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冲突。鉴于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都没有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时效问题的认识也有分歧,但是占主流法学专家的的观点是:既然是债权转让,因为时效也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内容,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应该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时效期间一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为被保险人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日。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多数仲裁专家和诉讼专家、保险律师也认可这种观点。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率。
2.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利影响的法律冲突。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不再承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则该放弃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律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货主)与第三人(承运方)签订协议,放弃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索赔;二是被保险人出于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考虑,不愿意、不方便或不能够及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可能导致时效届满,或者据不向保险人提供《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致使保险人无法及时代位求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如被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可以依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相应扣减"多少赔偿额。③就保险人而言,鉴于代位求偿诉讼之前,保险人根本无法确定因被保险人弃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数额,所以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根本没有条件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冲突。
三、结语
近年来,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讨论比较激烈,存在不少争议。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重要的法定依据,已经被各国广泛应用,中国也建立了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然而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保险业面临对外开放的情形下,国内的保险市场也面临着极大的压力,在代位求偿权方面,我国法律还应该根据国情进行健全和完善,以更好的适应实践需求。
注释:
①徐新铭1999年中国海商法年刊"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②钟红《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经济论坛2007年6月期.
③林爱民《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集团经济研究2009年6月
关键词: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 法理依据 限制 法律冲突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
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明确规定。②《海诉法》实施之前,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各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同一问题时常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 。《海诉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主要集中规定在法条的第93,94条以及《<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第65条,确定了保险人得以 :① 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②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③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统一了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认识。然而,我国的这一规定却又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截然相反,因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是以被保 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2、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理解 我国立法依据。我国立法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采取法定代位的规定,其法理依据主要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理论,即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则脱离债的关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请求权,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区别于被保险人而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与第三方责任人相对,因此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之时自动产生,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其行使更无须被保险人的授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和因保险标的引起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限于从造成该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在该保险标的上或者就该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与保险标的无关的权利,保险人则无权代位。保险船舶受损时,船东向第三人索赔船期损失的权利就不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内,保险人无权代位行使,因为船舶的营运收入不是船舶保险的标的。人身伤亡的索赔不在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之内,船舶保险人对人身伤亡之索赔权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冲突研究
1.海上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冲突。鉴于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都没有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时效问题的认识也有分歧,但是占主流法学专家的的观点是:既然是债权转让,因为时效也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内容,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应该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时效期间一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为被保险人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日。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多数仲裁专家和诉讼专家、保险律师也认可这种观点。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率。
2.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利影响的法律冲突。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不再承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则该放弃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律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货主)与第三人(承运方)签订协议,放弃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索赔;二是被保险人出于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考虑,不愿意、不方便或不能够及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可能导致时效届满,或者据不向保险人提供《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致使保险人无法及时代位求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如被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可以依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相应扣减"多少赔偿额。③就保险人而言,鉴于代位求偿诉讼之前,保险人根本无法确定因被保险人弃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数额,所以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根本没有条件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冲突。
三、结语
近年来,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讨论比较激烈,存在不少争议。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重要的法定依据,已经被各国广泛应用,中国也建立了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然而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保险业面临对外开放的情形下,国内的保险市场也面临着极大的压力,在代位求偿权方面,我国法律还应该根据国情进行健全和完善,以更好的适应实践需求。
注释:
①徐新铭1999年中国海商法年刊"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②钟红《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经济论坛2007年6月期.
③林爱民《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集团经济研究20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