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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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
  
  一、委付制度概述
  (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
   我国《海商法》和MIA1906未对委付作出定义。目前只是学术界给其下了定义。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1]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委付的相关规定, 从委付能够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以及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这两个层面分析的前提是委付是一种民法上的行为。因为委付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但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委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委付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
  从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层面看,委付是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要约,但委付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将其欲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心意思以发出委付通知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是一种意思表示。同时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但委付本身并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的层面看,根据MIA1906第61条和第62条,委付是行使全损索赔权的方式,是被保险人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先决条件。
  (二)行使委付的条件
  1、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
  委付只能适用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获得全损赔偿,只有在保险标的被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并委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才可。保险人接受委付与否也是在推定全损的基础之上。
  2、被保险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
  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关于委付期限,我国《海商法》未明定。MIA1906第62条第3款和第88条规定,在得知受损的可能情报后就应发出委付通知,但如果尚不能肯定损失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查询,以便选择是否委付保险标的。合理的时间属于事实问题。
  3、委付须适用于保险标的整体
  根据MIA1906第63条第2款,委付必须及于标的物的整体。如果仅委付标的物的一部分,则委付无效。
  4、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是为了更加快捷的解决保险标的损失,若附加条件,只会违背委付制度的初衷。
  二、委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海商法》有关委付的规定集中在第249条和第250条,仅仅依靠这两个条文无法展现委付制度的全貌,并且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凸现出来面:
  (一)《海商法》并未对委付下定义
  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进行全损赔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狭义的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范围的理解与定义并不一致。这使得人们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会有所不同。
  (二)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未作明确规定
  给委付通知一个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决定何时发出委付通知的问题上,有一定的自主权。一方面,被保险人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一段时间进行决定委付与否,而不能静观其变以便根据财产的最终装款和市场价格的涨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由于目前对于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未做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
  (三)未对保险人回应的委付通知时间做明确规定
  《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由于在我国对于合理时间并未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因而在"合理时间"这一点上极易产生纠纷。
  (四)对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委付被接受后,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对于委付被拒绝的法律后果则没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被保险人仍可以要求按部分损失赔偿,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得到全损赔偿的必要条件。然而这样规定违背了委付制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宗旨。
  三、对委付制度的完善
  (一)在《海商法》中对委付的概念加以明确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该定义值得借鉴,但其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范围较狭小。故在对委付下定义时,可在借鉴台湾地区海商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委付下一个合理的定义。
  (二)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83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欲实行委付,应于3个月内通知保险人。"《海商法》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做一个合理的规定。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做出规定不仅仅是为了敦促被保险人,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利益。
  (三)保险人对委付通知的回应时间应做规定
  《海商法》中仅仅有"合理时间"这样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在《海商法》修订时应对"合理时间"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例如"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逾期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为接受委付"。这样可以避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置之不理的现象。
  (四)赋予被保险人要求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利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与委付制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因此《海商法》应赋予被保险人主动要求全损赔偿的权利。从而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如将第249条改为"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但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这样就赋予了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的权利,使其具有一定的主动权。
  四、总结
  随着航运事业以及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海商法对于委付制度的规定显现出了许多不足之处,如对委付制度的概念和范围划分不清、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以及保险人回应委付通知的时间规定不清等等。我们要借助海商法修改的机遇对委付制度立法进行完善,从而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徐国平、杨召南、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3]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J].保险研究,1999(2).
  [4]王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童韩军(1987-),男,安徽安庆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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