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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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是一项起源于英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接受的一项海上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对海上保险业分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对严格履行原则进行了浅析,并对可修改之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 保证 严格履行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经过漫长的发展的已经成为一项十分成熟的保险制度。保证也被称之为特约,在美国称之为担保。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保证的条款为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保险条件、增加保险费。"
  一 保证的种类
  1、明示保证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应该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5条第2款则规定:"明示保证应在保险单中订明或写上,或成为保险单附属文件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只要具有保证的意图,即使是保险便条、投保单或保险通知单中对问题的回答、保赔协会的规则、对事实的陈述或申明,只要在保险单中订明或写上,或成为保险单附属文件内容的一部分,都能成为明示保证。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明示保证的表达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据此,明示保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被保险人保证某些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2)被保险人对于某些行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明示保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中立性保证、 船籍和船旗的保证、营运费用的保证、拖带和救助费用的保证、限制航区的保证等。①
  2、默示保证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保证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默示保证是法律是为明显根本和基础的合同条款,双方不必再合同中规定而必须适用。该条款比不可少,因此尽管没有出现在保险单上,也被认为是不言自明地写进了保险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适航的默示保证,第41条规定了合法的默示保证。②
  二 保证的严格履行
  (一)严格履行原则确立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的催生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中核心原则,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一项具体体现。诚实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要求,自罗马法以来早已被内化为一种法律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协商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都应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事。被保险人对保证的严格履行体现了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因而可以说对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时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催生下得以确立 。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
  保险人所掌握的保险标的的信息基本上全来自被保险人的陈述,因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信息的掌握上处于不对称的状态。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人又不能对海上航行的风险进行及时有效地控制。从以上两点出发,要求保证被严格履行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作出虚假保证、督促被保险人谨慎履行保证义务、使保险人摆脱不利地位。
  (二) 违反严格履行原则的后果
  1、违反保证不得抗辩
  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被保险人均不得提出抗辩,即使该种原因是由于可抗力所致。
  2、违反保证后没有任何补救措施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Where a warranty is broken, the assured cannot avail himself of the defence that the breach has been remedied, and the warranty complied with, before loss.一旦保证被违反,保险人的责任便自动解除,即使被保险人尽力采取各种措施使违反得到修复也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解除,除非保险人放弃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责任的追究。③
  3、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而违反的保证与造成损失的风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
  三 实施严格履行原则产生的影响
  严格履行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对于惩罚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会诱使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当前正面临着许多批评。John Hare教授将MIAl906第33条和第34条比作保险人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不论有因还是无因,轻微还是严重,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理由。至少,它是英国海上保险中潜在的核武器。"
  正如John Hare教授所言,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成为了保险人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正是这张王牌使得被保险人处于十分不公平的地位。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便会自动解除,即使造成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且无论这种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时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利益,约束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消失,并且通过现代通信手段保险人可以及时与被保险人取得联系以便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合理的掌控。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消失,并且通过现代通信手段保险人可以及时与被保险人取得联系以便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合理的掌控。保险人日益咋双方的关系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继续实行这样的规定,会对被保险人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这既不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海上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四 对严格履行原则修改的建议
  鉴于现行的严格履行原则制度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使被保险人遭受极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我认为应当对海上保险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进行修改,以更好的兼顾双方的利益,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建议对严格履行原则进行一下修改:
  1、允许被保险人对违反保证进行补救
   有时被违反的保证只要及时进行补救,是不会早造成风险加大的,此时就不行当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例如限制航区保证,虽然船舶驶出了双方约定的航区范围,但只要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使船舶返回双方约定的航区继续行驶,而没有发生任何损害且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也与之无关,就应当认为该保证一直得到了遵守,未被违反过。
  2、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违反保证,保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保证被违反,自被违反时起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自动解除,而该种违反是由何种原因引起则在所不问。这样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有时违反保证是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即使科技不断发达完善,但仍有无法抵御的海上风险)。对于那些被保险人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违反,保险人应该给予适当赔偿,比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可以协商制定一个赔偿的比例或限额。
  3、只有当违反保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
  根据严格履行原则,保证被违反即解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考虑该种违反是否能够造成损害的发生。这样的规定过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进行修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能完全解除应当看对于保证的违反是否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则不能自动完全使保险人赔偿责任得到解除,仍应使其在必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117-123页
  ②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124-133页
  ③杨良宜 海上货物保险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151-152页
  参考文献:
  [1]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杨良宜 海上货物保险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3]王艳玲 英国海上保险条款专论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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