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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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民主政治的精髓是民主参与,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是参与,参与权是个抽象的概念,需要一系列制度、原则的支撑。目前条件下,我国公民的参与权很不完善,考虑中国法制进程的实际,厘清并构建我国参与权成为关键。
  关键词:参与权;程序;公民
  
  随着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兴起,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正式行政活动方式的日益勃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已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出现了合作、参与等新型关系。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诉求日渐多元化,权利内容也不断扩张和变化的背景下,行政参与权的地位凸显。
  
  一、行政参与权现状
  
  关于行政参与权的研究学者们往往局限于原则层面,给人一种泛泛而谈、不够具体之感。即使对行政参与有具体层而上的论述,也是分散于从行政主体角度出发,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举证制度等。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参与权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规定确认的公民在行政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至少有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行政赔偿请求权。除行政赔偿请求权外,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可以说至今仍无法律的细则化规定。
  行政法中关于参与权的规定大都散见于《行政处罚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中。有些规定仍处于失缺、粗疏状态,因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行政处罚等的程序和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对相对人参与规定不明确、模棱两可的情形出现。对于参加立法、处罚的相对人选择的方法和程序,对于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听证主持人的产生方法,以及听证会进行的程序、听证记录或要点的效力问题等均应在相关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且要尽可能地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转换成国家机关的程序性义务和职责。
  (二)行政相对人被客体化
  在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往往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行政主体往往居于被管理者之上,前者享有更多的实体性权力,而后者则负有更多的服从的义务。只有承认行政相对人能够实际参与到行政程序的运作中来,行政相对人才能从根本上摆脱管理客体的地位。而法律上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的肯定,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一方的主体,通过全程的参与,可以对其所应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与行政主体进行有效的抗衡。
  
  二、我国行政参与权的构建
  
  基于我国行政参与的现状,考虑目前中国法制进程的实际,作为行政行为的参与者,行政相对人参与的方式与范围、行为效力、救济等如何明确更值得我们研究。
  (一)程序参与主体范围
  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必须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到底由谁来享有这种程序性权利,直接关系到此程序的可操作性问题,决定此权利所达到的深度和广度。也就是说应将介入的主体限于确定的主体或易于确定的主体,即考虑到不应使行政机关的义务成为一项过分繁重的任务,但是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应当是满足以下条件的个人、组织或者团体:一个是该主体确定享有某种利益,另一个是该利益确实可能受到某种行为的影响。凡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就在程序参与的公民主体范围之内。
  把参加人按利益受到影响是否要经由中间环节,可以把行政程序参与的主体分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在这里指与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有直接事实或者法律上关联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一些具体行为侵犯对象,如处罚,许可。间接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某些普遍行政行为,如立法、政策。此时,公民权利没用受到直接的伤害,只有的到具体适用阶段才发生。
  (二)程序参与的类型
  对公民参与的程序进行类型划分,关系到公民程序参与制度的明晰程度。目前由于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关立法程序也没有加以明确,所以没有法定的划分。
  从如何有利于明确公民程序参与的角度,考虑到不同行为性质的不同,本文将公民参与的程序概括划分为规范型程序即普遍性行为规则制定和司法型程序即行政个案处理决定。[1]
  1.规范型程序。以非正式的参与为原则,正式的参与为例外。规范型程序是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程序,该活动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事制定规则、并着眼于对未来一定范围之内的人或者事的调整。作为制定规则的立法程序由于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最为广大,都要参与到该制定程序中来,所以为保证立法行为的效率,一般不采用较为正式的程序,但是如果涉及大多数人的重大利益,出现对于人民权益的侵害情形,可以考虑正式的程序如听证。
  2.行政个案处理型程序。以正式程序为原则,非正式程序为例外。对于行政个案处理行为,因为相对人只是少数人,如果其权益在此过程中受到侵害,其以自身的力量尚不足以对抗公权力而矫正不公正的处理结果,所以大都要求以正式程序进行,人民的参与更多、更充分和深刻,往往通过“两造争讼”式的听证程序处理。在决定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利益享有者或者是直接的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相关行政程序的主体之一,因而他们的参与是必要的,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三)程序参与的阶段和方式
  1.规范型程序的参与阶段和方式。具体体现在“被告知的权利”与“请求权”(主要是立法动议权、听证权)。行政机关立法都无外乎提出议案、议案审议、议案通过和法律公布等四个阶段。[2]对于议案的通过和法律公布阶段而言,是非常专门的活动,由规定由专门机关依法进行,公民在这两个阶段几乎没有参与的可能,但是在前两个阶段则有很大的参与空间,特别是立法动议权这个阶段。
  无论议案是由法律专家起草还是由实务部门起草,都应该注重让公民参与到法律草案形成的过程中来。公民此时参与的前提是“被告知”,即行政主体的公开义务。若议案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多数人,行政主体应当在部门公报或者更高一层的期刊上公开,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参与的对象、参与的方式、参与的时间等等。
  起草阶段的“请求权”可以是座谈会、讨论会还有听证会的形式举行。其中座谈会的形式,更适合向法律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意见咨询,这种形式的参与因为规模往往不大,并且参与者的选择多是起草单位凭自己意愿进行,具有更大随意性。听证会的形式更具有直接和现实意义,真正的听证会必须有与所涉利益密切相关者的参与。这种听取公民意见的方式应该提倡,可以由起草方主持,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可行方式公开讨论会的时间、地点和拟议事项,选取相关公民、企业、利益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
  2.行政个案处理型程序。
  个案处理程序中,往往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确定拥有被告知的权利、陈述权、请求权、委托代理权及程序抵抗权。其中被告知的权利、请求权与程序抵抗权在不利行为中更为重要。一般来说,行政个案处理程序都会包含调查和决定阶段,在这两个大致的阶段中公民参与的功能、重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调查阶段公民参与的功能主要是提供信息,同时也是为行政机关发现问题,以决定下一阶段以何种正式程度的程序做出决定。所以简便易行的参与方式,只要能够为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方面的决策信息,以使其全面地考虑问题就可以采用。
  在决定做出阶段,如果行政决定涉及的公民利益重大或者该利益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较大,那么公民以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实为必要,与司法程序具有相似性的听证程序是较好方式。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不是行政决定的主体但却是该行政程序的重要主体之一。公民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和主张并提出相关证据,可以与相对方或者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者进行辩论,这些方式对于维护其切身利益至为重要。
  在此,需要声明的是程序参与要有一定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排斥参与却是符合行政法治要求的。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不利影响的重要决定程序中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能够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3]如果行政主体有正当理由认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中的公众参与不切实际、没有必要或违背公共利益,可以免除,但必须说明理由,并将理由载入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情形下视事项的重轻行政主體可采取较为正式的公听会或者较为非正式的座谈会、论证会乃至热线电话、信函、网站留言等形式让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
  (四)违反程序参与后果
  从一些国家与地区的情况看,对参与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形式的规定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包括无效、撤销和补正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均有相应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取决于是否符合程序规范,而是要考虑各种因素。不能过激的规定违反行政参与程序规定必然导致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缩减最终决定无效的范围。这是主要是看公民参与是否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最终效力。如果是否公民参与,行政行为的最终效率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那么行政行为就不会因程序存在瑕疵而无效;如果公民参与与否行为效力会发生实际的影响力,那么行政行为可能会导致无效。对于违反程序后果的适用条件规范性程序和个案处理同样适用。
  (五)程序参与的救济
  1.行政复议。
  依据目前的法律,对于制定过程中公民的程序参与权利受到侵害,尚无在有关程序未结束之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但是公民参与权利的依法行使与立法分工和专业性并不相矛盾,所以引入在此过程中公民可以对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有监督、领导权的机关提起复议的制度并不会使立法活动受到不必要的干扰,相反还会强化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保证立法活动的合法性、避免法律已经通过而相关程序却存在瑕疵的尴尬。这种在立法过程中因为相关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复议,法律可以规定在该程序尚未完成的期限内提起、并在剩余期间内予以处理,这样既保证得到救济又注重了实际效果;对于行政个案处理程序中公民参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行政复议,法律已经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2.行政诉讼。
  对于规范型程序中公民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受到的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这受制于目前宪政体制状况,行政立法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排除之列,但是这方面不能没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机制,关键是如果我国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能够切实运行的话,那么公民在立法程序中的参与权利受到损害时,应该成为可以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
  行政个案处理型程序中公民的参与权利受到侵害,在我国对于个案处理结果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关键是对于某些阶段性处理决定,如果由于该决定使公民参与权利受到损害,已经确实引起公民某些实体利益发生现实损害时,其是否应该有权提起独立的行政诉讼。从损害发生的现实性,以及相关主体未必能够在该程序结果产生后即得以该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角度来看,应该令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方式,对自己因为程序参与权利没有得到适当行使而受到实体损害请求国家给予相应额度赔偿。
  3.程序补办问题。
  公民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受到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其实体利益受损,只是导致相关程序出现法律瑕疵而失去合法性或者正当性,这时候的程序补办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是作为公权力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之一,另一方面是作为对公民相关程序性权利受到不当影响而没有适当行使的补救,可以视之为对公民程序权利受损的必要救济方式。《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即有相关的规定,对于特定程序或者形式的违反如果没有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可以补正,这些情形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2.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3.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4.需协作的委员会,事后做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5.其他行政机关补做其应作的共同参与。”并且该程序上的补办要在提起一定的法律救济之前为之。[4]但是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这种补办的程序不应该以为其程序终结后的决定提供合法性为目的,否则这种补办就是在鼓励违法;而且,需要进行程序补办的事项接下来的处理,必须要充分、合理考虑到补办程序本身的适当指引和导向。
  
  注释:
  [1] 也可以称为抽象型与具体型,在此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规定。
  [2]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3]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4]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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