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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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可侵犯性等特点,这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如何平衡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被侦查对象的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从技术侦查措施的含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完善建议
  当前理论界对技术侦查的研究还不够成熟,因而对技术侦查还没有形成个统一的概念。在笔者看来,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现代社会中,技术侦查措施在世界各国刑事侦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技术侦查措施涵义
  随着高科技迅猛发展,犯罪手段朝着智能化、科技化方向发展,犯罪方式越来越隐蔽性等都大大增加了案件侦查的难度,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特殊的侦查措施。在笔者看来,具有以下特征:
  (一)隐蔽性。与勘验、搜查、检查等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有着显著的隐蔽性。被侦查的对象无法察觉得到自己处于被侦查之下,侦查人员通过不被犯罪嫌疑人知晓的侦查方式获得其犯罪证据。隐蔽性主要体现为两方面,其一是侦查方式的隐蔽性,即在侦查中会根据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手段,但每种手段都处于隐蔽的状态,包括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让侦查活动处于隐蔽的状态。其二是侦查人员身份的隐蔽,是侦查人员以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形式实施侦查活动。被侦查者不知道为何被监听,也不知道被何人、组织监听。
  (二)技术性。在技术侦查中往往会运用某些特殊技术手段,这也是技术侦查措施区别于普通侦查措施最主要的特点。技术侦查的技术性表现在对其依靠现代电子、影像、通讯、生物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采用邮件检查、外线侦查(使用跟踪仪或者侧向定位技术)、电话监听、麦克风监听、窥视监控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对嫌疑人或者被追捕的人进行侦查。
  (三)侵犯性。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可能会对嫌疑人或者被追捕的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这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隐蔽性而决定的。侵犯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法侵犯被侦查对象的权益。为维护正当权益需要,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对嫌疑人进行侦查,其中包括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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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侦查措施,嫌疑人的权益在无形中被侵犯。第二,不当侵犯嫌疑人权益。这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违背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目的、过度使用技术侦查权给嫌疑人带来的侵害,是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失去控制的情形。第三,非法侵犯嫌疑人权益。是指有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权的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施未经法定程序得到许可,擅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蔽性、侵犯性,因此要谨慎使用,即,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具体而言,立法对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的标准应该表述准确、具体,谨慎使用“为了侦查”之类的表述,如果没有对使用侦查措施的目的做出清晰的规定,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和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机关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产生侵害被侦查对象的权益的可能性。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首先,立法应注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做具体规定,比如采取封闭式列举技术侦查措施案件范围、谨慎使用兜底条款。其次,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要把握比例原则,即对于可能构成何种罪或者可能被判处多少年有期徒刑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要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于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对象、对于可能构成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对象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监督机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可无监督,是否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一个决定机关来把握。首先,立法者在设计技术侦查措施审批制度时,宜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机制,这是基于分权制衡的原则。具体而言,可实施法官批准制度、检察官批准制度,或者是法官、检察官批准方式相结合的批准制度。其次,在侦查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过程中,如果有中立的机关参与监督,这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保障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再者,若建立错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后追责机制,也能更好地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谨慎使用。
  (四)被错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后追责机制技术侦查措施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是不够的。技术侦查是一项对被侦查对象个人权利侵害的较大的侦查手段,对于被错误地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应当赋予他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力。
  三、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
  (一)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与对象。首先,应当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应当以重罪为原则,对于轻罪谨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何为“重罪”?笔者赞同邓立军教授主张的“以刑划线法”来界定案件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观点,对相关案件中可能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否则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其次,明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只能对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对于那些与犯罪活动没有关联的,应当将技术侦查措施排除在外,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二)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首先,审批技术侦查措施所依据的“标准”应统一。当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法定范围案件和抓捕时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标准分别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和“经过批准”,两者的标准不统一,可能会出现“不公正”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侦查法定范围案件和抓捕时采取的侦查措施的批准标准统一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次,可以探索建立技术侦查措施法院审批制度。现行制度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可能是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但是这样的设计,容易造成互相交换条件的现象。检察院有可能为了实现其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放松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也可能为了其他案件和检察院达成协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筆者看来,因为法院的地位是中立的,我们可以探索建立技术侦查措施法院审批制度。以秘密监听为例,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权利,世界上多数国家均规定秘密监听的适用必须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该技术侦查措施。
  (三)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对于被技术侦查措施错误侵害的人来说,他们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有得到救济的权力。 第一,法律保障当事人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知悉权。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在技术侦查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除非不能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通讯不明,否则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监听的有关内容和其他事项。第二,应配套地赋予当事人有申诉权,以及申诉获得支持后排除技术侦查措施获取各种材料的证据资格的制度。当事人的住宅、通讯自由受到侵害的时候,当事人有申请排除妨害的权利,而对于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可以申请排除该非法证据。第三,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后侦查人员泄漏侦查秘密,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对于国家机关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措施造成公民权利受损的,公民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泄露、非法使用通信内容的,违法行为者负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责任包括所受损害和损失的利益,包括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中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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