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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犯罪嫌疑人金某诱拐了年仅5岁幼童甲,准备将其卖掉未果。后金某电话向甲家人勒索赎金,结果被警方抓捕。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金某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成立符合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成立符合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即遂和绑架罪即遂,应数罪并罚。
评析
一、对本案金某犯罪行为的具体分析
拐卖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忧虑的意思,达到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客观上则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在本案中,金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拐卖儿童甲,另外一个行为是在未能卖出、得知被害人家属正在寻找被害人的情况下,金某打电话给甲的家人勒索赎金。金某拐卖甲的行为主观上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有拐卖儿童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的即遂。但仅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对金某进行定罪处罚,却没有全面评价金某的行为,金某的电话勒索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本案中,金某实际控制了甲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虽后因警方及时破案解救了甲,但也达到了绑架罪的即遂。
二、本案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支配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但是,这里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造成了多种结果。
对本案来说,根据上文分析,金某的行为不止一个。除拐骗行为外,金某还有向甲家人勒索的行为,故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三、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2.行为的独立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3.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
4.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牵连犯的核心问题是牵连关系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通说是主客观统一说,即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之认定,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人认为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通常手段"或"通常结果",它们之间便可认定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其中“通常”的理解,应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识和辨认能力正常不受影响情况下,对当时的具体情形依据其生活经验判断,
对本案来说,金某的行为不成立牵连犯。虽然金某的拐卖行为和勒索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但拐卖儿童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害人家属的勒索,反过来绑架的目的通常也不以拐卖为前提,均不具有通常逻辑上的牵连性。拐卖儿童的目的是出卖儿童获取金钱,绑架的目的是通过勒索来获取金钱等利益,故后面的勒索财物行为应属于另起犯意。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四、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成立数罪并罚。
单纯的数罪是容易认定的,难以认定的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包括行为触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实为数罪的情况、行为侵害同一对象实为数罪的情况、在犯罪过程中超出原犯罪的范围成立数罪的情况和着手实施犯罪后另起犯意成立数罪的情况。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之所以构成数罪,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有数个犯罪故意,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的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外一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另起犯意往往和犯意转化很难分清。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原来的犯罪故意,在另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通常的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在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即在原来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有着十分类似之处,但本质不同,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为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是数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两者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如果是犯意转化,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者是同类的;而另起犯意,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
(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
(3)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
具体到本案中,为什么说金某不是犯意转化而是另起犯意的?金某的拐骗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而勒索行为构成绑架除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外,还侵犯了财产权益。另对金某来说,当拐卖甲后出卖未成,虽然甲仍在金某控制范围内,但拐卖行为实以结束,金某紧接着实施了下一犯罪行为。故应认为金某的行为为另起犯意。
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对金某应按拐卖儿童罪即遂和绑架罪即遂数罪并罚。
犯罪嫌疑人金某诱拐了年仅5岁幼童甲,准备将其卖掉未果。后金某电话向甲家人勒索赎金,结果被警方抓捕。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金某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成立符合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成立符合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即遂和绑架罪即遂,应数罪并罚。
评析
一、对本案金某犯罪行为的具体分析
拐卖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忧虑的意思,达到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客观上则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在本案中,金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拐卖儿童甲,另外一个行为是在未能卖出、得知被害人家属正在寻找被害人的情况下,金某打电话给甲的家人勒索赎金。金某拐卖甲的行为主观上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有拐卖儿童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的即遂。但仅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对金某进行定罪处罚,却没有全面评价金某的行为,金某的电话勒索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本案中,金某实际控制了甲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虽后因警方及时破案解救了甲,但也达到了绑架罪的即遂。
二、本案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支配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但是,这里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造成了多种结果。
对本案来说,根据上文分析,金某的行为不止一个。除拐骗行为外,金某还有向甲家人勒索的行为,故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三、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2.行为的独立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3.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
4.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牵连犯的核心问题是牵连关系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通说是主客观统一说,即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之认定,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人认为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通常手段"或"通常结果",它们之间便可认定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其中“通常”的理解,应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识和辨认能力正常不受影响情况下,对当时的具体情形依据其生活经验判断,
对本案来说,金某的行为不成立牵连犯。虽然金某的拐卖行为和勒索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但拐卖儿童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害人家属的勒索,反过来绑架的目的通常也不以拐卖为前提,均不具有通常逻辑上的牵连性。拐卖儿童的目的是出卖儿童获取金钱,绑架的目的是通过勒索来获取金钱等利益,故后面的勒索财物行为应属于另起犯意。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四、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成立数罪并罚。
单纯的数罪是容易认定的,难以认定的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包括行为触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实为数罪的情况、行为侵害同一对象实为数罪的情况、在犯罪过程中超出原犯罪的范围成立数罪的情况和着手实施犯罪后另起犯意成立数罪的情况。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之所以构成数罪,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有数个犯罪故意,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的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外一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另起犯意往往和犯意转化很难分清。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原来的犯罪故意,在另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通常的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在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即在原来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有着十分类似之处,但本质不同,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为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是数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两者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如果是犯意转化,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者是同类的;而另起犯意,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
(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
(3)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
具体到本案中,为什么说金某不是犯意转化而是另起犯意的?金某的拐骗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而勒索行为构成绑架除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外,还侵犯了财产权益。另对金某来说,当拐卖甲后出卖未成,虽然甲仍在金某控制范围内,但拐卖行为实以结束,金某紧接着实施了下一犯罪行为。故应认为金某的行为为另起犯意。
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对金某应按拐卖儿童罪即遂和绑架罪即遂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