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破产法无疑属于民商法部门,从法域角度而言,破产法属于私法领域。私法是以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为价值取向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生产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经济关系由最初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而经济法的本质是社会本位的法,其价值取向主要在于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充分体现了这种经济法价值。
关键词:破产法 经济法 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是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社会主体欲求的客观对象,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法的目的与宗旨,并指出法的价值中普遍的或根本的东西。
一、法的价值及价值取向
千百年来,法的价值问题一直是哲学家和法学家思考的主题之一。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在近代的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程度。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多变性和多维性。由于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难以一致,并且法的价值的内容又总因一定历史环境和国情环境而有区别,故对法的价值何在的问题,学界的答案至今仍然是庞杂的。
法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对一定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上。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的客观需求。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社会经济活动、行为的频繁和复杂化,人们越来越需要一种机制来保障其各种利益不受侵害,或在受侵害后及时获得补偿,以及各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得到调和。法恰恰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很早以来,人们就有对法和利益关系的探讨。
利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不同的分类,从存在形态角度可以将其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从主体角度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益,是一种私人利益;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加以规定,它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即在主体上是整体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局部的个人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如前所述,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和实现各种利益,但就每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以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为首要目标,而后通过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都以保护和实现几个性质不同的利益为背景,着重突出其中一种利益。
二、破产法的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此乃学界的共识。社会本位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效益至上。这一利益本位立场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经济法从其产生时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即在经济领域中法律将由崇尚个人本位、服务于实现经济主体的个别利益和效率的目标,转向坚持社会本位,注意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利益和目标”。可见,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其社会本位性,其实质是社会本位之法。
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学者们从未停止过对其价值的探求,但对经济法具体的价值取向究竟为何,中外学者仁者见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学说。对此,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主要论述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社会公平、经济民主说。该学说认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并认为基于当前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第二,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第三,整体程序公平说。该学说认为“效果是各国关心的,程序公正是全球都关心的”,“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看,‘效益优先’是可以作为主流原则的。但是从全球的角度看,‘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多的是偏重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整体程序公正’才应该成为国际经济原则的主流取向”。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政策法律取向应该从过去的“局部效率优先”转向“整体程序公平”。
以上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平、民主、效率、效益、自由等方面,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认识。
如前文所述,法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对一定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上。那经济法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利益是什么?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价值取向应该遵循两点: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因而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其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
因此,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包括社会整体效益、实质公平、经济民主和经济安全,而我国新破产法突出的主要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一)社会整体效益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以社会整体效益为自己的价值取向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事实以及社会整体效益理念的蓬勃发展为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的本质可以概括为:强调国家从社会整体效益的角度,适当介入社会经济,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本位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社会整体效益的概念在国内更多地被学者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效益是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整体效益的理想状态是帕累托最优,这个概念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提出的,意为“当不可能通过重新组织生产使每一个人……的情况变得更好,配置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在实现了效率的情况下,只有减少另一个人的效用才能增加一个人的效用”。
人们曾经一度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最大实现即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性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破产法一般被认为是属于民商法范畴,从法域上来看是属于私法。而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私法的最核心的理念为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初期阶段,破产完全被视为商事主体的私事。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剧,生产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大型跨国公司、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以及各种关联企业纷纷建立。另外,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企业命运关系到越来越多人的利益,包括企业所有者(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甚至担保人的利益。而且,一个企业的员工人数动辄上万。在社会化大生产取代了简单的生产后,破产经济关系也突破了原来的纯私的领域。一方面,破产经济关系其本原性的经济关系依然是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是由于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一个企业的破产已经不仅仅影响到债权人等个人的利益,其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利益。因此,破产经济关系逐渐发展为一种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破产法也由其最初的个人本位开始注重社会本位。当破产经济关系突破了其本原性的私的经济关系后,其规制方法和调整手段也必然要有相应的突破。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一个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其把这种变化纳入了调整的视野,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经济法的本质之所在。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它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个人的利益。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社会化的经济关系。因此,我们可以把新破产法的这种变化称为新破产法的经济法价值取向。
(二)实质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且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以至于人们在使用时不得不添加一些定语以区别不同意义上的公平。但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收入或财产分配的平均主义并不意味着公平,这种绝对公平即使是能得到的也是不足取的。如果社会追求这一意义上的公平,导致的结果就是无论努力与否,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社会成果,人们努力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打击,因为缺乏竞争机制,所以就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社会将难以前进,甚至出现倒退现象。这一点从我国建国初期对实现这种公平尝试和失败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出。
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其从现实角度出发,即对在展开竞争前处于劣势的个体进行扶持和支援,并对在竞争中形成的强势主体进行适当限制与规制,以求通过政府的适度干预将不同主体尽可能地拉回到同一起跑线和新一轮起跑线上。虽然此起跑线仍然不是绝对的平等,但却防止了自由竞争导致的巨大差异。同时,经济法也不是对所有相对优势和相对弱势主体都进行干预,而是将其置于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只对危及市场秩序的主体行为进行干预。可见,经济法为市场主体营造了一个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在竞争中适时调整其地位,使其能在新一轮竞争中有自由竞争的能力,再赋予其形式上的公平,为市场主体制造一个相对均等机会的条件。这种对形式公平的不断修正,都体现出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即将内容和目标的公平性作为着眼点,从结果来考察公平,它清晰地看到每个人的差异性,对不同能力的人采取不同的规制。
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引入,使得原本二元存在于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了一种三元架构,即在二元经济关系的基础上设立一个超越二元双方利益的独立实体,它所代表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其超然的地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实质公平的实现。这是经济法价值在破产法中的体现。新破产法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置于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效益的角度来制定的,考虑到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
2、张莉莉.从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角度议经济法的社会性[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2).
3、苏慧祥,邱本.经济法原则[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
4、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3.
5、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2)[C].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6、吴志攀.市场中的法律取向:从局部效率优先到整体程序公平[A].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暨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C].2003.
7、(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高鸿业等译.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8、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M].三联书店,1995.
关键词:破产法 经济法 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是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社会主体欲求的客观对象,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法的目的与宗旨,并指出法的价值中普遍的或根本的东西。
一、法的价值及价值取向
千百年来,法的价值问题一直是哲学家和法学家思考的主题之一。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在近代的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程度。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多变性和多维性。由于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难以一致,并且法的价值的内容又总因一定历史环境和国情环境而有区别,故对法的价值何在的问题,学界的答案至今仍然是庞杂的。
法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对一定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上。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的客观需求。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社会经济活动、行为的频繁和复杂化,人们越来越需要一种机制来保障其各种利益不受侵害,或在受侵害后及时获得补偿,以及各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得到调和。法恰恰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很早以来,人们就有对法和利益关系的探讨。
利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不同的分类,从存在形态角度可以将其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从主体角度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益,是一种私人利益;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加以规定,它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即在主体上是整体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局部的个人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如前所述,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和实现各种利益,但就每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以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为首要目标,而后通过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都以保护和实现几个性质不同的利益为背景,着重突出其中一种利益。
二、破产法的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此乃学界的共识。社会本位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效益至上。这一利益本位立场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经济法从其产生时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即在经济领域中法律将由崇尚个人本位、服务于实现经济主体的个别利益和效率的目标,转向坚持社会本位,注意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利益和目标”。可见,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其社会本位性,其实质是社会本位之法。
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学者们从未停止过对其价值的探求,但对经济法具体的价值取向究竟为何,中外学者仁者见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学说。对此,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主要论述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社会公平、经济民主说。该学说认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并认为基于当前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第二,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第三,整体程序公平说。该学说认为“效果是各国关心的,程序公正是全球都关心的”,“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看,‘效益优先’是可以作为主流原则的。但是从全球的角度看,‘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多的是偏重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整体程序公正’才应该成为国际经济原则的主流取向”。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政策法律取向应该从过去的“局部效率优先”转向“整体程序公平”。
以上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平、民主、效率、效益、自由等方面,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认识。
如前文所述,法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对一定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上。那经济法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利益是什么?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价值取向应该遵循两点: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因而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其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
因此,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包括社会整体效益、实质公平、经济民主和经济安全,而我国新破产法突出的主要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一)社会整体效益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以社会整体效益为自己的价值取向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事实以及社会整体效益理念的蓬勃发展为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的本质可以概括为:强调国家从社会整体效益的角度,适当介入社会经济,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本位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社会整体效益的概念在国内更多地被学者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效益是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整体效益的理想状态是帕累托最优,这个概念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提出的,意为“当不可能通过重新组织生产使每一个人……的情况变得更好,配置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在实现了效率的情况下,只有减少另一个人的效用才能增加一个人的效用”。
人们曾经一度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最大实现即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性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破产法一般被认为是属于民商法范畴,从法域上来看是属于私法。而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私法的最核心的理念为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初期阶段,破产完全被视为商事主体的私事。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剧,生产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大型跨国公司、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以及各种关联企业纷纷建立。另外,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企业命运关系到越来越多人的利益,包括企业所有者(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甚至担保人的利益。而且,一个企业的员工人数动辄上万。在社会化大生产取代了简单的生产后,破产经济关系也突破了原来的纯私的领域。一方面,破产经济关系其本原性的经济关系依然是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是由于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一个企业的破产已经不仅仅影响到债权人等个人的利益,其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利益。因此,破产经济关系逐渐发展为一种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破产法也由其最初的个人本位开始注重社会本位。当破产经济关系突破了其本原性的私的经济关系后,其规制方法和调整手段也必然要有相应的突破。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一个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其把这种变化纳入了调整的视野,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经济法的本质之所在。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它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个人的利益。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社会化的经济关系。因此,我们可以把新破产法的这种变化称为新破产法的经济法价值取向。
(二)实质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且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以至于人们在使用时不得不添加一些定语以区别不同意义上的公平。但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收入或财产分配的平均主义并不意味着公平,这种绝对公平即使是能得到的也是不足取的。如果社会追求这一意义上的公平,导致的结果就是无论努力与否,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社会成果,人们努力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打击,因为缺乏竞争机制,所以就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社会将难以前进,甚至出现倒退现象。这一点从我国建国初期对实现这种公平尝试和失败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出。
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其从现实角度出发,即对在展开竞争前处于劣势的个体进行扶持和支援,并对在竞争中形成的强势主体进行适当限制与规制,以求通过政府的适度干预将不同主体尽可能地拉回到同一起跑线和新一轮起跑线上。虽然此起跑线仍然不是绝对的平等,但却防止了自由竞争导致的巨大差异。同时,经济法也不是对所有相对优势和相对弱势主体都进行干预,而是将其置于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只对危及市场秩序的主体行为进行干预。可见,经济法为市场主体营造了一个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在竞争中适时调整其地位,使其能在新一轮竞争中有自由竞争的能力,再赋予其形式上的公平,为市场主体制造一个相对均等机会的条件。这种对形式公平的不断修正,都体现出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即将内容和目标的公平性作为着眼点,从结果来考察公平,它清晰地看到每个人的差异性,对不同能力的人采取不同的规制。
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引入,使得原本二元存在于破产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了一种三元架构,即在二元经济关系的基础上设立一个超越二元双方利益的独立实体,它所代表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其超然的地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实质公平的实现。这是经济法价值在破产法中的体现。新破产法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置于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效益的角度来制定的,考虑到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
2、张莉莉.从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角度议经济法的社会性[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2).
3、苏慧祥,邱本.经济法原则[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
4、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3.
5、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2)[C].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6、吴志攀.市场中的法律取向:从局部效率优先到整体程序公平[A].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暨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C].2003.
7、(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高鸿业等译.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8、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M].三联书店,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