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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文化是2002年召开的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第27届年会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借助于这一概念,会议希望促进尊重股东利益、推动股权投资和改善公司治理。巴西证监会主席Osorio在年会上的发言中谈到,新兴市场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颇多,但吸收的境外证券投资相对很少。新兴市场股东的参与程度低、缺乏股权文化,影响了外国证券投资者的决策。其实,缺乏成熟的股权文化的危害还不仅于此,股权文化是促使证券市场长期繁荣稳定的重要土壤,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证券欺诈行为屡禁不止都是由于处罚不够严厉吗?
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总会出现欺诈行为。违规交易、管理者自利交易,以及各种信息虚假披露或者隐瞒,会随着市场范围的扩大而增加。这一点也不奇怪,因为追逐利益是各个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根本动机,如果当事人意识到不遵守法律有收益,收益大于成本,那他们就不会遵守法律。
有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中国市场上存在的大量证券欺诈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欺诈行为的处罚不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已经发现的欺诈行为往往得不到实质上的处罚,当事人要么出国去了,要么处罚执行不下去;其二,更多的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这种情形一般会被归因于监管硬件建设不到位。
一个很自然的推论是需要更严厉的处罚。对违规行为进行事实上,这也是一般人的意愿。但是实际情形并不支持这种观点。从1994年到2001年,证监会处罚证券公司的次数逐年上升,但违规操作也逐年上升。2002年证监会和两个交易所只处罚了6家;上市公司,2001年迅速达到61家,2002年9月为止已经公告处罚43家。为什么更多的处罚没有让我们看到违规行为减少的结果?一个似是而非的解释是:查处手段加强以后,也许以前没有被查出的案件,现在被查出来了。但我们知道这不充分。
纵然监管人设计的规则能够把所有的违规发掘出来,并且监管人(包括法院)也都能够恰当地对这些行为施加处罚,我们并不能相信监管人能预见到所有潜在的违规现象。考虑到违规当事人更有激励创新——钻规则的空子,监管人用堵塞的办法事实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如果证券市场上的投资人对公司管理者或者大股东的行为经常抱有怀疑的心态,中小投资人经常怀疑大股东会掠夺他们的利益,公司管理者和大股东难以获得中小投资人对他们的信任,那么无论多么细致的法规,可能都不能解决冲突利益的问题:这使我们看到认同感对一个市场的重要作用。
股权文化的重要地位正是在这里被凸现出来。如果在上市公司管理者与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内部人与公司外部人之间具有更多的认同感,则监管成本会显著降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也会显著降低。由于投资人具有稳定的预期,监管人处罚某一家公司不会引起整个市场的恐慌和巨幅波动。有了这样的认同以后,监管者更容易中立,超脱市场的自运行能力也会显著增加。以前需要法规强制的机制,现在可能会变成一种商业习惯,以前市场寻求逃避法规管辖,现在市场主体可能会自愿遵守规则。至此,可以说我们拥有了自己的股权文化。
股权文化需要监管理念的本土化,而且股权文化还可能是人们生活习惯一个部分文化既是一种沉淀,又具有足够的开放性,不断吐故纳新,生生不息。于不同的国家通常会经历不同的文化生长途径。商业习惯不断地受到外在力量的干扰,长期就形成新的习惯沉淀。一个老练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把既有的行为习惯考虑进去,这也是不同文化传统国家的证券法律不会完全一致的原因所在。
股权文化的含义非常广泛,但其主要体现可以归纳为:(1)股权投资成为人们习惯的一种资产积累方式;(2)股权投资人对管理层的行为给予了足够的注意,同时又能尊重管理者的经营裁量权利;(3)管理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尊重和维护股权投资人的权益。(4)股权权利平等,不同的股权投资人不会因为投资额度大小有别,而受到差别对待。
成熟的股权文化本身就能够对市场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可以成为社会各界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在股权文化比较成熟的市场,投资人基础能得到不断拓宽,个人参股投资已具备相当的深度与广度,股市波动和过度投机相对较小,容易吸引境外资本投资于本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高。股市的兴衰,既深刻影响许多人的个人财富、商务发展与生活质量。人们知道,股市的兴衰与物价的涨跌是一样的,既然不会因为物价上涨而否定货币的意义,当然也不会因为股市波动而怀疑股权投资的意义。
因为股权文化与行为习惯高度相关,因此,没有哪个国家的股权文化会完全适应另外的国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在不同的阶段提出股权文化的构建目标,但一种股权文化的生成和成熟,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投资人信心,没有了投资人信心,证券市场会萎缩掉,国内投资人信心有助于建设一个成熟和持续繁荣的市场,境外投资人信心则增加了一国资本流入的吸引力。
我国股权投资与交易的习惯现状
●股权投资远没有成为财富积累的手段。中国目前拥有6300余万股权投资人,相对于中国庞大的国民基数是很低的。在这6300余万股权投资人中,投机的氛围还很浓烈,市场的剧烈波动说明投资人对公司未来没有形成一致的、稳定的预期。我们推测,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缺乏认同感造成的。
●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媒体上经常接连曝光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期间设法控制股东发言的机会和权利。
●法律救济难以获得,各种必要的民事诉讼手段不存在,或者名义上存在但实践中难以获得,如集团诉讼、民事疏忽责任等;刑事诉讼的手段不能适应或者覆盖所有的证券欺诈或者其他犯罪行为。
●规范证券交易和公司行为的法律规章中,禁止性条款过多,而且一般采取概括性禁止的办法。比如对发行优先股的禁止,以及市场准入方面的诸多禁止等。禁止性规定使得众多市场主体只在表面上迎合法规而实质上却违反。另外,禁止性条款还排斥了市场主体的深度参与,他们往往把这些条款看成是一些需要在经营中加以克服的障碍,而不是当作降低交易成本的工具。
考虑到一种文化在生成以前,必须首先有交易习惯的存在,但由于我国投资人从事股权交易的历史较短,习惯尚未形成,因而,股权文化的生成和成熟必须依靠法律规章的推动。透过法律规章,使各个市场主体切身感受到合作、谅解、让步、妥协和有秩序竞争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相互默契成为交易中“不言自明”的东西,最终生成股权文化。
股权文化的培育途径之一:提升投资人信念,拓宽投资人基础
成熟股权文化中的投资者信心主要是指,投资人坚定地认为市场会就他们的投资所涉及的风险给予合理公平的回报。他们还坚定地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其他市场主体将公平地对待他们,例如,面对控股股东和管理者侵占公司利益的潜在可能,法律赋予他们的表决权(用手投票)和交易权(用脚投票)足以保护他们。又比如在信息的获得方面,他们不能由于投资规模相对较小就处于过度的劣势状态。等等。
第一种方式获得投资人的信心,是通过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尤其是提高法律救济的可获得性,让投资人在受到伤害时,坚信法律会保护他们。这要求我们拥有:(1)良法,良法并非是总能让投资人赚钱的法律规章,良法应该是那些能够帮助最理性的决策做出的法律,它永远不能代替投资人的决策;(2)执行这些法律的必要的、充足的资源,包括法官的证券知识和对交易的善良理解。我们必须承认,这两条在目前的中国,还远不能实现。但今后我们在制定法律规章时,应该尽量为投资人决策创造(而不是留下)空间。
第二种方式是改善投资人结构,在交易的技术层面和理性层面提高弱势群体自我保护的能力,增强投资人的安全感。任何市场中投资人素质都是参差不齐的,一些投资人经验丰富,他们知道自己愿意承受多少风险,并且知道哪些证券或者证券组合适合自己的风险偏好;一些甚至可能是专业交易者。但在新兴市场中,不能透彻了解自己偏好的投资人数量很大,他们对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也没有稳定的判断。对这种投资人,我们目前已经有了一些改善手段,比如,通过发展机构投资人,收集分散投资人的资金,提高理性。但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投资人一定要知道自己拥有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意识对发行人和其他交易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长期的抑制作用,最终就能形成一种股权文化。
第三种方式是投资人教育。有关投资人教育问题已经有很多讨论,这里只是补充一点,即投资人教育既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又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因而提供方式应该是多样化的。
股权文化培育途径之二:重新定和唤醒投资人的权利意识
投资人的权利是分层次的,一些较高位阶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认可,较低层次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在投资人拥有的诸多权利中,位于最高位阶的权利是投资主体获得股份及其衍生权益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一经确认,那么未经立法机关立法,任何机构不得随意取消、限制和干扰他人获得股份及其附随权益。所有市场主体,均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进入市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否进入市场,是否获得股份,需要经过公共选择过程。获得股份的权利稍做推论,就能得到:(1)只要投资人能确切证明自己具备足够信用,他们就拥有为股票投资获得各种融资的权利,比如可以享有资本金贷款、保证金贷款等增强投资人财务弹性的手段;(2)投资人有权利根据意思自治,设计、买卖衍生股权品种,如股票期货、指数期货和各种担保品种。
与股份获得权比较接近的权利,还有投资人的隐私权。例如,银行存款账户属于存款人隐私,但我们很少强调股票交易账户的隐私性。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必须得到确认,尤其是在网络交易逐日增加的环境中,隐私权的落实显得更加迫切,许多组织,包括证券经纪商,必须遵守这些隐私权保护要求。
上述两项权利中,第一种权利只要投资人支付了对价就应该受到保护,除了司法机关出于执法的必要外,两种权利都只有投资人自己才能放弃。
接下来才是我们熟悉的、投资人拥有的表决权和交易权。其他权利,比如知情权、参与权等,都是附着在这些权利基础上的衍生权利。这些权利有些需要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落实,有些则需要经由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和经济市场来落实。
在表决权和交易权基础上,是投资人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这里不再赘述。
权利对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应该是一样的,但对权力的肯认程度和落实强度,以及投资人和公司内部其他利益相关人就上述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和认同,是决定一个国家股权文化特质的根本因素。并且这样的股权文化一经形成,权利意识就能更进一步嵌入人们的信念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股权文化培育途径之三:法律和行政监管应该更注重程序规则,适当减少实体规则
规范证券交易和公司行为的法律一定是特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尽管这些法律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是普遍问题。比如,所有文化背景中的公司法都要平衡公司管理者对裁量权的需要、公司对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大型投资人监督管理者的需要,以及保护小投资人不受管理者和控股投资人自利交易损害的需要等。但是,公司法实现这些平衡的手段,在各个文化背景中,却绝然不同。
在发达国家,由于存在有效的产品市场、理性的资本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对管理者的激励补偿机制,以及外部股东监督机制等,使得公司法的落实不需要过分依赖官方机构加上成熟的会计系统、详细的财务信息披露、活跃的财经出版物、严格的反欺诈条款等,监督机制与法院系统、行政机构或者自律组织一起在培养和造就一个尊重股权投资的股权文化,当这样的文化逐步变成人们的习惯的时候,管理者和控股股东就有激励去遵守规则。此时,法律和市场监管人的作用实际上在缩小。因为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在降低,成熟文化带来全社会福利的增加。
法律、市场监管与特定文化相匹配的概念,对于新兴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新兴市场,资本市场处于幼稚期,法律救济的获得既困难,又耗费成本,多数法官没有必要的证券金融知识,而且缺乏学习的动力,因而市场秩序的实现更多要依靠文化——股权交易人之间的默契认同。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要反映这种现实,制定出来的规则要尽可能少地依赖市场以外的力量去执行。中国股票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新兴市场,市场力量的疲弱和法律环境的缺陷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了促使股权文化的形成,有必要刺激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主动参与法律实施的过程,主要依靠程序性规则,而不是实体性规则。
(1)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权利的落实,应该尽可能多地通过市场中直接参与人(股东、董事和管理者、投资人、中介机构)的行为来进行,而不是间接参与人(法官、监管人、法律和审计职业人以及财务出版社)的行为。例如,累计投票制可以帮助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在市场准入方面,审核程序的优化应该比直接规定哪些主体可以进入市场等实体性规则更有效果,因为市场主体能通过改头换面迎合实体性规则的要求。
(2)任何时候,只要可能,就应该采用线索清晰的规则,而不是用一些原则性规定规范各种市场行为。线索清晰的规则容易被那些必须遵守他们的人所理解,并且具有更好的可执行性。相反,多数原则性规定要求有进一步的解释,而进一步的解释在新兴市场中经常引起争议,而且很难被市场认同。另一方面,原则性规定一般暗含假定人们对规则的理解相互之间存在默契,但我们知道这样的默契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兴市场中十分缺乏这种文化。
法律和行政监管对股权文化的形成具有很强烈的影响,因此,法律和监管理念要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和发展方向相适应。相对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培育股权市场的公信力不能简单地靠灌输,而要靠市场主体的广泛参与,在参与中获得体会和认同,进而形成文化。
证券欺诈行为屡禁不止都是由于处罚不够严厉吗?
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总会出现欺诈行为。违规交易、管理者自利交易,以及各种信息虚假披露或者隐瞒,会随着市场范围的扩大而增加。这一点也不奇怪,因为追逐利益是各个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根本动机,如果当事人意识到不遵守法律有收益,收益大于成本,那他们就不会遵守法律。
有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中国市场上存在的大量证券欺诈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欺诈行为的处罚不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已经发现的欺诈行为往往得不到实质上的处罚,当事人要么出国去了,要么处罚执行不下去;其二,更多的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这种情形一般会被归因于监管硬件建设不到位。
一个很自然的推论是需要更严厉的处罚。对违规行为进行事实上,这也是一般人的意愿。但是实际情形并不支持这种观点。从1994年到2001年,证监会处罚证券公司的次数逐年上升,但违规操作也逐年上升。2002年证监会和两个交易所只处罚了6家;上市公司,2001年迅速达到61家,2002年9月为止已经公告处罚43家。为什么更多的处罚没有让我们看到违规行为减少的结果?一个似是而非的解释是:查处手段加强以后,也许以前没有被查出的案件,现在被查出来了。但我们知道这不充分。
纵然监管人设计的规则能够把所有的违规发掘出来,并且监管人(包括法院)也都能够恰当地对这些行为施加处罚,我们并不能相信监管人能预见到所有潜在的违规现象。考虑到违规当事人更有激励创新——钻规则的空子,监管人用堵塞的办法事实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如果证券市场上的投资人对公司管理者或者大股东的行为经常抱有怀疑的心态,中小投资人经常怀疑大股东会掠夺他们的利益,公司管理者和大股东难以获得中小投资人对他们的信任,那么无论多么细致的法规,可能都不能解决冲突利益的问题:这使我们看到认同感对一个市场的重要作用。
股权文化的重要地位正是在这里被凸现出来。如果在上市公司管理者与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内部人与公司外部人之间具有更多的认同感,则监管成本会显著降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也会显著降低。由于投资人具有稳定的预期,监管人处罚某一家公司不会引起整个市场的恐慌和巨幅波动。有了这样的认同以后,监管者更容易中立,超脱市场的自运行能力也会显著增加。以前需要法规强制的机制,现在可能会变成一种商业习惯,以前市场寻求逃避法规管辖,现在市场主体可能会自愿遵守规则。至此,可以说我们拥有了自己的股权文化。
股权文化需要监管理念的本土化,而且股权文化还可能是人们生活习惯一个部分文化既是一种沉淀,又具有足够的开放性,不断吐故纳新,生生不息。于不同的国家通常会经历不同的文化生长途径。商业习惯不断地受到外在力量的干扰,长期就形成新的习惯沉淀。一个老练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把既有的行为习惯考虑进去,这也是不同文化传统国家的证券法律不会完全一致的原因所在。
股权文化的含义非常广泛,但其主要体现可以归纳为:(1)股权投资成为人们习惯的一种资产积累方式;(2)股权投资人对管理层的行为给予了足够的注意,同时又能尊重管理者的经营裁量权利;(3)管理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尊重和维护股权投资人的权益。(4)股权权利平等,不同的股权投资人不会因为投资额度大小有别,而受到差别对待。
成熟的股权文化本身就能够对市场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可以成为社会各界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在股权文化比较成熟的市场,投资人基础能得到不断拓宽,个人参股投资已具备相当的深度与广度,股市波动和过度投机相对较小,容易吸引境外资本投资于本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高。股市的兴衰,既深刻影响许多人的个人财富、商务发展与生活质量。人们知道,股市的兴衰与物价的涨跌是一样的,既然不会因为物价上涨而否定货币的意义,当然也不会因为股市波动而怀疑股权投资的意义。
因为股权文化与行为习惯高度相关,因此,没有哪个国家的股权文化会完全适应另外的国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在不同的阶段提出股权文化的构建目标,但一种股权文化的生成和成熟,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投资人信心,没有了投资人信心,证券市场会萎缩掉,国内投资人信心有助于建设一个成熟和持续繁荣的市场,境外投资人信心则增加了一国资本流入的吸引力。
我国股权投资与交易的习惯现状
●股权投资远没有成为财富积累的手段。中国目前拥有6300余万股权投资人,相对于中国庞大的国民基数是很低的。在这6300余万股权投资人中,投机的氛围还很浓烈,市场的剧烈波动说明投资人对公司未来没有形成一致的、稳定的预期。我们推测,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缺乏认同感造成的。
●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媒体上经常接连曝光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期间设法控制股东发言的机会和权利。
●法律救济难以获得,各种必要的民事诉讼手段不存在,或者名义上存在但实践中难以获得,如集团诉讼、民事疏忽责任等;刑事诉讼的手段不能适应或者覆盖所有的证券欺诈或者其他犯罪行为。
●规范证券交易和公司行为的法律规章中,禁止性条款过多,而且一般采取概括性禁止的办法。比如对发行优先股的禁止,以及市场准入方面的诸多禁止等。禁止性规定使得众多市场主体只在表面上迎合法规而实质上却违反。另外,禁止性条款还排斥了市场主体的深度参与,他们往往把这些条款看成是一些需要在经营中加以克服的障碍,而不是当作降低交易成本的工具。
考虑到一种文化在生成以前,必须首先有交易习惯的存在,但由于我国投资人从事股权交易的历史较短,习惯尚未形成,因而,股权文化的生成和成熟必须依靠法律规章的推动。透过法律规章,使各个市场主体切身感受到合作、谅解、让步、妥协和有秩序竞争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相互默契成为交易中“不言自明”的东西,最终生成股权文化。
股权文化的培育途径之一:提升投资人信念,拓宽投资人基础
成熟股权文化中的投资者信心主要是指,投资人坚定地认为市场会就他们的投资所涉及的风险给予合理公平的回报。他们还坚定地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其他市场主体将公平地对待他们,例如,面对控股股东和管理者侵占公司利益的潜在可能,法律赋予他们的表决权(用手投票)和交易权(用脚投票)足以保护他们。又比如在信息的获得方面,他们不能由于投资规模相对较小就处于过度的劣势状态。等等。
第一种方式获得投资人的信心,是通过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尤其是提高法律救济的可获得性,让投资人在受到伤害时,坚信法律会保护他们。这要求我们拥有:(1)良法,良法并非是总能让投资人赚钱的法律规章,良法应该是那些能够帮助最理性的决策做出的法律,它永远不能代替投资人的决策;(2)执行这些法律的必要的、充足的资源,包括法官的证券知识和对交易的善良理解。我们必须承认,这两条在目前的中国,还远不能实现。但今后我们在制定法律规章时,应该尽量为投资人决策创造(而不是留下)空间。
第二种方式是改善投资人结构,在交易的技术层面和理性层面提高弱势群体自我保护的能力,增强投资人的安全感。任何市场中投资人素质都是参差不齐的,一些投资人经验丰富,他们知道自己愿意承受多少风险,并且知道哪些证券或者证券组合适合自己的风险偏好;一些甚至可能是专业交易者。但在新兴市场中,不能透彻了解自己偏好的投资人数量很大,他们对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也没有稳定的判断。对这种投资人,我们目前已经有了一些改善手段,比如,通过发展机构投资人,收集分散投资人的资金,提高理性。但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投资人一定要知道自己拥有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意识对发行人和其他交易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长期的抑制作用,最终就能形成一种股权文化。
第三种方式是投资人教育。有关投资人教育问题已经有很多讨论,这里只是补充一点,即投资人教育既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又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因而提供方式应该是多样化的。
股权文化培育途径之二:重新定和唤醒投资人的权利意识
投资人的权利是分层次的,一些较高位阶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认可,较低层次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在投资人拥有的诸多权利中,位于最高位阶的权利是投资主体获得股份及其衍生权益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一经确认,那么未经立法机关立法,任何机构不得随意取消、限制和干扰他人获得股份及其附随权益。所有市场主体,均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进入市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否进入市场,是否获得股份,需要经过公共选择过程。获得股份的权利稍做推论,就能得到:(1)只要投资人能确切证明自己具备足够信用,他们就拥有为股票投资获得各种融资的权利,比如可以享有资本金贷款、保证金贷款等增强投资人财务弹性的手段;(2)投资人有权利根据意思自治,设计、买卖衍生股权品种,如股票期货、指数期货和各种担保品种。
与股份获得权比较接近的权利,还有投资人的隐私权。例如,银行存款账户属于存款人隐私,但我们很少强调股票交易账户的隐私性。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必须得到确认,尤其是在网络交易逐日增加的环境中,隐私权的落实显得更加迫切,许多组织,包括证券经纪商,必须遵守这些隐私权保护要求。
上述两项权利中,第一种权利只要投资人支付了对价就应该受到保护,除了司法机关出于执法的必要外,两种权利都只有投资人自己才能放弃。
接下来才是我们熟悉的、投资人拥有的表决权和交易权。其他权利,比如知情权、参与权等,都是附着在这些权利基础上的衍生权利。这些权利有些需要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落实,有些则需要经由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和经济市场来落实。
在表决权和交易权基础上,是投资人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这里不再赘述。
权利对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应该是一样的,但对权力的肯认程度和落实强度,以及投资人和公司内部其他利益相关人就上述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和认同,是决定一个国家股权文化特质的根本因素。并且这样的股权文化一经形成,权利意识就能更进一步嵌入人们的信念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股权文化培育途径之三:法律和行政监管应该更注重程序规则,适当减少实体规则
规范证券交易和公司行为的法律一定是特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尽管这些法律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是普遍问题。比如,所有文化背景中的公司法都要平衡公司管理者对裁量权的需要、公司对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大型投资人监督管理者的需要,以及保护小投资人不受管理者和控股投资人自利交易损害的需要等。但是,公司法实现这些平衡的手段,在各个文化背景中,却绝然不同。
在发达国家,由于存在有效的产品市场、理性的资本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对管理者的激励补偿机制,以及外部股东监督机制等,使得公司法的落实不需要过分依赖官方机构加上成熟的会计系统、详细的财务信息披露、活跃的财经出版物、严格的反欺诈条款等,监督机制与法院系统、行政机构或者自律组织一起在培养和造就一个尊重股权投资的股权文化,当这样的文化逐步变成人们的习惯的时候,管理者和控股股东就有激励去遵守规则。此时,法律和市场监管人的作用实际上在缩小。因为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在降低,成熟文化带来全社会福利的增加。
法律、市场监管与特定文化相匹配的概念,对于新兴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新兴市场,资本市场处于幼稚期,法律救济的获得既困难,又耗费成本,多数法官没有必要的证券金融知识,而且缺乏学习的动力,因而市场秩序的实现更多要依靠文化——股权交易人之间的默契认同。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要反映这种现实,制定出来的规则要尽可能少地依赖市场以外的力量去执行。中国股票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新兴市场,市场力量的疲弱和法律环境的缺陷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了促使股权文化的形成,有必要刺激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主动参与法律实施的过程,主要依靠程序性规则,而不是实体性规则。
(1)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权利的落实,应该尽可能多地通过市场中直接参与人(股东、董事和管理者、投资人、中介机构)的行为来进行,而不是间接参与人(法官、监管人、法律和审计职业人以及财务出版社)的行为。例如,累计投票制可以帮助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在市场准入方面,审核程序的优化应该比直接规定哪些主体可以进入市场等实体性规则更有效果,因为市场主体能通过改头换面迎合实体性规则的要求。
(2)任何时候,只要可能,就应该采用线索清晰的规则,而不是用一些原则性规定规范各种市场行为。线索清晰的规则容易被那些必须遵守他们的人所理解,并且具有更好的可执行性。相反,多数原则性规定要求有进一步的解释,而进一步的解释在新兴市场中经常引起争议,而且很难被市场认同。另一方面,原则性规定一般暗含假定人们对规则的理解相互之间存在默契,但我们知道这样的默契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兴市场中十分缺乏这种文化。
法律和行政监管对股权文化的形成具有很强烈的影响,因此,法律和监管理念要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和发展方向相适应。相对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培育股权市场的公信力不能简单地靠灌输,而要靠市场主体的广泛参与,在参与中获得体会和认同,进而形成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