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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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非独创性数据库具有重要的社会及经济价值,应该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欧盟在世界上率先设立了特别权利制度。欧盟特别权利制度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也存在一些缺陷。我国应在克服欧盟特别权利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应的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制度。
  【关 键 词】特别权利 数据库指令 非独创性数据库
  一、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数据库(Databases),更确切地说,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1]利用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非独创性数据库是相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而言,由于其缺乏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而往往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随着信息技术的出现及迅速发展,数据库以其方便、快捷、信息量丰富的优势越来越受到欢迎,成为促进经济、文化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重要工具。这一信息资源是一种不会随着开发利用而枯竭、具有重要价值的可再生资源。非独创性数据库虽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但是通常收集了大量的事实信息。在很大程度上,非独创性数据库往往正是因为全面囊括了某类信息而导致欠缺独创性,然而内容越全面、越丰富的数据库,其具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通常就越大。一个数据库收集的信息越是全面、越是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乏独创性,就越不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2]非独创性数据库虽然没有独创性,但是其制作过程仍然需要大量的资金和劳动投入,法律对这样的投入和劳动理应给予适当保护。我们认为,当一个人制造了对他人有利用价值的东西,并且这一制造又显然不属于那些基于道德的原因他应该去制造的范畴之内时,那么他就应该因此而获利。[3]如果那些制作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的非常有用但又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将会直接影响到开发者的利益和投资积极性,最终抑制数据库产业的良性发展。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制作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劳动,为社会的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发展提供了具有重要价值的信息资源,他们的付出与利益应该得到尊重与回报。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应是国内、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
  二、欧盟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考察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要求对那些非独创性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欧盟在世界上率先尝试解决这一问题。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1996年3月11日共同审议通过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即Directive 96/9/EC(以下简称《指令》),为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而专门设立特别权利(sui generis right)制度。
  (一)欧盟数特别权利制度的创新意义
  1.特别权利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护模式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数据库在经济、文化、科技进步等各方面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应运而生。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为数据库提供的保护都以独创性作为前提,这就将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外。即使是那些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也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达到独创性的结构形式,并不保护具体内容。数据库特别权利则不问形式上的独创性,保护的客体是数据库的内容。数据库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向用户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库的核心价值恰恰在于其所包含的内容。《指令》的最大贡献,就是为了保护数据库内容而创设了特别权利保护制度。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发布实施,为数据库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手段,建立起一套全新机制。这套机制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以版权的方法来保护版权所不保护的对象,因此它不能归类于版权法体系,只能作为一种自成一体的特别体系。[4]数据库特别权利堪称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过程中的一个创举。它一出现,即引起了各国的极大关注。[5]虽然特别权利保护借用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方法,但它们的保护对象却有很大不同,因此特别权利保护很好地弥补了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从设立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目的可以看出,它实际上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因而它是竞争法律制度的一种体现。但是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它提供的保护比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确定、更充分。[6] 总之,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一种全新的权利体系,它弥补了传统法律制度在数据库保护上的缺陷。
  2.特别权利为独创性数据库提供了双重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现代科技手段为特征的数据库作品不仅涵括教育、文化价值,而且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指令》在版权之外对数据库同時提供特别权利保护,正是回应了新时期信息技术提出的的挑战。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无论该数据库是否得到著作权或者其它权利的保护,特别权利对其都是有效的。欧盟数据库指令同时为数据库提供两种保护方法,这样一来,就使那些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数据库实际上在得到著作权法和特别权利的双重保护。《指令》对数据库所采取的版权和专门权利双轨制保护办法,比较符合数据库作品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指令》的规定较好地区分数据库作品的作者和制作人对数据库制作的不同贡献,以不同形式的权利分别满足了他们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其最终目的又在于以此促进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创造与提供,以满足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7]概而言之,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与特别权利保护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二)欧盟特别权利制度之缺陷
  1.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
  国家机关基于其本身的权力和职能的特殊性,其所制作的数据库常常与国民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也关乎到宪法赋予普通民众对国家基本事项知情权的实现。《指令》缺乏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是其明显的瑕疵之一。   2.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区分缺乏科学性
  《指令》对特别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内容分为实质性和非实质性部分。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都是指提取和利用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而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提取或者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只有在“反复或系统地”实施,并且与正常利用数据库相悖或无理侵害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方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指令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欧盟各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上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范式,彼此之间在对实质性与非实质性的认识上存在偏差甚至大相径庭,而这却与欧盟制定指令的目的与宗旨是相悖逆的,前述的英国赛马协会案便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因此,指令关于实质性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划分在理论上欠乏科学性,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3.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指令》第九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制作者的授权使用实质性内容:即为了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出于教学抑或科研的需要利用数据库的内容,并且能证明其不是为了商业目的;为了因应行政或司法程序或是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利用数据库的内容。显而易见,指令关于特别权利的例外情形规定十分狭窄,过于强调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保护。这样的规定还引出一个问题,即为了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为合理使用,而为了私人目的提取具有同样内容但却电子化了的数据库的行为则为非法。这种现象的出现是非常可笑和令人难以理解的。
  4.保护期限欠缺合理性
  《指令》规定特别权利的保护期限是十五年,从数据库制作完成第二年的一月一日起算,在这一期间,若是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那么保护期的计算从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第二年一月一日算起。这就使数据库的事实保护期大大延长了。如果在保护期内对数据库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实质性的更改,而由此所形成的数据库将获取自己的保护期限。这样就使得那些不断更新的数据库实际上可以获得永久的保护。总之,这样的保护期限规定将使某些数据库得到较长时间甚至可能是永远的保护,难以进入公共领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缺失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项衡平社会公众与权利人利益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是既要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着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指令》却没有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憾。数据库信息来源在许多情况下是唯一的,如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信息、比赛信息等等。如果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就很容易出现信息垄断,这样不但会妨碍社会公众获取所需信息,而且也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竞争。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特别权利保护制度的现实需求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数据库产业也逐步进入快车道,涉及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的案件日益增多,大量司法实践对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提出了越来越强烈的制度诉求。
  早在1991年发生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侵权案,便开创了我国司法实践对非独创性数据库提出保护要求的先河。还有后来相继发生的一些案例,例如1993年王继明诉王强华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1996年北京阳光数据库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案、2002年北京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案等,这些案件的出现都证明了我国司法实践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严格说来,我国目前在数据库保护方面还缺乏专门的立法,更不用说关于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的立法了。这就导致各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也各不相同,这使得数据库权利人的维权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我国数据库保护的司法实践极不统一。我国的立法部门应该对这种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作出回应。
  四、我國构建特别权利制度应克服的有关问题
  欧盟在特别权利保护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其数据库指令创设的特别权利制度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特别权利制度提供了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确切、更充分的保护。我们应学习欧盟的经验,建立特别权利制度,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良性发展。但是,欧盟的特别权利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本身有不少尚待完善的地方。在建构我国的特别权利制度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1.特别权利保护客体应排除国家机关制定的数据库
  正如前述,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职能具有特殊性,其所制定的数据库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范围广、力度大,因此,应将国家机关制定的数据库排除在特别权利客体之外,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
  2.原则上规定数据库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区分标准
  《指令》对特别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内容作了实质性部分与非实质性部分的区分,但是却没有给出区分的标准,以致实践中各成员国的认知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在构建特别权利制度时,应吸取欧盟的教训,原则上规定数据库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区分标准,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数据库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区分标准时,应当综合考察下列因素:(1)数据库数据库产制作者和使用者的一般看法;(2)数据库内容被提取或者再利用的比例、持续的时间和空间范围;(3)数据库制作者投资受影响的程度。最好是独立设置数据库专家委员会,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据库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作出科学的鉴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技术支持。
  3.设立数据库使用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项国际上普遍认可的限制制度,其在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如果缺乏强制许可制度,信息垄断现象就会经常出现。我们既要考虑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应在未来的特别权利制度设计中,规定强制许可制度。尤其是对那些信息来源单一的数据库,如气象资讯、比赛信息等等。   4.科學规范合理使用范畴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扩大数据库合理使用的范围,下列使用行为都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利用数据库;图书馆、美术馆、档案馆等为了保存或陈列的需求使用数据库。同时,应当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规定同等水平的保护。如果是为了私人学习或科学研究,无论是电子数据库还是非电子数据库,都可以利用。在我国,为了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和残疾人利益,还应当增加以下两种合理使用行为:(l)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制作的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以汉语语言表达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行为;(2)将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数据库改成盲文出版的行为。[8]
  5.合理规定特别权利保护期限
  《指令》规定特别权利保护期是十五年,但是却没有说明规定这一期限的理由,因此这一期限的正当性值得质疑。合理的保护期限既能鼓励、刺激数据库制作者的积极性,又能很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规定特别权利的保护期限时,应先对我国数据库产业的相关情况和数据库使用者的普遍看法进行社会调查,在掌握相关真实、有效数据的基础上规定合理的保护期。一方面要确保数据库制作者能在保护期内收回其投资,另一方面又要督促制作者尽早让数据库进人社会公有领域。
  参考文献:
  [1]李扬.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2002(1):57-66.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5.
  [3]Justin Hughes.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1988),P.305.
  [4]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399.
  [5]韦之.欧盟数据库指令评介[J].著作权,2000(2):48-52.
  [6]Vgl.Weber,Schutz von Datenbanken-Ein neues Immaterialgueterrecht?UFITA Bd.132 1996,S.16-18. 转引自韦之.欧盟数据库指令评介[J].著作权,2000(2):48-52.
  [7]王源扩.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新动向[J].科技与法律,1996(3):57-63.
  [8]李扬.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法商研究,2003(4):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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