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化的正当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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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很多争论。引起这些争论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未解决该罪的正当性问题。本文探讨了该罪立法根据的内容,即所有权限制之可能性,财产申报之必要性,国外立法例之影响,以及道德建设对刑罚之补充作用。
  关键词:立法根据;私权限制;财产申报;立法例;道德建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一九八八年规定在刑事法律中以来,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诸多同志以极大的热情,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至今仍争论不休。虽然,囿于个人价值取向和见识,其观点各有偏颇,但应当承认的一点是,这些观点的激烈碰撞,至少为该罪的更理性化打下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我个人认为,我们的探讨研究不应该只停留在该罪的表面内容上,如罪名表述,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等等,而应该深入研究该罪的立法根据问题。立法根据,又可称为犯罪化的正当性,具体可表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这种行为或状态进行犯罪化评价,并对此以刑罚来制裁是否具有必要性问题。
  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是分配社会正义的过程与结果。它根据社会成员的身份、地位、贡献的优劣来分配他们的权利,并令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为什么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提出高于普通人的法律义务,并以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来保证此义务的履行呢?回答了这一问题,也就回答了设立此罪的立法根据问题。虽然在我国,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更多的是出于形势政策的需要或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需要,没有更深入地考虑其立法根据问题。我认为,惩罚犯罪固然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但预防犯罪更应该是刑法的优先功能。设立此罪,其意义并不全在于事后的亡羊补牢,更重要的、更具有实践意义的是通过设立此罪,完善法网结构,来达到这种行为的减少之目的,从而使人们之间原来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状态,或最大程度地恢复此种平衡状态,使立法者确立的正义状况得到最极至的实现,因此,我认为,立法者在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进行犯罪化处理,并以刑罚手段来制裁该行为时,必须建立在以下这些认识上:
  一、所有权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限制的
  在历史上,所有权神圣与过错责任、契约自由构成了近代西方民法的三大支柱。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既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同时又成为指导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基本理念。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快速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时候,社会现实要求对所有权神圣进行适当修改。表现在立法原则上,“个人本位”向“国家本位”转变,“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国家干涉主义逐步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权的适当限制成为立法通例。强调:所有权之行使并非是无节制的、随心所欲的。如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以适合公共福利为目的,由法律规定。私有财产可以在正当补偿下收归公有”。又如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一切财产及企业,其经营具有或获得一种国家公共事业性质者,或实际上成为独占者,应归公有”。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私有权之限制内容,但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又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秩序”。我认为,虽然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公民拥有财产的数量及范围都极为有限,并且强调公有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础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各种客观限制的逐步消除,公民对财产的占有的广度和深度也会越来越大。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根本大法中规定这一通行原则。但是,不能因为宪法中无此规定,就认为立法者持“不禁止”的观点。事实上,宪法无此规定,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以及立法者在制定法时的认识观念及当时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从所有权限制原则中可以推出:任何个人对其财产的掌握都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如违法、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要对其财产进行必要地、适当地干涉。因此,公民的财产状况在国家面前是公开的,公民不能以私有财产的隐私权保护来对抗国家。这一点,正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理论基础。如果过分地强调个人财产隐私权不受侵犯,不仅是对现实做法的回避,更是无视其他人应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公开,是民主国家监督体制中的一种有效方式,有助于权利义务在不同群体中的合理分配,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保障。
  二、权力的本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财产申报
  历史上世界各国对权力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因而对权力主体所指向的范围,也有广义狭义之分。本文所指的权力行使主体特指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个层面: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从事公务管理活动的人员外,还包括从事经营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属于广义范畴。
  正确认识和理解权力的本质,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权力都是人民的,权力从本质上讲属于一种公共资源,是人民的公有物,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有物。但是在现代任何一个现实的国家里,要使全体人民都亲自来行使这国家的权力,在实践上是难以行得通的,因为这样运作的成本太昂贵了。在由许多人组成的一个群体里,人民就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委托一个人或一些人来管理他们群体的共同事务,并赋予这些人一定的权力。由此可见,在权力这个范畴中,人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民的代理人,为了正确地执行人民的意图,进行事务管理活动,应享有人民为之设定的各项权利。同时,人民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因而为国家工作人员设置了许多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是权力的伴生物,只要有了权力,就有了责任。责任是由权力产生的,权力的大小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委托、从事委托事务活动的过程中,必须按照与人民之间达成的契约(尽管这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但在法理上是存在的),随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把自己一切的活动都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公务活动公开性的法理基础就在于此。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委托事务活动,已从人民那里获得了与其职责相应的报酬(以工资形式从国库里领取),那么就不能再向人民提出额外的财产利益要求,更不能借手中权力之便谋取委托人的财产利益归自己所有,这是公务活动廉洁性的法理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行使权力而享有比一般人更多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而他应该承担比一般人更严格的义务。这种义务更多地以责任的形式来实现。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特殊性、公开性、廉洁性要求公务人员的财产收入状况必须向公众公布,以接受公众的监督。现代法治国家,为此专门在法律制度上作了创新,建立了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我们国家这个制度在法律上尚未建立起来,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政治生活中的一大缺憾。   三、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之立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相联系的。完整意义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建立在财产收入申报这一法律制度上的,正因为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建立起财产收入申报制度,而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多地是出于形势斗争的需要,因而,人们对该罪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财产收入申报制度,成为立法者的当务之急。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不但在实践上有借鉴意义,更能为思想上的认识深化扫除不必要的障碍和疑虑。从历史上看,最早规定这一制度是在英国。早在1883年,英国就通过了《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首次规定了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和公开的制度。之所以在英国第一次出现,这是与英国最早实行完善的文官制度相联系的。此后,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都纷纷援引英国之例,建立起各自的财产申报制度,掀起了一股“阳光立法”的高潮。如美国政府专设政府道德委员会作为这一工作的专门主管机关,逾期不报者将受到追诉或民事处罚。同时,申报表可供公众和新闻工作者随时查阅。[1]又如香港的〈〈防止腐败法〉〉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即以违法论”。[2]1993年,我国台湾“立法院”制定了台湾的第一部阳光法,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该法规定了强制申报、强制公开、强制信托、强制处罚四项强制原则,并对申报主体、申报机构、申报财产的范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3]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实际措施〉〉第4条第10项也指明了财产申报的作用:一是它可以起到早期警报作用,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如不相符,即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认真的观察。二是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切证据时,这也可作为起诉的根据。[4]
  从这些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务人员对其财产收入负有向国家申报、向公众公开的义务。若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有可能触犯了刑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受到刑罚的制裁。正象前文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建立在财产申报这一制度前提之上的,因此,就其侵犯的客体来说,该罪不但侵犯了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他的如证明责任等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道德建设的必要性
  人,作为社会关系的存在体,从质上来讲是经济理性的,其理性的基调就是“自利”。但是它作为历史的存在,通过道德教化或法律制裁或威慑,是可以改变或改造的。同时,腐败现象也是一种历史的存在。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法治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权利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阿克顿勋爵更有一句著名格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简直就是一道腐化剂,它使人性变态,使恶欲膨胀,使理智丧失,它使得有权有势者不知天高地厚,不明东西南北,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就是他们惯用的拿手好戏。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手段来惩治腐败,也是不得不为之的办法。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是一件成本昂贵的奢侈品,立法者如果缺乏起码的眼光,就可能会造成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试图编织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表达了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法治愿望,带有迷信法律万能的浪漫色彩。真正有效、真正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是道德教化。所谓“诸心为教”,有时候更甚于“诸身”。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员的重大的社会压力,道德的社会强制力通过唤起人们对规则的尊重,使之受到自身良知的惩罚的方式,使社会主体在外界道德压力下感到耻辱、罪恶而起作用。因此,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我们不但需要用法律权力去制约它,而且在法律权力难以干预,或者干预不力的地方,道德权力应当作为一种补充力量、辅助力量去弥补真空,并强化法律权力的力度。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我们不应当相信死刑的效力。正当的安全基础在于善良的管理,而不在于刑罚的恐怖。因此,法律只能作为最后的一种手段,轻刑化应当成为立法的价值取向。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它不同于贪污受贿罪,因此就没有理由用贪污贿赂的量刑要求加于该罪。我国刑法对该罪的最高量刑是5年有期徒刑,大概也是基于这个考虑。将来我们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对该罪罪状进行修改,也没有提高其量刑幅度的必要。
  注释:
  [1]刘生荣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2]刘生荣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1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1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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