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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较低,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基于很多原因,但是最为重要的是畏惧遭到被其作证指控的人或者团伙的打击报复。所以对证人保护是必要而紧迫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相关内容,但是这一制度仍旧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希望能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进步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八类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较低,严重影响刑事诉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证人不出庭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基于自身以及家人的安全、利益等考虑。“证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实证研究已经证明了这点”。[1]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强制出庭的制度等。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就应当给予证人一定权利。丹宁勋爵讲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够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后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2]因为“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中的利益相关,而是帮助法院审理案件,他与法院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在证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履行对证人的义务——保护证人”。[3]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条款,“但是由于没有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问题依然是证人作证首要的顾虑”。[4]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对妨害证人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了罚则。《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以下称四类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的五项具体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上述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和范围,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明确了四类案件中证人保护的五项具体措施;四是明确了对证人经济补助及补助来源。
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有关法律虽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做了关于保护证人的规定,但是实体法保护方式具有事后性,即只有在证人及其亲属实际已受到打击报复后法律才会介入,“缺乏预防性保护,导致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求助无门”。[5]“这种事后性的保护,在社会上很难起到积极效果。理想的保护模式应当是防患于未然,使得证人在决定出庭作证的时候能够打消顾虑,确信自己的人身安全时刻处于被保护状态,而不是单纯地依靠事后处罚的方式。”[6]
程序法上的证人保护所明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较少且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
(一)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对公检法三家的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没有具体到位,为实践中推卸责任提供了
口舌。[7]
(二)保护范围较为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具体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的范围限定在四类案件,但是严重刑事犯罪不只有这四类犯罪。
(三)保护程序不够详细。仅就法律明确的这四类案件来讲,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安全到什么程度才算有保护的必要,什么情况有资格申请获得保护,保护程序该如何启动,如何确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均无详细规定。
(四)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证人作证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各国诉讼中的通例。[8]但是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的、财产的或精神的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没有规定。
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保护主体的具体职责及分工。既然刑诉法已明确公、检、法为证人保护主体,就要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探索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职责及分工。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检、法三家进行证人保护,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使证人保护工作顺利进行。其次,应当确立公、检、法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定位。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以及刑罚和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执行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来独立完成证人保护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证人保护活动具有全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设立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完成证人保护监督工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主要是配合、协助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在庭审前对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应采取措施,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庭审环境。
(二)细化证人保护范围。应当细化、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但不是任何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都需要采取保护措施,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证人实际可能遭受的威胁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同时根据具体证言对案件的重要程度最后确定证人保护范围。
(三)规范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针对不同的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均应当规范程序,统一执行标准。 第一,保护程序的启动。证人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其因参与诉讼有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9]由证人或其亲属向案件所处阶段的办案机关或部门提出保护申请,办案机关或部门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
第二,保护任务的执行。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
第三,保护措施。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对证人身份保密、采取隐蔽作证方式、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人身保护。我们也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丰富我国证人保护措施,如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儿童照护援助等。
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对于刑事证人的保护时间期限,通常认为是在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并予以执行后撤销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以证人保护必要性是否确已消除作为基本参考点,证人的保护必要性彻底消除时才可取消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和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理。证人及其近亲属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五)确立经济补偿制度。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获得的是补助而不是补偿,无法保证证人获得能够完全抵消其因出庭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也可能影响证人出庭的意愿。[10]目前,亟需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补偿时效、补偿具体发放机关等系列配套措施。
综上,证人出庭关系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这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又是缓解我国司法困境、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现实要求,也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法律宗旨的题中之义。
注释:
[1]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2]【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3]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4]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5]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7]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8]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第48页。
[9]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
[10]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5页。
参考文献:
[1]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3]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4]【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八类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较低,严重影响刑事诉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证人不出庭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基于自身以及家人的安全、利益等考虑。“证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实证研究已经证明了这点”。[1]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强制出庭的制度等。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就应当给予证人一定权利。丹宁勋爵讲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够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后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2]因为“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中的利益相关,而是帮助法院审理案件,他与法院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在证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履行对证人的义务——保护证人”。[3]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条款,“但是由于没有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问题依然是证人作证首要的顾虑”。[4]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对妨害证人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了罚则。《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以下称四类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的五项具体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上述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和范围,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明确了四类案件中证人保护的五项具体措施;四是明确了对证人经济补助及补助来源。
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有关法律虽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做了关于保护证人的规定,但是实体法保护方式具有事后性,即只有在证人及其亲属实际已受到打击报复后法律才会介入,“缺乏预防性保护,导致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求助无门”。[5]“这种事后性的保护,在社会上很难起到积极效果。理想的保护模式应当是防患于未然,使得证人在决定出庭作证的时候能够打消顾虑,确信自己的人身安全时刻处于被保护状态,而不是单纯地依靠事后处罚的方式。”[6]
程序法上的证人保护所明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较少且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
(一)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对公检法三家的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没有具体到位,为实践中推卸责任提供了
口舌。[7]
(二)保护范围较为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具体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的范围限定在四类案件,但是严重刑事犯罪不只有这四类犯罪。
(三)保护程序不够详细。仅就法律明确的这四类案件来讲,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安全到什么程度才算有保护的必要,什么情况有资格申请获得保护,保护程序该如何启动,如何确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均无详细规定。
(四)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证人作证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各国诉讼中的通例。[8]但是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的、财产的或精神的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没有规定。
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保护主体的具体职责及分工。既然刑诉法已明确公、检、法为证人保护主体,就要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探索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职责及分工。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检、法三家进行证人保护,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使证人保护工作顺利进行。其次,应当确立公、检、法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定位。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以及刑罚和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执行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来独立完成证人保护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证人保护活动具有全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设立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完成证人保护监督工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主要是配合、协助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在庭审前对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应采取措施,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庭审环境。
(二)细化证人保护范围。应当细化、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但不是任何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都需要采取保护措施,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证人实际可能遭受的威胁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同时根据具体证言对案件的重要程度最后确定证人保护范围。
(三)规范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针对不同的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均应当规范程序,统一执行标准。 第一,保护程序的启动。证人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其因参与诉讼有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9]由证人或其亲属向案件所处阶段的办案机关或部门提出保护申请,办案机关或部门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
第二,保护任务的执行。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
第三,保护措施。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对证人身份保密、采取隐蔽作证方式、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人身保护。我们也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丰富我国证人保护措施,如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儿童照护援助等。
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对于刑事证人的保护时间期限,通常认为是在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并予以执行后撤销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以证人保护必要性是否确已消除作为基本参考点,证人的保护必要性彻底消除时才可取消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和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理。证人及其近亲属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五)确立经济补偿制度。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获得的是补助而不是补偿,无法保证证人获得能够完全抵消其因出庭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也可能影响证人出庭的意愿。[10]目前,亟需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补偿时效、补偿具体发放机关等系列配套措施。
综上,证人出庭关系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这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又是缓解我国司法困境、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现实要求,也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法律宗旨的题中之义。
注释:
[1]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2]【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3]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4]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5]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7]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8]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第48页。
[9]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
[10]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5页。
参考文献:
[1]王永杰著:《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3]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4]【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