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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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现状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的建议,以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制度 消费者权益 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一次,是一次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法治程度的发展,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自201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过几次修订后,也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却不能止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1]同时也意在预防。一方面预防被告再为此类加害行为,一方面警告他人勿为此类行为。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⑴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⑵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故意和重大过失,引用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有:
  (1)1994年1月1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2)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有权在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金提升为价款的十倍。
  (3)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是缺陷产品仍予生产、销售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尚不完善,同时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与《消保法》的规定尚不协调一致。
  (4)2003年3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商品房出卖人存在故意隐瞒房屋抵押、已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5)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保法》规定,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为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同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扔向消费者提供,或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保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但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过失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除欺诈以外,《消保法》也应纳入这三种情况。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依据《消保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属于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且其基数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以“价款”作为基数,在商品或服务价款非常低廉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往往很难实现;另外,在索赔惩罚性赔偿金时,如果惩罚赔偿金过低,消费者在对投入和回报进行权衡后,并不会积极地去追求惩罚性赔偿金,维权的热情会大大减少,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不法经营者抗争的作用也难以发挥。
  关于《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以价款作为标准适当,还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作为标准适当,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可分为几种情况:①未出现实际损害时,此时应为违约责任,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以价款作为标准是比较妥当的。②出现实际损害时,即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时,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不合适,而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③在出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若以价款作为赔偿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高于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则应当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新《消保法》虽然区分了以价款为标准和以损失为标准的情形,但却是根据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略有不合理之处。
  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讨论惩罚性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常常会被提及。在我国现有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但是,虽然存在实际损害,精神损害却不是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而是主要用于安慰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并非完全为了惩罚加害人而存在,但在一定程度也具有惩罚的含义,因此和惩罚性赔偿相同的作用有重叠之处,即二者存在着交叉,因此,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而不能两者并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3.
  [2]邹洪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6.
  [3]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7,2.
  作者单位: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研究生管理大队学员十八队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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