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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量刑建议,亦称求刑,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较为具体的建议,与之相对应的权力称为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由于我国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给法官自由裁量留有较大空间,加之“重定性、轻量刑”思想的长期影响以及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不同,导致部分刑事判决的量刑失衡。规范法官的量刑权,解决罪刑失衡问题,实现个案平衡和刑罚公正,是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而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其程序性价值的客观需要。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价值
(一)量刑建议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建议制度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该制度能够使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在量刑建议制度中,检察官提出了控方认为恰当的量刑建议,而被告方可以对此进行答辩,这就无形中为法官在量刑时提供了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限度。法官在量刑时,必然会受到这种潜在的制约,从而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若不采纳量刑建议,也势必会考虑检察机关可能提出抗诉,而不得不在判决书中充分阐明量刑理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利于法官更加审慎、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最终克服量刑环节的随意性,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
(二)量刑建议有利于增强庭审的对抗性
不容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关注的是案件的定性,事实上与被告人关系最为密切,也最受被告人关注的却是量刑的轻重。在量刑建议制度中,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就相当于为被告方设置了一个靶子,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中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此提出异议,也就自然而然地丰富了控辩双方辩论的内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从而更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特别是控方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的风险显著加强,这种责任设置必然会激发和强化公诉人的庭审效果意识,从而有助于促进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发展[1]。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
为了提出一个合理的、能够得到合议庭支持且经得起被告方反驳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必须庭前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仔细研究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系统了解和揣摩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和标准,这对避免公诉权行使的随意性、提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不仅如此,在一些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检察院,往往还进一步将量刑建议是否被法院最终采纳作为考核检察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2]。这就迫使检察官更加重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并尽可能在庭审中为自己的量刑建议作出最佳辩护。无疑,也就极大地增强了检察官的责任感,有效地提高了公诉质量。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设计构思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量刑建议的提出应根据刑事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区别对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且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指控的犯罪多系轻罪,检察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有充分把握,而且该程序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以求刑意见书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可以作为公诉意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并以书面形式在庭审结束前提交法庭。因为根据我国的庭审进程安排,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进行质证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各种量刑情节已基本上能够显现出来,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比较客观和准确,表明检察机关对于该建议的提出非常慎重,同时也可以使量刑建议更为稳妥,易为法官接受。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方有足够的机会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人也必然会进行反驳,通过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充分辩论,可以使合议庭兼听则明,全面考虑各种情况,公正量刑。但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针对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说明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即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分析。
(二)量刑建议的形式
根据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形式可包括概括性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三种。概括性量刑建议的建议幅度最大,即只需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典的条、款、项。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法定、酌定情节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提出更为具体的量刑幅度,其跨度应掌握在一年以内较为适当。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般适用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是量刑建议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依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认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后作出的建议。为便于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同时考虑到维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兼用上述三种形式。
(三)量刑建议的主体
公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二,在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的基础上,检察院还应当代表国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恰当的刑事处罚。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前一方面的权力可以称为定罪请求权的话,那么,相应地,后一方面的权力也就可以称为“量刑建议权”[3。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与定罪请求的提出主体没有必要体现差别,普通检察官需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承办或者签发的案件,有权决定量刑建议;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量刑建议有最终决定权。
(四)量刑建议的配套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应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制度,即审判机关如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应向检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的制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一种建议,建议不被采纳,被建议方应向建议方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这一做法符合常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易于操作。检察机关对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进行审查后,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也可以知道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不采纳理由不成立,那么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完全可以充分发挥出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4
三、量刑建议制度构建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一)检法两家应当正确认识量刑建议
目前在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仍处在尝试和摸索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审判机关,由于量刑裁判长期不受约束,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会使其觉得受到束缚,认为自己的审判权受到了侵犯,甚至拒绝接受检方的量刑建议。因此,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最终判决的量刑基础是一致的,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说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有所侵犯的话,那么也只是对滥用审判权行为的一种合理制约。
(二)检法两家应当共同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
我国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准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往往不能统一,这就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效果,部分案件还会因量刑畸重畸轻问题而引起抗诉。因此,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可以减少检法两家在此方面的争议,以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的不均衡,许多案件的立案标准也不一致,所以应当先由两高制定原则性的量刑标准,后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的细则。[5]
(三)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但同时也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在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作出定性判断后,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对检察官来说,无疑提高了审查要求和难度。提出合理、明确且有充分依据的量刑建议,就要求检察官不仅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还要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就要求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从而提出正确的定罪请求和合理的量刑建议。
注释:
[1]何慧新.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的公诉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3.
[2]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镇江市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调研报告[J].人民检察.2003(9).
[3]庞良程.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
[4]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3(8).
[5]曹娜.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20)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价值
(一)量刑建议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建议制度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该制度能够使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在量刑建议制度中,检察官提出了控方认为恰当的量刑建议,而被告方可以对此进行答辩,这就无形中为法官在量刑时提供了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限度。法官在量刑时,必然会受到这种潜在的制约,从而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若不采纳量刑建议,也势必会考虑检察机关可能提出抗诉,而不得不在判决书中充分阐明量刑理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利于法官更加审慎、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最终克服量刑环节的随意性,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
(二)量刑建议有利于增强庭审的对抗性
不容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关注的是案件的定性,事实上与被告人关系最为密切,也最受被告人关注的却是量刑的轻重。在量刑建议制度中,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就相当于为被告方设置了一个靶子,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中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此提出异议,也就自然而然地丰富了控辩双方辩论的内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从而更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特别是控方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的风险显著加强,这种责任设置必然会激发和强化公诉人的庭审效果意识,从而有助于促进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发展[1]。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
为了提出一个合理的、能够得到合议庭支持且经得起被告方反驳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必须庭前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仔细研究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系统了解和揣摩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和标准,这对避免公诉权行使的随意性、提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不仅如此,在一些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检察院,往往还进一步将量刑建议是否被法院最终采纳作为考核检察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2]。这就迫使检察官更加重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并尽可能在庭审中为自己的量刑建议作出最佳辩护。无疑,也就极大地增强了检察官的责任感,有效地提高了公诉质量。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设计构思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量刑建议的提出应根据刑事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区别对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且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指控的犯罪多系轻罪,检察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有充分把握,而且该程序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以求刑意见书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可以作为公诉意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并以书面形式在庭审结束前提交法庭。因为根据我国的庭审进程安排,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进行质证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各种量刑情节已基本上能够显现出来,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比较客观和准确,表明检察机关对于该建议的提出非常慎重,同时也可以使量刑建议更为稳妥,易为法官接受。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方有足够的机会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人也必然会进行反驳,通过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充分辩论,可以使合议庭兼听则明,全面考虑各种情况,公正量刑。但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针对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说明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即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分析。
(二)量刑建议的形式
根据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形式可包括概括性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三种。概括性量刑建议的建议幅度最大,即只需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典的条、款、项。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法定、酌定情节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提出更为具体的量刑幅度,其跨度应掌握在一年以内较为适当。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般适用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是量刑建议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依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认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后作出的建议。为便于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同时考虑到维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兼用上述三种形式。
(三)量刑建议的主体
公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二,在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的基础上,检察院还应当代表国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恰当的刑事处罚。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前一方面的权力可以称为定罪请求权的话,那么,相应地,后一方面的权力也就可以称为“量刑建议权”[3。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与定罪请求的提出主体没有必要体现差别,普通检察官需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承办或者签发的案件,有权决定量刑建议;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量刑建议有最终决定权。
(四)量刑建议的配套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应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制度,即审判机关如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应向检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的制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一种建议,建议不被采纳,被建议方应向建议方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这一做法符合常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易于操作。检察机关对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进行审查后,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也可以知道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不采纳理由不成立,那么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完全可以充分发挥出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4
三、量刑建议制度构建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一)检法两家应当正确认识量刑建议
目前在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仍处在尝试和摸索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审判机关,由于量刑裁判长期不受约束,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会使其觉得受到束缚,认为自己的审判权受到了侵犯,甚至拒绝接受检方的量刑建议。因此,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最终判决的量刑基础是一致的,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说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有所侵犯的话,那么也只是对滥用审判权行为的一种合理制约。
(二)检法两家应当共同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
我国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准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往往不能统一,这就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效果,部分案件还会因量刑畸重畸轻问题而引起抗诉。因此,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可以减少检法两家在此方面的争议,以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的不均衡,许多案件的立案标准也不一致,所以应当先由两高制定原则性的量刑标准,后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的细则。[5]
(三)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但同时也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在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作出定性判断后,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对检察官来说,无疑提高了审查要求和难度。提出合理、明确且有充分依据的量刑建议,就要求检察官不仅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还要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就要求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从而提出正确的定罪请求和合理的量刑建议。
注释:
[1]何慧新.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的公诉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3.
[2]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镇江市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调研报告[J].人民检察.2003(9).
[3]庞良程.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
[4]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3(8).
[5]曹娜.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