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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法律审视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停留在公平、正义价值,而本文主要从法经济学角度和科斯定理来分析预期违约制度所蕴含的效益价值,以期能对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制度;法经济学;效益价值;科斯定理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是英美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具有法律上的允许性,它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合同法律所确认。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也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不过主流学者们认为该制度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从传统法律价值角度审视预期违约制度蕴含着公平、正义价值。公平是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的,“立法明文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势必会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公平化,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学者们(尤其是主流学者)却淡漠了该制度所包含的效益价值。因此,本文将以法经济学角度来探究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
一、预期违约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西方国家也是很多人曾片面地认为法和法学所要解决的关键话题是公平问题。换言之,在社会成员中如何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资源等。不过法经济学所关注的则是“效益”价值,即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如何使蛋糕做得又大又好。在国家承担了经济职能的时代(即国家不但参与社会生产的总体规划和社会收入的总分配,而且还直接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法学家就不能仅只考虑法在分配方面的公平性或正义性,而且还必须考虑法在管理和分配方面的效益。法经济学的核心价值是效益,即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此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上来看,笔者赞同法经济学派的部分观点,制度(也包括了法律)对社会的公平、效益、安全等基本价值的维护与促进作用将是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核心的关键。
二、预期违约的效益考察
效益意味着是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效益的高级的或深层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做出社会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那就意味着效益提高了。” 法律分析学奠基者波斯纳在其代表作《法律之经济分析》中论述到“如果违约将导致资源的高效率运用,就应当鼓励违约。相反,就不应鼓励违约。” 同时,他在谈及与预期违约有关的问题指出Holme’s法则及基础之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这一观点虽然过于宽泛,但包含了一项重要的经济学见解。在许多情况下,一旦已经违约再要求履行契约则是不经济的。” 因此,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不仅符合追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法律的效益价值取向的要求。如果违约对违约方有利,那么违约方可以花费财力去购买守约方享有的要求其实现履行的权利作为违约的赔偿。不过这种违约赔偿协议会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与费用。因此当事人通过违约并赔偿对方的期待利益是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属于浪费资源,没有效益的行为。一言以蔽之,如果违约方在违约发生后通过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履约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他来说是一种较大的损失,即违反原合同实现了违约方价值的最大化,故体现效益价值。
三、预期违约的“科斯定理”分析
按照张文显的观点,科斯定理有两个定律:其一、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其二、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 同时科斯定理主张各种合同文本签订不是零成本的,而是存在着交易成本。假如这种成本大大地超过合同法条中所规定某一条款所带来的利益时,当事人基本是不会把该条款写进去的。预期违约的发生是合同未规定的意外事件发生时,履约的成本超出履约的收益所引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又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自由。这种行为破坏了合同效力,致使合同未能预期履行。然而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确是“效率违约”。尤伦指出,“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 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为零只是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几乎不会发生的。所以,笔者认为既然交易成本的存在致使这种预期交易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法律规则的立法趋势应当对违约赔偿的行为加以鼓励。这种立法能使一方当事人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就能使交易成本大为减少,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可立即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保证或者及时与第三方订立补救性合同,从而防止情况的恶化,保护了自身的利益。
四、总结
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它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第二,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 正是这个原因才使得預期违约规则在英美法成为被普遍承认的制度,其适应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符合法经济学的相关理论要求,能够做到现代法律所要求的正义与效益兼顾。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只注重公平、正义,而对经济效益却淡漠一视。笔者认为效益违约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体现。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时应当更关注效益价值的理念,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应有效分配和使用资源,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钟奇江.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美]R.考特,T.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5.
[6]王利明,崔建元.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徐继敏.合同法学[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
[8]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M].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预期违约制度;法经济学;效益价值;科斯定理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是英美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具有法律上的允许性,它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合同法律所确认。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也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不过主流学者们认为该制度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从传统法律价值角度审视预期违约制度蕴含着公平、正义价值。公平是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的,“立法明文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势必会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公平化,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学者们(尤其是主流学者)却淡漠了该制度所包含的效益价值。因此,本文将以法经济学角度来探究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
一、预期违约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西方国家也是很多人曾片面地认为法和法学所要解决的关键话题是公平问题。换言之,在社会成员中如何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资源等。不过法经济学所关注的则是“效益”价值,即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如何使蛋糕做得又大又好。在国家承担了经济职能的时代(即国家不但参与社会生产的总体规划和社会收入的总分配,而且还直接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法学家就不能仅只考虑法在分配方面的公平性或正义性,而且还必须考虑法在管理和分配方面的效益。法经济学的核心价值是效益,即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此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上来看,笔者赞同法经济学派的部分观点,制度(也包括了法律)对社会的公平、效益、安全等基本价值的维护与促进作用将是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核心的关键。
二、预期违约的效益考察
效益意味着是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效益的高级的或深层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做出社会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那就意味着效益提高了。” 法律分析学奠基者波斯纳在其代表作《法律之经济分析》中论述到“如果违约将导致资源的高效率运用,就应当鼓励违约。相反,就不应鼓励违约。” 同时,他在谈及与预期违约有关的问题指出Holme’s法则及基础之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这一观点虽然过于宽泛,但包含了一项重要的经济学见解。在许多情况下,一旦已经违约再要求履行契约则是不经济的。” 因此,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不仅符合追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法律的效益价值取向的要求。如果违约对违约方有利,那么违约方可以花费财力去购买守约方享有的要求其实现履行的权利作为违约的赔偿。不过这种违约赔偿协议会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与费用。因此当事人通过违约并赔偿对方的期待利益是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属于浪费资源,没有效益的行为。一言以蔽之,如果违约方在违约发生后通过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履约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他来说是一种较大的损失,即违反原合同实现了违约方价值的最大化,故体现效益价值。
三、预期违约的“科斯定理”分析
按照张文显的观点,科斯定理有两个定律:其一、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其二、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 同时科斯定理主张各种合同文本签订不是零成本的,而是存在着交易成本。假如这种成本大大地超过合同法条中所规定某一条款所带来的利益时,当事人基本是不会把该条款写进去的。预期违约的发生是合同未规定的意外事件发生时,履约的成本超出履约的收益所引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又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自由。这种行为破坏了合同效力,致使合同未能预期履行。然而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确是“效率违约”。尤伦指出,“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 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为零只是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几乎不会发生的。所以,笔者认为既然交易成本的存在致使这种预期交易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法律规则的立法趋势应当对违约赔偿的行为加以鼓励。这种立法能使一方当事人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就能使交易成本大为减少,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可立即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保证或者及时与第三方订立补救性合同,从而防止情况的恶化,保护了自身的利益。
四、总结
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它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第二,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 正是这个原因才使得預期违约规则在英美法成为被普遍承认的制度,其适应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符合法经济学的相关理论要求,能够做到现代法律所要求的正义与效益兼顾。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只注重公平、正义,而对经济效益却淡漠一视。笔者认为效益违约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体现。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时应当更关注效益价值的理念,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应有效分配和使用资源,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钟奇江.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美]R.考特,T.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5.
[6]王利明,崔建元.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徐继敏.合同法学[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
[8]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M].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