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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对于老年人的监护,尤其是对于老年人财产的监护,正逐步地被人们所关注。然而,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中的关于监护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对老年人的财产予以保护的需要。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合理地定义被监护人的范围,设立专业的信托服务已成为一个重要趋势,因此,只有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老年人的财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引言
根据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已经步入老年型社会,人口老龄化给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老龄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应对老龄问题需要构建多元化的保障机制,除了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以外,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时代的发展,过去强调对被监护人的控制和保护的监护理念已不能适应老龄社会的需要,因此,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老年人自身的生理特点重新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但这些规定因过于简单,不能完全满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受监护对象过于狭窄
民法通则第17、19条只对完全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限制,尽管在民法通则的解释中,将被监护对象扩大为痴呆,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不利于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健康状态下的老人的需求。对行为能力处于不同层次的老年人,法律未对其作出区分性规定。现实中很多老年人行为能力受限并不是因为出现精神或智力问题,而是因为其他一些因素,尤其是老人在临终前,往往精神衰弱或者情绪过于激动,在这种精神状态下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其对某些处分财产的决断,未必就是理性的决断,但是法律却无法将其纳入被监护的对象,近期就出现了许多老人去世后,亲属因为对其处分财产的决定不满而将财产受益人诉诸法院的案例。
(二)漠视被监护人的尚存意志
意思自治是财产处分的核心理念,即自然人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老年人的监护就要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其愿望。然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往往是将身心障碍者隔离于交易社会之外,一切财产处分活动都由法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无从实现。另外,我国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并未规定意定监护,即没有赋予被监护人自由选定监护人的权利,由此导致的后果往往是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恶意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却严重限缩了本人自我决定机会,不利于老年人财产利益的最佳保护。
三、改革和加强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
(一)扩大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范围
在新的监护制度中应将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列为被监护的对象,对一定岁数以上的老年人根据其精神和智力状态的不同,设定不同程度的监护,同时进一步明确不同的监护种类,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应以辅助、照料他们的财产为主要内容。同时,扩大监护人的范围。另外,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责任的其他近亲属和朋友。然而依常识判断,老年人的配偶和父母通常年事已高,不具备监护能力,因此,一旦成年子女不愿承担监护职责或不恰当履行监护义务,老年人的监护职责往往成了烫手的山芋,老年人的财产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托管,从而对监护对象不利。鉴于此,立法应重新对老年人财产监护的人选的顺序作出特别规定,并且扩大监护人的范围,保障监护职责得到恰当履行。
(二)允许自由设定监护
“尊重自我决定”的理念是财产处分的核心要素,因此,应当延伸对判断不充分人的财产保护。在老年人自身心智障碍发生前,应立法规定允许老年人通过合同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处分收益权授予自己信任的被委托人,由他们进行监护,老年人判断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立即生效。但这种自由设立须在有权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比如进行登记或者将该合同予以公证,以公证书的名义出现;此项措施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的决定的尊重。这一点已为日本等国家广为适用,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合理运用个人财产信托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个人信托制度,个人信托是以指以各种财产权为中心,将自己名下包含金钱、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资产,交由受托人(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契约执行各项管理运用,以期达到预定的信托目的。目前我国因财产继承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呈急剧上升趋势,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也日渐增多。与此相比,肯尼迪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等却历经百年不衰,家族财富不因主创人的让位、辞世而分崩离析,其中,家族的前辈运用现代个人信托,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对庞大的个人财产,在自己年老后进行风险规避和有效管理,是其重要原因。由此可见,信托在老年人财产处理上具有相比其他理财产品所不具备的优势,转移给信托公司的财产不仅可以避税,同时也可以对抗债权人,最为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子女挥霍财产,分配不公造成的子女纷争,子女依赖心理或者无管理能力的子女造成家产缩水贬值,而以信托收益权取代继承权,更可贯彻被继承人的意志,因此,老年人个人财产信托业务在我国当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讲师)
一、引言
根据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已经步入老年型社会,人口老龄化给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老龄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应对老龄问题需要构建多元化的保障机制,除了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以外,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时代的发展,过去强调对被监护人的控制和保护的监护理念已不能适应老龄社会的需要,因此,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老年人自身的生理特点重新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但这些规定因过于简单,不能完全满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受监护对象过于狭窄
民法通则第17、19条只对完全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限制,尽管在民法通则的解释中,将被监护对象扩大为痴呆,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不利于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健康状态下的老人的需求。对行为能力处于不同层次的老年人,法律未对其作出区分性规定。现实中很多老年人行为能力受限并不是因为出现精神或智力问题,而是因为其他一些因素,尤其是老人在临终前,往往精神衰弱或者情绪过于激动,在这种精神状态下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其对某些处分财产的决断,未必就是理性的决断,但是法律却无法将其纳入被监护的对象,近期就出现了许多老人去世后,亲属因为对其处分财产的决定不满而将财产受益人诉诸法院的案例。
(二)漠视被监护人的尚存意志
意思自治是财产处分的核心理念,即自然人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老年人的监护就要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其愿望。然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往往是将身心障碍者隔离于交易社会之外,一切财产处分活动都由法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无从实现。另外,我国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并未规定意定监护,即没有赋予被监护人自由选定监护人的权利,由此导致的后果往往是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恶意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却严重限缩了本人自我决定机会,不利于老年人财产利益的最佳保护。
三、改革和加强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
(一)扩大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范围
在新的监护制度中应将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列为被监护的对象,对一定岁数以上的老年人根据其精神和智力状态的不同,设定不同程度的监护,同时进一步明确不同的监护种类,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应以辅助、照料他们的财产为主要内容。同时,扩大监护人的范围。另外,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责任的其他近亲属和朋友。然而依常识判断,老年人的配偶和父母通常年事已高,不具备监护能力,因此,一旦成年子女不愿承担监护职责或不恰当履行监护义务,老年人的监护职责往往成了烫手的山芋,老年人的财产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托管,从而对监护对象不利。鉴于此,立法应重新对老年人财产监护的人选的顺序作出特别规定,并且扩大监护人的范围,保障监护职责得到恰当履行。
(二)允许自由设定监护
“尊重自我决定”的理念是财产处分的核心要素,因此,应当延伸对判断不充分人的财产保护。在老年人自身心智障碍发生前,应立法规定允许老年人通过合同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处分收益权授予自己信任的被委托人,由他们进行监护,老年人判断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立即生效。但这种自由设立须在有权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比如进行登记或者将该合同予以公证,以公证书的名义出现;此项措施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的决定的尊重。这一点已为日本等国家广为适用,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合理运用个人财产信托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财产监护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个人信托制度,个人信托是以指以各种财产权为中心,将自己名下包含金钱、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资产,交由受托人(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契约执行各项管理运用,以期达到预定的信托目的。目前我国因财产继承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呈急剧上升趋势,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也日渐增多。与此相比,肯尼迪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等却历经百年不衰,家族财富不因主创人的让位、辞世而分崩离析,其中,家族的前辈运用现代个人信托,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对庞大的个人财产,在自己年老后进行风险规避和有效管理,是其重要原因。由此可见,信托在老年人财产处理上具有相比其他理财产品所不具备的优势,转移给信托公司的财产不仅可以避税,同时也可以对抗债权人,最为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子女挥霍财产,分配不公造成的子女纷争,子女依赖心理或者无管理能力的子女造成家产缩水贬值,而以信托收益权取代继承权,更可贯彻被继承人的意志,因此,老年人个人财产信托业务在我国当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