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理念与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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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意图通过对衡平理念价值定位的论述,寻求到衡平理念在社会主义法制环境中生长的土壤。严格适用法律所达到的效果与大众的普遍正义观总是不那么契合。本文通过三项内容的论述实现衡平理念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初步作用。我们只有通过将衡平理念引入到法官裁判过程中,将衡平理念中切实能为社会主义法治所应用的精髓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以达到提高司法裁判认知度的目的,进而不断地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衡平理念;价值供给;价值诉求;对接
  对于法官而言,体现执法能力的最直接途径,莫过于严格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然而,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所形成的正义往往并不能够符合大众的正义观。所以,司法机关作为国家与公众的一道“屏障”,需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衡平,以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符合大众正义观,抵消诸多不利因素,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衡平理念的引入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服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做。[1]
  【案例二】湖督咨:刘恒传每次贩私,虽止五六十斤,惟已及二十载,实属积惯。将刘恒传比照“兴贩引盐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2]
  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例都是古代法官在断案过程中,没有严格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而是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同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一个案例讲述的内容是以情理断案,儿子殴打父亲,在汉律中规定应当枭首处之,在汉朝非常讲究纲常礼教秩序的维护,对于这样的刑事案件往往会处以较重的刑罚。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董仲舒并没有惩处乙,这是因为乙虽为甲所亲生,但是并非由甲抚养长大,两者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在甲将乙送养的那一刻即断绝。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与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区分开来。第二个案例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刘恒传治罪的条文,但是为了维护当时社会秩序的需要,法官比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刘恒传充军治罪,这明显是以法律的类推适用方法防治法律的漏洞。
  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隐约看出衡平理念在古代断案中的影像。那么我们为何将衡平理念引入现代司法中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现实就是随着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导致我国的法律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实任何成文法国家都要面临这个问题。在这个时候,法官断案会面临两个难题:一个是新出现的法律问题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另一个是即便是能够找到可适用的法律,但是社会的发展必将带动人们观念的转变,依据固有的法律裁定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往往不能符合大众正义观。亦或者,我们换一个角度思考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为什么有时候法官没有严格适用法律,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往往相对更好?严格适用法律的法官的裁判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与大众正义观相距甚远,这样的裁判的公信力又有几分呢?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如果单单是机械式地将问题批量化处理,那么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理解也会越来越偏离应有的轨道,我们只有将衡平理念引入到法官断案过程中,才能将信任的力量在法治的土壤中开花生果。
  二、价值诉求:司法公信力量壮大的“呼唤”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可以有方方面面的因素,作为外部因素来讲,可以有法官的素质、法律运行的社会环境等等,而作为内部因素,影响衡平理念运行的法律规则则是重中之重。
  (一)实体规则中民事法律可以成为被衡平的对象
  法律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导致了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美的法律。
  1、法律的普遍性特征要求法律注重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尽大程度地忽视特殊性,这就需要积累一定数量的案例才能发觉某一条文可能适用的条件,而不是全部条件。所以如果对于个案来讲,直接适用条文可能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区域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条文的理解不同,所形成的最后裁判也不尽相同。
  2、法律的不周延性。因为立法者不可能穷尽社会上的法律问题,而且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总是会有新的事物出现,所以法律总是有缺漏和盲区的。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人们的思维方式也随之变化,法律所调整的不仅仅是一成不变的案例,而是时时刻刻在发生变化的纠纷。
  3、法律具有模糊性的特点。本身法律的语言为了迎合较大多数人的喜好,但是不可能穷尽每一个人的理解能力,总是会有歧义的出现。“世界上的实务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3]这就会导致法律的论述不可能符合全部人的理解能力,在尽最大可能达到无限趋近的过程中,丝毫的模糊理解都会导致“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的效果。
  4、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修改就是利益不断调整的过程,但是对于法律的修改往往都是程序性较强的工程,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提起法律的修改的议程,各方利益的较量,形成最终的方案到最后的颁布等一系列过程完成的时候,新的社会条件已经悄然出现。
  我国当代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奉行的是严格法主义,要求法官要严格依法断案。当群众想要通过诉诸法律来解决问题的时候,这已经成为他解决问题的最后途径(理论来讲),但是当群众发现查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法官的裁决又不足以使其信服的时候,那么他对司法的信任便会一落千丈。另一方面,巨大的社会发展也影响着大众价值观念的变化调整。成文法的价值内涵已经预先设定,即便可以修正,也是经历一段时间才可以达到那个阶段的理想效果。
  基于此我们认为,如果能够在民事司法活动中适当将民法衡平,那么为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裁判将会增多。
  (二)程序规则不可以成为被衡平的对象
  培根曾指出:“一次不公的裁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4]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对于法治的建设不仅仅局限于实体法的规范,更加着眼于司法控制制度的建设。相较于严格法主义而言,法官对于法律、事实的应用完全按照三段论的模式进行,按照理想状态实体法完全可以成为约束法官、实现公平正义的绝对途径。此种状态的实现要求立法机关以绝对完善的实体法律作为保障,使法官在处理任何案件的过程中只是在严格适用法律,但是即便是最理想的更新速度也难以实现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难以弥合的实体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罅隙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适用。在此种情境下,人类只能通过另一种方式对于法官会无限度扩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这便是程序规则。由此可见,程序规则在人类历史上的作用不仅仅是保证当事人诉权,更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保证和约束。   如果把司法抽象为国家与公众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程序上的正义便决定着这道屏障的坚固程度。我们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三、价值供给:衡平理念逐渐融合的“回应”
  我们可以把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抽象成一具倒三角形的金字塔。根据受力大小我们可以具象成以下图像:
  我们把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具体分为三类,把衡平理念所能够形成的价值供给对症下药。
  (一)信“访”不信“法”现象的遏制能够补强法律信仰
  古代中国官方倡导“无讼”“息讼”,民众普遍存在“耻讼”“惧讼”的状态,西汉末年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后,便形成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5]的局面。人们在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的时候,往往并不是把法律作为最佳或者是最后的处理方式,导致信“访”不信“法”现象的出现。有些人进入诉讼渠道解决问题,想的也是找有权力的人或者用非法手段进行干预,钻各种法律漏洞以求得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无论官司胜利与否,司法的公信在当事人看来也不具有可信度了。
  我们上述论断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与衡平理念又有何干系呢?我们设想,为何法律信仰会缺失?正是因为在我国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成文法律的制定速度远远赶不上社会生活发展的速度,假如我们没有统一的衡平理念作为指引,没有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制度,那么免不了会有不符合大众正义观的现象出现。这样司法公信的力量便岌岌可危了。
  我们将法律信仰作为金字塔的塔尖,因为在笔者看来,无论我们的制度存在何种缺陷,只要我们的大众愿意相信法律,愿意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这便是我们不断调整制度,向前进步的动力。这便是司法公信的源泉。
  (二)司法的公正和独立能够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
  上一章节我们论述了衡平理念在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规则中的具体应用,那么在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环节中如何实现价值的对接呢?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有自身的特征、都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如何保持特征而使其尽可能地趋向完善呢?任何法律体系的司法独立与公正都需要足够完善的法律条文作为基础,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善,但是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给法律的制定提出更加严峻的挑战,为了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够自始至终的保持独立,我们必须要排除不必要的外界干扰,就算是法律界定模糊的地方,我们也要通过衡平理念的内化实现对司法公正的外露。
  (三)法官的高素质能够强化司法公信的根基
  司法能否维护其权威,能否树立其公信力,法官素质高低是关键。[6]各国对于法官素质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总体来讲,评价法官的品质我们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心理品质、道德品质和专业品质。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的承担者便是法官,法官各方面素质的发挥直接影响着给公众的印象。200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了一份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调查报告,数据显示70%的受调查的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个别法官违法违纪”对法官整体形象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会不相信法官。[7]
  随着《法官法》的不断完善,准入门槛的不断提升,法官的专业素质已经在向良性发展。将法官素质作为最基本的塔底,因为法官素质高低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权威,只有将地基打牢,才能生长出参天大树。
  四、衡平理念与司法公信力实现价值对接的初步实现
  既然两者是供求的关系,那么即便是没有条件、没有开花结果的土壤,我们也要创造条件,真正实现两者的融合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我国已经初步进行衡平理念的细化、融合,主要方式即是法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部分理念的渗入,但是这毕竟是隔靴挠痒,要想真正实现衡平理念,必须通过建立司法衡平制度才能保证。判例制度的实现便是最大限度实现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在法治不断发展过程中,以公报的形式出现的案例集锦也为法律的僵化增添了一抹生机。开放型的法律体系不是要实现个案的正义,更不是要实现完全的僵化,而是要将衡平制度以及适合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道路结合起来。同时要配以相应的保障机制,真正实现司法公信从理论到实践的跨越。涉及到实现途径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衡平的主体
  作为审判实务的操作者,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件案例从法官接手到最后裁判的生效,都暗含着不断思量、不断论证的过程。那么是否只有法官能够衡平,其他人就不可以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可以尽可能扩大衡平制度适用的范围,但是各主体均应严格按照衡平的规则进行。
  2、衡平的时机
  我们可以将一个案件处理的流程细化为不同的节点。从立案、庭审、文书到执行,各个节点根据与当事人接触的情况由法官或书记员记录各方的观点及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上汇总。我们也可以将不同的案件类型进行比对,找出案件与案件间的类似点,然后对不同的矛盾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我们可以归纳为“求同化异法”。
  3、衡平规则与调解的区别
  既然笔者这么推崇衡平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那么我们就应当将与此种观念类似的调解作以比较。首先,衡平理念的运用于调解并没有冲突。调解作为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为我国大多数法官所推崇,而调解作为一个体系,本身包含人民调解、法院调解、 调解组织、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方式,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仅仅能彻底解决矛盾纠纷,更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可以说调解可以贯彻到矛盾的各个时段。而在诉讼中对于衡平理念的运用便需要更多的约束条件,只有在穷尽各个方式方法,只能通过运用法律的推理等常规模式进行、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诉讼的需要的情况下,我们才能考虑运用衡平理念。而任何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司法理念有相违背的因素均是不能实现理念运用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并且能够达成调解的协议,我们便可以实现双方调解的最终结果。其次,调解有这么灵活的运用空间,为何还要存在衡平的适用呢?因为对于调解的运用,有些情况是不能完全实现的。可以说,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存在其既定的缺陷,这个缺陷便需要另一种制度的弥补。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身兼重担。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我们每一个人都义不容辞。提到衡平理念,我们不得不重申一下衡平理念的意义,虽然衡平理念本身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一定的冲突,完全贯彻这样的理念的条件也不完全具备,但是这并不影响将衡平理念的精髓为我所用。因为由抽象的规则对人们权益的影响是隐性的,人们是不易察觉的,但是法官裁判的出现则是对人们权益的直接影响,社会不满的转移也造成了法官在“一线”接受着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考验。我们将衡平理念适用于法官裁判的目的便是将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部分相融合,使法官依据裁判所实现的正义与大众普遍正义观无限度地趋同。只有将司法公信力提升,才能增加人们接受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促使衡平理念更好的实施。
  注释:
  [1] 董仲舒著:《春秋决狱》,参见程树德著:《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七》。
  [2]《刑案汇览》卷十,《户律》(盐法)。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4]【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5]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名例,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6]王银娥:《论法官的角色理论》,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6月。
  [7]郭卫华主编:《正义的呼唤——法官品质与司法公信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270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 西青区 300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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