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实质的重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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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契约社会中人的私利在进入契约社会后变成了契约中的利益,而契约中的利益概念在法律中反映为权利。契约利益是一种扩张和约束私利的对立,那么法律权利则是一种为了实现扩张和约束私利的强制力,利益的实质是合理的私利约束,而权利的实质则是合理的权力约束。
  关键词:私利;利益;契约;法律;权力;约束
  首先我们不得不提的一个基础概念即是“私利”也就是人的生存生活资源,每一个社会人都存在着自己的私利,那么,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们不可避免的就会进行对资源的争夺来满足自己的私利,此时强权通常能够通过自身的优势地位来获得更多的私利,而弱势者通常都处于资源匮乏的境地。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逐渐地发现整个社会的发展需要每一个人的积极参与,弱势者的贡献也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处于不稳定状态下的资源分配方式也并不总能使得强权者永远处于分配的优势地位,这样的处于混乱状态下的资源分配方式无法使任何一个人获得安全感。因此,出于获取资源和分配资源的整体成本效益的最优考虑,强权者与弱势者达成协议,双方各自让步,各自交出一部分私利委托公共机构和组织来行使并监督协议的及时、充分、正确地实施。由是,社会契约便产生了,由此种契约充当操纵杆的动态社会便可称之为契约社会[1]。在契约社会中,每个人都实际上或者被拟制地参与了契约的制定并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对于实际参与制定契约者而言,他们经过了实际的考量和斗争之后选择了对社会契约支持与遵守,对于被拟制参加者而言,即便该社会契约并不能充分地反映自身的私利,然而出于成本效益的计算即对比为改变此等契约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后发觉对该社会契约进行适度地宽容是相对理性的(所谓理性的宽容),因而选择遵守这一契约。而每一个社会人的私利通过社会契约聚合之后就变成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利益和私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的私利不能通过简单的加法化为整体的利益,而必须是先通过契约的保护和约束作用形成单个的利益再通过加法变为整体利益),因此可以发现,整个人类社会对于契约的选择是考虑整体的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因此,可以推出每个人都进行了对自身私利和对应的外部约束力(这一外部约束力就是所有其他人的共同私利中针对这一单个私利的部分)的平衡,这是一种妥协,有了此种妥协,人类社会的秩序才会稳定,才能很好地发展。
  但是契约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力,就像拉德布鲁赫所说:“契约不能约束着契约,只有法律才能约束着契约。[2]由此可知,就如上文提到的,依照契约,人们各自交出一部分私利委托给公正的公共机构或组织来行使,人们赋予这些机构组织代替自己制定规则的能力,赋予这些组织执行、监督这些制定的规则的能力,而这一系列规则,就被称之为法律,而法律便是契约履行的保障,由契约在意志上所约束的内容也就由法律来进行实际的约束。由此可知,对于社会人的约束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契约,契约在意志上约束着社会人;而第二个层次则是法律,法律在实际中约束着社会人。契约导致了法律的产生和实施,法律则忠实地执行契约的意志,从而保障契约能够完整、现实地存在,没有法律的保障,契约是无从谈起的。由此推出,契约中的每一个概念在法律中都有一个概念与之对应,但是由于社会契约的拟制性,法律中的概念在契约中并不一定有与之对应的概念。这种关系就类似于数学中的映射,契约构成了一个X集合,法律构成一个Y集合,X中的每一个概念都在Y中存在一个概念与之对应。
  再提到文章开头的概念“私利”,在一个非契约社会中,私利是最典型意义上的私利,也就是说此时的“私利”是所谓“专门利己,毫不利人”,然而在进入契约社会以后,这种没有尺度的“私利”自然就受到了契约的限制,当然也有保护,社会契约对于这种没有尺度的私利的限制和保护或者说是约束和扩张的结果是导致了利益的产生。因此我们可知,利益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具体而言是进入契约范畴的无尺度的私利的约束和扩张之对立之产物,其状态是一种对立之下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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