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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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一定无效。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西某、A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成立于2005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原告、南某作为受让方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南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2009年8月,南某(转让方)与西某(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A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南某将原出资9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90万元转让给西某,转让金90万元;2009年9月9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09年8月起西某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责任;南某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落款“其他股东签名”有署名“东某”的签名。根据原告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2012年8月A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组成已变成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西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东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另查,关于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一事,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但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经鉴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原告或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被告南某与西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南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西某一事,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对于原告是否有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确定。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被告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原告限定义务,而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南某、西某于2009年8月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南某与西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南某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西某,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并未对东某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东某限定义务,合同上东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经鉴定2009年8月A公司章程、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东某的签名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东某或东某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一审期间东某经原审法院释明,逾期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东某虽不同意南某、西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但东某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直接导致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成立,那么,东某诉请确认2009年8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虽然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就股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原告,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法律因此将股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限定给了作为出让方的股东,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并非公司内部成员,并没有通知义务,因此不能以出让方及受让方均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在排除其他法定事由,仅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在出现对股权转让行为争议时,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例如本案的情况,其他股东已经明确做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实体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此时单纯以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推翻一切,既不符合商事行为的经济效率原则,也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明显不妥。
  综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以特定的方式行使,仅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一定会使股权转让那个行为归于无效。实践中,还要根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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