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任意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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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拍卖业在中国属舶来品,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兴衰波折后,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目前学者对于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研究尚不明朗。本文通过对现有观点的质疑,结合拍卖的本质及现代发展,以拍卖三方主体利益为视角,提出拍卖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买卖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居间人的观点。
  关键词:任意拍卖行纪人瑕疵说明
  作者简介:刘君娴,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87-02
  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价的买卖方式。具体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递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保留价的竞买人的买卖活动。任意拍卖即是指委托人和拍卖人依照民法和拍卖法的规定,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交出由竞买人公开竞价后,卖与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活动。
  一、任意拍卖中拍卖人的性质
  (一)关于拍卖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是何种性质,见仁见智。一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拍卖人通过委托拍卖合同取得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拍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一说委托人与拍卖人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拍卖人承担。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持怀疑态度。
  首先,若把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理解为委托代理,则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拍卖法》第21条明确指出,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这与前述规定明显不符。若说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确是委托代理,且是匿名直接代理,以《合同法》第403条为法律依据。笔者又有疑问,禁止拍卖人拍卖自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所谓的自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包括拍卖人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那么,在一个合法进行的拍卖中,任何一个参与拍卖的竞买人都可以确定他所看到的拍卖标的物属第三人所有,无论该第三人身份如何,竞买人均能正确认识到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此种情形下,势必不会出现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合同,而买受人不知道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局面。
  其次,以委托代理之说如何解释“拍卖人先行负责”论——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拍卖标的确实存在应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则无论该瑕疵责任应由拍卖人承担,还是应由委托人承担,均由拍卖人先行承担责任,或者收回拍卖标的并赔偿。因为如果委托代理说能够成立,应当由委托人对拍卖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拍卖人只在实施了不法代理且未经追认或不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拍卖人与委托人的连带责任更是建立在拍卖人有过错的基础上,无论何种责任承担方式均与前述拍卖人先行承担方式不相符。
  再次,依据《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反观《拍卖法》,若拍卖成交,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不难看出两部法律关于费用的支付要求是不一致的。
  另外,拍卖法不允许拍卖人拍卖自有财产和物品,也禁止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在拍卖中受到阻碍,是以行纪说也不能解释拍卖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
  (二)以利益衡量为基础构建拍卖人的居间说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均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所谓权利义务,作为对法律主体行为的指引,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利益,即权利义务是法律充分考虑法律主体的各种利益冲突后做出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豍。笔者认为,以利益衡量机制为标准,居间说更能合理和准确的建构拍卖法律关系。
  首先,拍卖的独特规则在居间的框架下得以充分体现。拍卖包括三方利益主体: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各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取向和市场职能。拍卖从产生之时即以竞价为其独特的交易规则,而竞价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价高者得。但是对于何为“高价”,除了以全部竞买人的出价为比较对象之外,尚有委托人的预设的保留价为标准,拍卖人在拍卖中所要做的就是根据现场氛围引导竞买人的购买欲望豎,尽力保持竞争过程的透明度,强调和维护公平竞争。简言之,拍卖人不能决定一场拍卖成交与否及成交价高低,既不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也不代表竞买人的利益,拍卖人应将自己定位于中介,其利益取向是为委托人与竞买人达成合同提供服务并取得佣金。在有关拍卖的学术研究和法规中,再三强调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以及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正是出于此种考虑。
  其次,能够有效的解决远距离拍卖的制度设计难题。随着市场经济中交易方式的多元化以及视讯技术的高度发展,远距离拍卖逐渐兴起。所谓远距离拍卖是指在拍卖中,竞买人可以不到拍卖会现场竞价,而是通过现代通讯网络,譬如卫星接收发信系统、热线电话等“决战于千里之外”,利用手中的通讯设备,指挥他人代为报价豏。“他人”范围广泛,亦包括拍卖人。法律虽然禁止拍卖人参与拍卖,但不禁止拍卖人作为竞买人的“传声筒”,因而,如何设计一种制度既能使竞买人能以最低支出尽快了解拍卖现场状况并作出迅速判断,又能确保拍卖人的独立性质,避免成为竞买人的利益代表人之嫌成为一个难题。委托代理说很容易将拍卖人置于双方代理的尴尬境地,不能清晰勾勒拍卖人与委托人、竞买人之间的利益架构。观之居间说,拍卖人作为居间人接收委托人的委托、发出拍卖公告并展示拍卖标的,组织到竞买人后实施拍卖。由于拍卖人的作用是向委托人和竞买人(包括到场和未到场的)提供公平竞价的场所和机会及相应媒介服务,其不代表委托人或是竞买人的利益,则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接收远距离竞买人报价并实时对其他竞买人报出的行为视为拍卖人的服务范围,是拍卖人的一种不含感情色彩的居间行为,对这种行为的监督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再次,拍卖人不直接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合同成立。拍卖会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是拍卖成交合同的书面证明,它本身不是合同。在部分拍卖中,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会依据约定将拍卖标的交由拍卖人保管,以至于在拍卖成交后需要由拍卖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人标的。按照《拍卖法》,委托人应是对拍卖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相应的因为拍卖失去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豐,即委托人是出卖人豑。至于拍卖标的瑕疵请求规则中要求拍卖人不论过错与否先行负责,并非此处所述的直接合同义务。笔者以为,竞买人能够参与竞买,必是期望拍卖标的具有某种价值,拍卖人作为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较竞买人更多的机会了解拍卖标的,法律上推定其应该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故而拍卖人应当为其经手的拍卖标的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实现《拍卖法》与《合同法》的平稳衔接。依据《合同法》,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拍卖法》第56、57条关于佣金的规定正与此适应,因而笔者认为,立法者亦倾向于以居间定位拍卖人在拍卖中的法律地位。
  二、居间说下拍卖人的权利义务
  (一)拍卖人的权利
  拍卖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要求委托人说明标的来源和瑕疵,并可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这项权利直接关系到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瑕疵说明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的履行。
  拍卖人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在拍卖结束后可以依据《拍卖法》第56、57条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
  (二)拍卖人的义务
  1.瑕疵说明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标的之权利完整无缺,并且依通常的交易观念或者当事人的意思,具备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者品质。瑕疵包括拍卖标的的质量瑕疵和标的的权利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61条规定,拍卖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这就是拍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同时,拍卖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特定的情形下免除拍卖人对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一,拍卖人无过错。若拍卖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拍卖物有瑕疵时,拍卖人未告知瑕疵并无过错,视为拍卖人尽到了应尽的瑕疵告知义务豒。第二,买受人有过错。买受人自己的过错主要是指买受人因为自身的疏忽或者自身的不当行为等原因,而接受了有瑕疵的拍卖物。第三,拍卖人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对于拍卖人的免责声明赋予了法律效力。
  2.保管义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3.核实和保密义务。在任意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若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有权要求拍卖人对其身份保密,拍卖人应尽这些保密义务。
  4.转委托。拍卖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拍卖权限内处理拍卖事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5.禁止参与竞买。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也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6.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拍卖人因拍卖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如介绍费、折扣、特别手续费和赠与物品,亦应交付给委托人。
  注释:
  豍肖建国.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4.12.
  豎豏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豐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豑学者刘宁元认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人就取代了委托人在买卖关系中的地位,成为与买受人交易的一方主体,买受人在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害自然应当找拍卖人主张权利.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7.
  豒马昌骏.拍卖人对拍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免除.人民司法·案例.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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