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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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许多学者称之为“诉讼的脊梁”。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让控诉方受束于法律不侵犯人权,实现刑事法规范真正公平高效的运作。但是对于证明责任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物界仍有许多不同认识。鉴于证明责任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就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一些探讨,希望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际。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此外,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遵循“有原则必有例外”的规律,在少数法律推定其有罪的特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在各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大都有规定。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公诉机关是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提出诉讼证明的主张。《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不仅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提出其诉讼主张,而且还要发表公诉词,以进一步阐述论证或补充其诉讼主张。(2)提供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规定,在开庭审理阶段,公诉人还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2、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人,自诉人须独立承担控诉职能,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自诉状,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项之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其次,自诉人对其起诉主张必须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责任履行与否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自诉人起诉的重要条件。最后,自诉人提出证据后,其证明责任并未卸下,他还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积极履行其说服责任,即运用已经提出的证据尽量去影响法官,使法官最终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如果自诉人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或者其证明行为未能使法官形成对其有利的心证,自诉人必须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自诉人是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
  3、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控方负证明责任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但从世界各国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一项概括性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尤其是证明其无罪的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这就是说,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事实上,在坚持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进行证明的基础上,要求被告人对一部分由其证明更为方便的无罪、罪轻的事实也承担证明责任,不仅不会损害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力度,而且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立法上缺乏规范、严密的制度性。
  从前述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笼统而零散,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证明责任的承担更是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各诉讼主体的任意性尤其是司法机关的任意性很强。这种现状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机制对控辩双方实际对抗的要求,因而有损于新刑诉机制的运转,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甚至危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片面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忽视事实真相的发现、诉讼效率等其他重要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认为,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其他所有犯罪的全部证明责任都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活动受到诉讼时空、犯罪人的阻扰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还受到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制度的约束,没有被告方必要的举证活动的配合,有些事实往往难以查清,有时即使能查清,也要耗费多倍的诉讼资源,从而加重侦诉机关的诉讼负担。因此,两大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际,都建立详细的证明责任的倒置制度,然而我国刑事证明片面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忽略诉讼效率等其他重要价值,对刑事证明倒置规定的不完备,有待日后立法的不断完善。
  (三)我国的民族心理特征和法律文化传统制约着新刑诉机制要求法院由控审结合的角色回归到只审不控的位置。
  我国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形成司法从属于行政,犯罪应天经地义由“父母官”依职权追究的民族心理特征和法律文化传统,这些都制约着新刑诉机制要求法院由控审结合的角色回归到只审不控的位置。若法官承担一定的控方责任,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便会不自觉的偏向一方,极易造成裁判不公。目前,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仍要求法官在审理查明案情时充当控诉方的辅助力量,法院对于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及认定罪行轻重的各项证据都和检察机关承担着相同的义务。[1]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的建议
  1、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完备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赋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所谓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者为了避免严重危害之外,辩护人有权拒绝向追诉机关提供自己履行职务时所知的他们的秘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追诉机关不得据此作出对他们不利的推论和裁判。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作出修改。
  2、进一步补充规定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借鉴两大法系国家被告方负证明责任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状,被告人对于以下几类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1)制定法明确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或者其他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由推定引起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因此,凡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特别是那些法律明确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的案件,应由被告人负证明责任。
  (2)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精神不正常、无意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一般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些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性事实和阻却有责任性事实。该类事实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在构成要件事实已证明其存在之情况,一般认为得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予以事实上推定,被告为证明阻却违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证。可见,证明阻却违法性事实与阻却有责性事实的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的分配也是受推定影响的产物。
  (3)被告方的某些积极抗辩主张:从性质而论,辩护是被告方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对于该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被告人提出抗辩内容的不同,又有所谓积极抗辩和消极抗辩之分。对于消极性的抗辩事由,被告人可以只提出主张即可,而对于积极性的抗辩事由,一般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仅该辩护主张不被法官确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还会招致不利甚至有罪的判决。
  (4)被告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被告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如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及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等事实,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被告方的程序性活动通常是在案件发生以后在律师的协助或主持下实施的,举证难度不大,且程序性活动通常不会直接影响到被告方的实体性权益,对程序性事实举证不能也不必然导致有罪判决,而且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要求也不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可以由被告方承担。
  注释:
  [1]冯国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J] .甘肃农业.2005(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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