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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舶来品”。起初中国把它引进来成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的一个规则,随着社会需求和价值的多元化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权利的保护,因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实际运行并不是一帆风顺,由于该规则本身蕴含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等价值与目的的冲突,所以审判实务中适用该规则遇到了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对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评析与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舶来品 民事诉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诉讼法大辞典》中,非法证据意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而非法证据排除则是指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震慑理论”,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以及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吸收和借鉴,我们不再仅仅局限于只追求实体的公平正义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越来越迫切。陈桂明教授认为,“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存在发现真相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并非是刑事诉讼领域独有的理论问题”。正因为如此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阻止非法取证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就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正如李祖军教授认为的那样,“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存在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其存在之必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情况和探讨
2001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称《证据规定》) ,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基于以上对《批复》认识,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重新确定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 68 条) 。与《批复》不同的是,《批复》仅仅是针对录音资料设定了排除标准,而第 68 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民事证据设定的排除标准,因此可以说,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已经确立。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取证的方式以及法院对此类证据的查证指明了方向,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盲目取证而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和承办法官依法查证的困难。然而一个好的规则也是要在不断的改进中从而使之完善。《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可以看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合法权益”究竟包括哪些权益,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哪些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因此,不得不说这两种标准仍然是相当笼统的规定,也就是这种笼统的规定给予了我们的当事人更多的想象的空间,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的盲区就更大了以此自由裁量权也就大了。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证据规则》第68条相比此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限定为“严重”如果不是达到这种“严重”程度法院对于这类“非法证据”是予以采信的,而且《解释》中增加规定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解释》的这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说明了我国司法界对于民事非法证据开始持宽容态度即对非法证据的标准不再那么严格,合法权益存在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的阻力减小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也抑制那些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之徒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利之利益,并且最终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但是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对于我们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法官要判断怎样才能算是达到《解释》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和什么情况属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的日本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同时兼顾了实体真实与形式正义,以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7月15日判决为例,其认可了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并做了如下的判示。当使用明显有违社会性的手段并通过限制人的精神及肉体自由等侵犯人格的方法来收集证据时,该证据本身是违法的,其证据能力也不得不被否定,但在本案中,未经说话人同意录下的录音带,显然没有侵害说话人一般的人格权,因此关于该磁带证据能力有无的判断应当取决于,有关该录音的手段方法有无显著反社会性之判断。本案的录音只是对一些诉外人(当然也未取得这些人的同意)在酒席中谈话做出的录音,故而没有采用反社会性的手段方法,也未明显侵害这些谈话人的人格,因此认为该录音带有证据能力。大分地方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8日判决认为,因偷录造成的人格权侵害只要在另行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予以解决即可,而不应当对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借鉴日本的这种对于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予以肯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提出侵犯其人格权的对抗,对于这一抗辩法院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来对待。因为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取证者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视听资料就不能做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样如果当事人采用明显违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例如私闯民宅获取的录音资料或者利用胁迫威逼的方式取得的录音证据直接否认其具有证据能力,想必大家在这一点上不会有争议。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合法,而且当事人采用偷录的方式是为了证明该不法行为,对于这类資料根据《批复》和《证据规定》是不都能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的,我们不能采取为了对方合法权益掩盖下的非法行为而牺牲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为了照顾对方当事人因此而提出的抗辩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做法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另行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1]李浩 《民事判决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选自 《现代法学》,2012—3.
[2]柴邦发《诉讼法打三辞典》,成都人民出版社.
[3]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4]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5]载(日)《裁判时报》,第867号,第60页.
[6]载(日)《裁判时报》,第656号,第82页.
[7]任强《判决如何做出——以判决类型为视角》.
作者简介:李秀丽(1990—)女。民族:汉,山东聊城人。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舶来品 民事诉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诉讼法大辞典》中,非法证据意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而非法证据排除则是指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震慑理论”,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以及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吸收和借鉴,我们不再仅仅局限于只追求实体的公平正义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越来越迫切。陈桂明教授认为,“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存在发现真相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并非是刑事诉讼领域独有的理论问题”。正因为如此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阻止非法取证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就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正如李祖军教授认为的那样,“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存在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其存在之必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情况和探讨
2001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称《证据规定》) ,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基于以上对《批复》认识,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重新确定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 68 条) 。与《批复》不同的是,《批复》仅仅是针对录音资料设定了排除标准,而第 68 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民事证据设定的排除标准,因此可以说,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已经确立。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取证的方式以及法院对此类证据的查证指明了方向,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盲目取证而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和承办法官依法查证的困难。然而一个好的规则也是要在不断的改进中从而使之完善。《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可以看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合法权益”究竟包括哪些权益,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哪些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因此,不得不说这两种标准仍然是相当笼统的规定,也就是这种笼统的规定给予了我们的当事人更多的想象的空间,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的盲区就更大了以此自由裁量权也就大了。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证据规则》第68条相比此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限定为“严重”如果不是达到这种“严重”程度法院对于这类“非法证据”是予以采信的,而且《解释》中增加规定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解释》的这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说明了我国司法界对于民事非法证据开始持宽容态度即对非法证据的标准不再那么严格,合法权益存在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的阻力减小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也抑制那些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之徒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利之利益,并且最终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但是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对于我们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法官要判断怎样才能算是达到《解释》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和什么情况属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的日本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同时兼顾了实体真实与形式正义,以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7月15日判决为例,其认可了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并做了如下的判示。当使用明显有违社会性的手段并通过限制人的精神及肉体自由等侵犯人格的方法来收集证据时,该证据本身是违法的,其证据能力也不得不被否定,但在本案中,未经说话人同意录下的录音带,显然没有侵害说话人一般的人格权,因此关于该磁带证据能力有无的判断应当取决于,有关该录音的手段方法有无显著反社会性之判断。本案的录音只是对一些诉外人(当然也未取得这些人的同意)在酒席中谈话做出的录音,故而没有采用反社会性的手段方法,也未明显侵害这些谈话人的人格,因此认为该录音带有证据能力。大分地方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8日判决认为,因偷录造成的人格权侵害只要在另行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予以解决即可,而不应当对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借鉴日本的这种对于偷录录音带的证据能力予以肯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提出侵犯其人格权的对抗,对于这一抗辩法院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来对待。因为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取证者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视听资料就不能做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样如果当事人采用明显违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例如私闯民宅获取的录音资料或者利用胁迫威逼的方式取得的录音证据直接否认其具有证据能力,想必大家在这一点上不会有争议。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合法,而且当事人采用偷录的方式是为了证明该不法行为,对于这类資料根据《批复》和《证据规定》是不都能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的,我们不能采取为了对方合法权益掩盖下的非法行为而牺牲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为了照顾对方当事人因此而提出的抗辩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做法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另行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1]李浩 《民事判决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选自 《现代法学》,2012—3.
[2]柴邦发《诉讼法打三辞典》,成都人民出版社.
[3]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4]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5]载(日)《裁判时报》,第867号,第60页.
[6]载(日)《裁判时报》,第656号,第82页.
[7]任强《判决如何做出——以判决类型为视角》.
作者简介:李秀丽(1990—)女。民族:汉,山东聊城人。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