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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询问证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强制询问证人制度。但对于证人证言是唯一突破口的案件而言,证人证言的获取是侦破案件的必要条件。强制询问证人是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和侦破案件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严格规定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适用案件、适用条件、适用主体、规制强制询问的程序,构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强制询问证人制度。
关键词:强制询问证人 制度 构建
询问是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授权侦查机关强制询问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强制询问对于影响重大且没有其他证据和突破口的案件而言,强制询问就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借鉴国外关于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并从适用案件、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实施主体以及证人权利保障等角度,对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进行设想。
一、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概述
1.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顾名思义,强制询问是指侦查人员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动,使证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提供证言的询问方式。也就是使用强制力,使证人服从。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的区别就在于:一是强制询问是违背证人的意愿;二是强制询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证人的权利有所侵犯。
2.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所应承担的责任;众所周知,义务与责任相对应;不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人,如果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或者由侦查机关采取强制询问措施。
二、国外强制询问证人制度考查
在美国,审判为中心,强调证人应当庭陈述证言,所以警察和检察官就没有强制询问证人的必要;但是在检察官引导大陪审团进行调查的例外情况下,大陪审团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大陪审团的调查权力,特别是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刑事警察的权力。
在德国,检警一体化和刑事司法令状制度下,检察官指挥警察取证,而警察只能对证人进行任意性询问,而强制性询问由检察官进行,但是检察官必须向法院申请,获得司法令状才能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
在日本,警察和检察官的询问原则上都是任意的,但在下列情形时可以强制询问:证人为侦查不可或缺的人,而证人拒绝到场提供证言的;二是证人在任意询问时已作自愿陈述,但有可能在审判时作出与侦查不同的陈述的,而该证人的陈述对于证明犯罪是不可缺少的。证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受到羈押等惩罚。但日本的警察和检察官都没有自行发起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如果有必要,也只能申请法官进行。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强制询问证人,但都是以任意询问为前提,强制询问为例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询问措施,并在适用案件、实施主体、询问程序上进行了严格限制。
三、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侦查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导致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只有证人或者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询问证人就显得尤为重要。
1.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现实必要。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我国并没有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相互脱节的。完善的立法制度才能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当前强制询问证人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一些成果。
2.侦破案件的现实需要。立法对于侦查行为的规定都是统一的,侦查难度不同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侦查措施是相同的。这样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对于难度较高的案件,侦查取证更难,适用同样的侦查措施,难以侦破案件。这也正导致取证难、案件侦破难。
四、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设想
为防止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滥用,在适用案件类型上应进行严格限制;适用的主体也应明确规定;同时也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适用的案件。对于影响不大且证人证言不是唯一证据的案件,则没有必要采取强制询问证人措施。所以在适用案件类型上,应该明确规定,案件有重大影响、且证人又是案件的唯一突破口。例如,贪污贿赂案件。案件影响重大,并且无其他的痕迹物证,证人证言是案件的唯一突破口,则强制询问证人就有必要性。
2.适用的条件。强制询问是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在适用条件上应严格限制。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在询问证人中,首先对证人进行任意性询问,在证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询问。否则强制询问证人一旦错误,将造成严重后果。
3.适用的主体。强制询问措施对于证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且强制性措施一旦采取错误,后果严重。所以在适用主体上应该有严格规定。如果一般的侦查人员都有强制询问的权力,势必会完成权利的滥用。但是如果每一个案件的强制询问措施都交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会增加负责人的压力,影响案件侦破的效率。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负责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法国及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强制询问证人需要向法院申请,获得法官批准才可以实施。笔者认为,对于证人的强制询问制度,应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主办侦查人员制度相结合,每个案件的强制询问措施赋予主办侦查人员,既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产生错误后无人负责、也可以避免检察官压力过大;同时符合程序规定,防止检察官过早介入案件,先入为主。
4.实施程序。强制询问措施必须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首先应由主办侦查人员填写《强制询问申请书》,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名族、身份证号、警号、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证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批准人签名加批准机关盖章。并且应规定,批准自签发之日起30日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采取强制询问的,可申请延长,经过批准,有效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0日,且只能申请延长一次。强制询问必须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并且证人有权聘请律师在场,给予法律帮助。对于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强制询问的,应当录音录像。采取强制询问措施的同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制作《强制询问笔录》,且必须要求询问人员和证人、见证了签名或者盖章。
5.权利保障。证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强制询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询问的过程当中,应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侦查人员违法使用强制询问措施并且损害证人权利的,证人有权申诉或者申请国家赔偿或者补偿。当然,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特定职业特定岗位上的人,不得采取强制询问措施。
参考文献:
[1][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贾晨刚:《职务犯罪侦查作询问证人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意见》,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3][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瑶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作者简介:鱼光娜(1991—)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侦查学)研究生。
关键词:强制询问证人 制度 构建
询问是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授权侦查机关强制询问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强制询问对于影响重大且没有其他证据和突破口的案件而言,强制询问就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借鉴国外关于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并从适用案件、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实施主体以及证人权利保障等角度,对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进行设想。
一、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概述
1.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顾名思义,强制询问是指侦查人员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动,使证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提供证言的询问方式。也就是使用强制力,使证人服从。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的区别就在于:一是强制询问是违背证人的意愿;二是强制询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证人的权利有所侵犯。
2.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所应承担的责任;众所周知,义务与责任相对应;不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人,如果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或者由侦查机关采取强制询问措施。
二、国外强制询问证人制度考查
在美国,审判为中心,强调证人应当庭陈述证言,所以警察和检察官就没有强制询问证人的必要;但是在检察官引导大陪审团进行调查的例外情况下,大陪审团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大陪审团的调查权力,特别是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刑事警察的权力。
在德国,检警一体化和刑事司法令状制度下,检察官指挥警察取证,而警察只能对证人进行任意性询问,而强制性询问由检察官进行,但是检察官必须向法院申请,获得司法令状才能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
在日本,警察和检察官的询问原则上都是任意的,但在下列情形时可以强制询问:证人为侦查不可或缺的人,而证人拒绝到场提供证言的;二是证人在任意询问时已作自愿陈述,但有可能在审判时作出与侦查不同的陈述的,而该证人的陈述对于证明犯罪是不可缺少的。证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受到羈押等惩罚。但日本的警察和检察官都没有自行发起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如果有必要,也只能申请法官进行。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强制询问证人,但都是以任意询问为前提,强制询问为例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询问措施,并在适用案件、实施主体、询问程序上进行了严格限制。
三、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侦查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导致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只有证人或者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询问证人就显得尤为重要。
1.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现实必要。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我国并没有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相互脱节的。完善的立法制度才能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当前强制询问证人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一些成果。
2.侦破案件的现实需要。立法对于侦查行为的规定都是统一的,侦查难度不同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侦查措施是相同的。这样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对于难度较高的案件,侦查取证更难,适用同样的侦查措施,难以侦破案件。这也正导致取证难、案件侦破难。
四、我国构建强制询问证人制度的设想
为防止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滥用,在适用案件类型上应进行严格限制;适用的主体也应明确规定;同时也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适用的案件。对于影响不大且证人证言不是唯一证据的案件,则没有必要采取强制询问证人措施。所以在适用案件类型上,应该明确规定,案件有重大影响、且证人又是案件的唯一突破口。例如,贪污贿赂案件。案件影响重大,并且无其他的痕迹物证,证人证言是案件的唯一突破口,则强制询问证人就有必要性。
2.适用的条件。强制询问是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在适用条件上应严格限制。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在询问证人中,首先对证人进行任意性询问,在证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询问。否则强制询问证人一旦错误,将造成严重后果。
3.适用的主体。强制询问措施对于证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且强制性措施一旦采取错误,后果严重。所以在适用主体上应该有严格规定。如果一般的侦查人员都有强制询问的权力,势必会完成权利的滥用。但是如果每一个案件的强制询问措施都交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会增加负责人的压力,影响案件侦破的效率。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负责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法国及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强制询问证人需要向法院申请,获得法官批准才可以实施。笔者认为,对于证人的强制询问制度,应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主办侦查人员制度相结合,每个案件的强制询问措施赋予主办侦查人员,既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产生错误后无人负责、也可以避免检察官压力过大;同时符合程序规定,防止检察官过早介入案件,先入为主。
4.实施程序。强制询问措施必须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首先应由主办侦查人员填写《强制询问申请书》,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名族、身份证号、警号、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证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批准人签名加批准机关盖章。并且应规定,批准自签发之日起30日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采取强制询问的,可申请延长,经过批准,有效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0日,且只能申请延长一次。强制询问必须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并且证人有权聘请律师在场,给予法律帮助。对于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强制询问的,应当录音录像。采取强制询问措施的同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制作《强制询问笔录》,且必须要求询问人员和证人、见证了签名或者盖章。
5.权利保障。证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强制询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询问的过程当中,应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侦查人员违法使用强制询问措施并且损害证人权利的,证人有权申诉或者申请国家赔偿或者补偿。当然,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特定职业特定岗位上的人,不得采取强制询问措施。
参考文献:
[1][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贾晨刚:《职务犯罪侦查作询问证人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意见》,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3][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瑶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作者简介:鱼光娜(1991—)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侦查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