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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作者结合自身多年实践经验,重点针对民事执行拍卖的理论与制度实施予以详细阐述,并且本着“权利-权力”的制约以及“权力-权力”平衡的原则,对执行拍卖的实施主体进行深入分析,同时构建了一相对完善的民事执行拍卖程序流程。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法律性质;实施主体;实施流程
一、前言
现如今,我国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在执行时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诸如:程序匮乏、措施不完善等。因而,急需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来解决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作者由执行拍卖制度开始着手,且立足于当今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工程思维”方式把民事实体法理论、民事执行理论等现有的理论资源加以整合,从而构建一个高效的、完善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
二、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综合论述
(一)定义
在不同国家与地区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的扣押财产通过拍卖的形式予以换价的术语大体上不相同。例如:在德国称之为强制拍卖、日本称之为任意竞买。然而,“强制拍卖”成为了立法专业术语。换言之,无论是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日本民事执行法当中,任何不动产的拍卖都是“强制拍卖”。所以,站在学理角度上,把“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加以区分。
在受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术语影响,我国关于民事执行程度中涉及到的拍卖制度探究常采用“强制拍卖”术语,除此之外,也包含“法院拍卖”、“执行拍卖”等术语。不过,站在理论本质的角度,以上出现的术语研究的对象都相同。然而,根本的问题是在于术语选用与应用存在着偶然性,所以,我们必须全面考虑所选用的术语是否可将事物本质予以真实的表达出来。这是由于术语应用与界定都是构建执行拍卖制度理论的基础内容。這样一来,为了能够和其它一切形式的拍卖进行区分,并且要求术语表意既准确又十分的简练,那么我们可把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涉及到的拍卖称为“民事执行拍卖”。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法院把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财产通过竞争出价形式,把最高出价者作为应买人,经过对标的物价格的处理而获取价金的一种执行活动,而这种执行活动的开展就是在落实民事执行拍卖制度。
(二)发展历程
截止到目前为止,拍卖的时代色彩十分的浓厚。但是在经过近几年的改革与变化,拍卖已经逐步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然而,在整个人类史发展过程中,古代最早的文字记载约在公元前482年-公元前425年间,由希腊希罗多德创作的一部著作中涉及到一段关于拍卖新娘的论述,在古罗马时代才出现了专门的拍卖机构。随后我们迎来了世界拍卖史的首个高潮,时间约是在罗马共和国时期至帝国时期之间。但是到了中世纪,欧洲各个国家进入到世界拍卖业的最萧条时期。在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后,西方国家组织的拍卖活动逐渐消失了。直到17世纪,拍卖活动逐渐复兴了,一直发展到现今。
(三)种类划分
1.竞价拍卖
此种拍卖类型有时也称之为呼价拍卖、英式拍卖等。实际上,此种拍卖形式是比较开放的,一般的多是由专门的执行拍卖机构来确定标的物的起拍价,并且在规定的拍卖期之内,任何一个竞买人采用口头或者是举牌形式向上抬高竞争价格,在出现最高价之后,查看最高价能否符合保留价的要求,最后拍卖机构再确定最高出价者拍得此标的物。不过,在拍卖阶段,如果未出现竞买者的价格大于或者是等于保留价的情况时,此次拍卖就变成了流拍。从整体上来说,竞价拍卖是所有拍卖形式中应用范围最广、历史最为悠久的一种。现如今,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或者是民事执行立法当中,对于执法机关查封的物品,都是通过通过竞价拍卖的形式来改变标的物的价格的。
2.投标拍卖
此种拍卖形式指的是在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所有的竞买者都要把标的物的报价采用书面密封的形式上交到相应的执行法院机构,当竞买程序结束之后,由公证人进行见证,从中选出最高出价者的报价,如果最高报价依然比保留价格要低,那么也不能中标。
站在价值角度分析,上述两种拍卖形式都是为使标的物价值实现最大化的常用方式。其中,第一种拍卖形式借助竞买现场的氛围来提升价值;然而后一种拍卖方式未要求必须在特定的场所来竞价拍卖,只要未超过开标日期即可参加竞标,所以,此种拍卖形式的成本相对要低一些。
三、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具有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论
1.私法行为说
站在此种行为学说角度分析,认为民事执行拍卖的本质属于私法行为,因而可以看成是私法买卖的一个分支。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拍卖由竞买出价约定和排定承诺共同构成了一种买卖契约。最终由拍定人获得执行标的物,这是和私法买卖中所有权发生转变效果是相同的。
2.公法行为说
公法行为说认为:拍定人只是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它指的是执行法院针对公法关系根据债务者被查扣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过,处分权获取不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由此看来,法院执行的拍卖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所以,在拍卖过程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能够参加拍卖活动。
3.拆衷说
在性质上,拆衷说是把私法说与公法说进行了一种折衷。针对拍卖程序来说,拍卖是执行机关在公法层面的一种处分行为。然而,根据拍卖实体效果来说,拍卖和民法买卖保持一致。所以,拍卖程序适用于程序法规定上,而拍卖效果适用于实体法规定。
(二)法律性质定位
在分析民事执行拍卖性质时,不能受立法约束和限制。事实上,事物的本质属性决定着事物性质,而它并不是受立法规定将其固化处理,这是由于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的认识极有可能产生和事物本质属性发生背离的情况。在早期民事执行私法化情况下,出现了私法行为说。然而,在民事程序理论朝着公法化方向发展的背景下,认为民事执行拍卖和私法买卖没有任何差别是不合理的。对于公法行为说而言,它是在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公法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种学说,其公法性质是十分突出的。而对于拆衷说来讲,它实际上是私法行为说与公法行为说中的精华部分,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所以,这种学说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
四、实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主体
(一)“社会化”的主体
1.“一头独大”模式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行事拍卖权问题还存在着疑议。有些人认为应该由法院执行,而有些人则认为应该委托拍卖机构执行。并且,对于法院在拍卖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问题极有可能出现腐败问题,所以,人们对民事执行拍卖法律关系中,法院占据的地位引起了争议。但是,主流观点却认为法院应该完全放弃执行拍卖的权利,把标的物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但是,实践中多数财产拍卖都是由法院进行拍卖的。
2.双方共享模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法律性质;实施主体;实施流程
一、前言
现如今,我国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在执行时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诸如:程序匮乏、措施不完善等。因而,急需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来解决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作者由执行拍卖制度开始着手,且立足于当今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工程思维”方式把民事实体法理论、民事执行理论等现有的理论资源加以整合,从而构建一个高效的、完善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
二、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综合论述
(一)定义
在不同国家与地区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的扣押财产通过拍卖的形式予以换价的术语大体上不相同。例如:在德国称之为强制拍卖、日本称之为任意竞买。然而,“强制拍卖”成为了立法专业术语。换言之,无论是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日本民事执行法当中,任何不动产的拍卖都是“强制拍卖”。所以,站在学理角度上,把“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加以区分。
在受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术语影响,我国关于民事执行程度中涉及到的拍卖制度探究常采用“强制拍卖”术语,除此之外,也包含“法院拍卖”、“执行拍卖”等术语。不过,站在理论本质的角度,以上出现的术语研究的对象都相同。然而,根本的问题是在于术语选用与应用存在着偶然性,所以,我们必须全面考虑所选用的术语是否可将事物本质予以真实的表达出来。这是由于术语应用与界定都是构建执行拍卖制度理论的基础内容。這样一来,为了能够和其它一切形式的拍卖进行区分,并且要求术语表意既准确又十分的简练,那么我们可把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涉及到的拍卖称为“民事执行拍卖”。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法院把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财产通过竞争出价形式,把最高出价者作为应买人,经过对标的物价格的处理而获取价金的一种执行活动,而这种执行活动的开展就是在落实民事执行拍卖制度。
(二)发展历程
截止到目前为止,拍卖的时代色彩十分的浓厚。但是在经过近几年的改革与变化,拍卖已经逐步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然而,在整个人类史发展过程中,古代最早的文字记载约在公元前482年-公元前425年间,由希腊希罗多德创作的一部著作中涉及到一段关于拍卖新娘的论述,在古罗马时代才出现了专门的拍卖机构。随后我们迎来了世界拍卖史的首个高潮,时间约是在罗马共和国时期至帝国时期之间。但是到了中世纪,欧洲各个国家进入到世界拍卖业的最萧条时期。在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后,西方国家组织的拍卖活动逐渐消失了。直到17世纪,拍卖活动逐渐复兴了,一直发展到现今。
(三)种类划分
1.竞价拍卖
此种拍卖类型有时也称之为呼价拍卖、英式拍卖等。实际上,此种拍卖形式是比较开放的,一般的多是由专门的执行拍卖机构来确定标的物的起拍价,并且在规定的拍卖期之内,任何一个竞买人采用口头或者是举牌形式向上抬高竞争价格,在出现最高价之后,查看最高价能否符合保留价的要求,最后拍卖机构再确定最高出价者拍得此标的物。不过,在拍卖阶段,如果未出现竞买者的价格大于或者是等于保留价的情况时,此次拍卖就变成了流拍。从整体上来说,竞价拍卖是所有拍卖形式中应用范围最广、历史最为悠久的一种。现如今,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或者是民事执行立法当中,对于执法机关查封的物品,都是通过通过竞价拍卖的形式来改变标的物的价格的。
2.投标拍卖
此种拍卖形式指的是在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所有的竞买者都要把标的物的报价采用书面密封的形式上交到相应的执行法院机构,当竞买程序结束之后,由公证人进行见证,从中选出最高出价者的报价,如果最高报价依然比保留价格要低,那么也不能中标。
站在价值角度分析,上述两种拍卖形式都是为使标的物价值实现最大化的常用方式。其中,第一种拍卖形式借助竞买现场的氛围来提升价值;然而后一种拍卖方式未要求必须在特定的场所来竞价拍卖,只要未超过开标日期即可参加竞标,所以,此种拍卖形式的成本相对要低一些。
三、民事执行拍卖制度具有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论
1.私法行为说
站在此种行为学说角度分析,认为民事执行拍卖的本质属于私法行为,因而可以看成是私法买卖的一个分支。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拍卖由竞买出价约定和排定承诺共同构成了一种买卖契约。最终由拍定人获得执行标的物,这是和私法买卖中所有权发生转变效果是相同的。
2.公法行为说
公法行为说认为:拍定人只是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它指的是执行法院针对公法关系根据债务者被查扣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过,处分权获取不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由此看来,法院执行的拍卖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所以,在拍卖过程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能够参加拍卖活动。
3.拆衷说
在性质上,拆衷说是把私法说与公法说进行了一种折衷。针对拍卖程序来说,拍卖是执行机关在公法层面的一种处分行为。然而,根据拍卖实体效果来说,拍卖和民法买卖保持一致。所以,拍卖程序适用于程序法规定上,而拍卖效果适用于实体法规定。
(二)法律性质定位
在分析民事执行拍卖性质时,不能受立法约束和限制。事实上,事物的本质属性决定着事物性质,而它并不是受立法规定将其固化处理,这是由于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的认识极有可能产生和事物本质属性发生背离的情况。在早期民事执行私法化情况下,出现了私法行为说。然而,在民事程序理论朝着公法化方向发展的背景下,认为民事执行拍卖和私法买卖没有任何差别是不合理的。对于公法行为说而言,它是在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公法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种学说,其公法性质是十分突出的。而对于拆衷说来讲,它实际上是私法行为说与公法行为说中的精华部分,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所以,这种学说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
四、实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主体
(一)“社会化”的主体
1.“一头独大”模式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行事拍卖权问题还存在着疑议。有些人认为应该由法院执行,而有些人则认为应该委托拍卖机构执行。并且,对于法院在拍卖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问题极有可能出现腐败问题,所以,人们对民事执行拍卖法律关系中,法院占据的地位引起了争议。但是,主流观点却认为法院应该完全放弃执行拍卖的权利,把标的物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但是,实践中多数财产拍卖都是由法院进行拍卖的。
2.双方共享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