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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准确理解公共安全的含义是准确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笔者针对现有学说中的分歧,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分歧点展开论证分析,最终得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不应该包括“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从而得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关键词: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多数人
学界对公共安全的概念,在理解上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不特定多数说: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不特定或多数说: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特定或不特定多数说:公共危险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财物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具有公共安全性的犯罪行为。可以说,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两个方面,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特定的多数人?下文将一一展开叙述。
一、“不特定”与“多数”的理解问题
(一)何为“不特定”
要理解好“不特定”的含义,首先需要弄清楚“特定”的含义。根据汉语词语的解释,“特定”是指具体的某一个或某一种。在刑法视野中,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也应当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或者是某个具体的财产物品。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即便是临时起意,在实行着手行为之前,依然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杀人对象。故,由于“不特定”是一个与“特定”相对立的词,所以,可以将不特定理解为,犯罪对象没有具体到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或者没有具体到某个财物。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种不特定的认识是在何时予以判断的呢?换言之,不特定的认识是在行为人犯意初期予以判断的,还是根据最终的结果予以判断的?对此,本文欲结合“危险驾驶罪”予以解释。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公共安全。我们知道,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人死伤的结果,也同样构成犯罪。因为危险驾驶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这种客观判断即是在行为人的犯意初期予以判断的,而不是根据最终是否造成人员伤亡予以判断。故,本文认为,对公共安全概念中不特定的理解在行为人犯意初期予以判断是正确的。
另外,有学者认为,不特定实际上是指后果的不特定,包括因为对象的不确定而导致的后果不特定以及对象确定而后果不特定这两种情况。对此,这位学者举例说,行为人向正在开会的人群投掷炸药,行为人主观上要炸开会的人,正在开会的一群人是确定的但是行为人对其究竟会造成这一群人中多少人伤亡以及具体何人伤亡不能准确预见与有效控制,即结果的发生是不确定的。笔者对此观点存有两个疑问。1,这位学者对犯罪对象确定的理解颇为粗糙,其理解的确定仅仅是一个大体的范围,笔者对此是不赞同的,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确定”,笔者会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2,即便承认这一“确定”的理解,笔者对此观点依然不赞同。因为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这位学者对不特定的理解,那么任何犯罪行为的结果都具有不特定性,而不仅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具有不特定性。例如,行为人丙要追杀他的五个仇人,现在他的手枪里只有五发子弹,在连续打中四人之后,最后一枪没有打中,致使第五个人得以逃脱。这正符合这位学者对不特定的理解,这种无法准确预见与控制,与其说是结果的不特定不如说是行为人对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可支配性。事实上,任何犯罪的发展过程,都不是行为人可以予以支配的。
故,笔者在此认为,将行为人的行为定义为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是根据最终结果的不特定性来予以判断,而是在行为人的犯意初期,其实施的行为即具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可能,因此,才将其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二)何为“多数”。
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可知,在刑法条文中出现“多”字时,往往解释为三个或者三个以上。例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中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此处的多人即是指强奸妇女3人或者3人以上。故,此处的“多数”,也应当理解成3人或者3人以上。“少数”即为2人或者2人以下。
二、“不特定少数人”与“特定多数人”的消解
在厘清“不特定”、“特定”、“多数”、“少数”的基本含义之后,接下来,我们需要明确,在公共安全的概念当中,如果将这四个要素进行组合排列,则会有“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特定多数”、“特定少数”。对于“不特定多数人”属于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的概念之外,学术界对此没有什么歧义。有歧义的地方即在于,公共安全的概念中是否应当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对此,下文详述之。
(一)“不特定的少数人”在公共安全中的消解
案例一,行为人甲在一闹市街区的阳台上,本着砸着谁就算谁倒霉的心态往阳台下扔石头,结果果然砸中一行人致其当场死亡,问,行为人甲的行为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本文认为,针对此案,首先应分析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行为人本着砸到谁就算谁倒霉的心态,其在犯意初期,想要侵害的对象即没有具体的目标,故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是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少数人呢,这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题干中强调此行为发生在闹市街区,看似是想把思考者往不特定多数人的方向上去引导,但事实上,行为人在行为时,即己认识到,往阳台下扔石头,在一般情况之下至多只会侵害到一个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从实际结果来看,也确实仅造成了一个人死亡的结果。往阳台下扔石头与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随意乱撞,撞到谁算谁(撞到人即停止,假设此处仅撞伤一个人),虽然都是抱着谁倒霉就算谁的心态,结果也都是仅损害到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两者还是不一样的。根据上文对“不特定”的理解,行为人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横冲直撞,虽然结果仅造成一人受伤,但是这一行为在开始时,客观上即具有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险。但是,一块石头扔到阳台下,由于其破坏力不如骑着摩托车的威力那样强大,其在一般的客观情况下,仅具有危害一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故,我们很难说,在行为人犯意初期,如果已经预料到其行为仅会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根据一般人的客观理解也确实如此,还能说此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且,如果此处的行为人不是随意往阳台下扔一块砖头,而是瞄准一个人,然后向一个人故意砸去,将那人砸死,我们肯定会毫不犹豫的认为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再比如,行为人随意的往人群中开一枪将一人打死,和行为人瞄准人群中的一人开枪将其打死,能够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将第二个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吗?在此,本文认为,者两种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区别仅在于,前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后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态度,两者都可以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我认为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甲,亦应定故意杀人罪,在公共安全的概念中,也不应该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这一组合。
(二)“特定的多数人”在公共安全中的消解
案例二,行为人乙有仇富心理,某日行为人在一荒郊野地发现一处地下室,与世隔绝,其想,如果将当地的富人全部抓到此地再杀死他们,应该不会有人发现。于是,其抓获了当地五名非常有钱的富商,将他们囚禁在这个地下室里,然后向地下室里投放了一枚足以炸死全部人的炸弹,五人全部死亡,最后案发,警方将行为人乙抓获。对行为人乙应定何罪?研读案例可知,行为人造成了“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是否因此可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本文认为,行为人乙的行为虽然造成五人死亡,但是由于行为人乙对被害人的身份有明确的认知,且能控制损害后果的范围,故行为人乙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时,不应该只看人数的多少,而应该关注两个关键点:
1、行為人对侵害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认知?本文认为,对侵害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认知是区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要点。此处“明确”之含义即是指,行为人不需要知道其将要侵害的被害人的具体的名字,但需要知道其将要侵害的对象就是这个人或者这几个人。例如,行为人欲报复社会,于是借学校开家长会之际,混进学校。随意找到一个教室,站在教室门口,看着家长一个一个进入教室,等他看到教室里已经坐满了20个人的时候,心想,今天就杀这20个人了。于是掏出事先准备的炸药,投放到教室里去。此时,笔者认为,行为人对将要侵害的对象是有明确认知的。相反,如果行为人随意走到某个教室门前,连看都不看教室里坐了多少人就往教室里扔了一枚炸弹。此时行为人对其所侵害的对象就没有明确的认知。
2、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危害后果的范围。本文认为,只有危害后果的范围不是可控的,才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否有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1)行为人作案的地点;(2)行为人的作案手段。
总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关键词: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多数人
学界对公共安全的概念,在理解上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不特定多数说: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不特定或多数说: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特定或不特定多数说:公共危险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财物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具有公共安全性的犯罪行为。可以说,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两个方面,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特定的多数人?下文将一一展开叙述。
一、“不特定”与“多数”的理解问题
(一)何为“不特定”
要理解好“不特定”的含义,首先需要弄清楚“特定”的含义。根据汉语词语的解释,“特定”是指具体的某一个或某一种。在刑法视野中,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也应当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或者是某个具体的财产物品。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即便是临时起意,在实行着手行为之前,依然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杀人对象。故,由于“不特定”是一个与“特定”相对立的词,所以,可以将不特定理解为,犯罪对象没有具体到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或者没有具体到某个财物。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种不特定的认识是在何时予以判断的呢?换言之,不特定的认识是在行为人犯意初期予以判断的,还是根据最终的结果予以判断的?对此,本文欲结合“危险驾驶罪”予以解释。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公共安全。我们知道,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人死伤的结果,也同样构成犯罪。因为危险驾驶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这种客观判断即是在行为人的犯意初期予以判断的,而不是根据最终是否造成人员伤亡予以判断。故,本文认为,对公共安全概念中不特定的理解在行为人犯意初期予以判断是正确的。
另外,有学者认为,不特定实际上是指后果的不特定,包括因为对象的不确定而导致的后果不特定以及对象确定而后果不特定这两种情况。对此,这位学者举例说,行为人向正在开会的人群投掷炸药,行为人主观上要炸开会的人,正在开会的一群人是确定的但是行为人对其究竟会造成这一群人中多少人伤亡以及具体何人伤亡不能准确预见与有效控制,即结果的发生是不确定的。笔者对此观点存有两个疑问。1,这位学者对犯罪对象确定的理解颇为粗糙,其理解的确定仅仅是一个大体的范围,笔者对此是不赞同的,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确定”,笔者会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2,即便承认这一“确定”的理解,笔者对此观点依然不赞同。因为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这位学者对不特定的理解,那么任何犯罪行为的结果都具有不特定性,而不仅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具有不特定性。例如,行为人丙要追杀他的五个仇人,现在他的手枪里只有五发子弹,在连续打中四人之后,最后一枪没有打中,致使第五个人得以逃脱。这正符合这位学者对不特定的理解,这种无法准确预见与控制,与其说是结果的不特定不如说是行为人对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可支配性。事实上,任何犯罪的发展过程,都不是行为人可以予以支配的。
故,笔者在此认为,将行为人的行为定义为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是根据最终结果的不特定性来予以判断,而是在行为人的犯意初期,其实施的行为即具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可能,因此,才将其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二)何为“多数”。
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可知,在刑法条文中出现“多”字时,往往解释为三个或者三个以上。例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中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此处的多人即是指强奸妇女3人或者3人以上。故,此处的“多数”,也应当理解成3人或者3人以上。“少数”即为2人或者2人以下。
二、“不特定少数人”与“特定多数人”的消解
在厘清“不特定”、“特定”、“多数”、“少数”的基本含义之后,接下来,我们需要明确,在公共安全的概念当中,如果将这四个要素进行组合排列,则会有“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特定多数”、“特定少数”。对于“不特定多数人”属于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的概念之外,学术界对此没有什么歧义。有歧义的地方即在于,公共安全的概念中是否应当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对此,下文详述之。
(一)“不特定的少数人”在公共安全中的消解
案例一,行为人甲在一闹市街区的阳台上,本着砸着谁就算谁倒霉的心态往阳台下扔石头,结果果然砸中一行人致其当场死亡,问,行为人甲的行为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本文认为,针对此案,首先应分析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行为人本着砸到谁就算谁倒霉的心态,其在犯意初期,想要侵害的对象即没有具体的目标,故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是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少数人呢,这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题干中强调此行为发生在闹市街区,看似是想把思考者往不特定多数人的方向上去引导,但事实上,行为人在行为时,即己认识到,往阳台下扔石头,在一般情况之下至多只会侵害到一个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从实际结果来看,也确实仅造成了一个人死亡的结果。往阳台下扔石头与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随意乱撞,撞到谁算谁(撞到人即停止,假设此处仅撞伤一个人),虽然都是抱着谁倒霉就算谁的心态,结果也都是仅损害到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两者还是不一样的。根据上文对“不特定”的理解,行为人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横冲直撞,虽然结果仅造成一人受伤,但是这一行为在开始时,客观上即具有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险。但是,一块石头扔到阳台下,由于其破坏力不如骑着摩托车的威力那样强大,其在一般的客观情况下,仅具有危害一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故,我们很难说,在行为人犯意初期,如果已经预料到其行为仅会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根据一般人的客观理解也确实如此,还能说此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且,如果此处的行为人不是随意往阳台下扔一块砖头,而是瞄准一个人,然后向一个人故意砸去,将那人砸死,我们肯定会毫不犹豫的认为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再比如,行为人随意的往人群中开一枪将一人打死,和行为人瞄准人群中的一人开枪将其打死,能够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将第二个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吗?在此,本文认为,者两种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区别仅在于,前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后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态度,两者都可以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我认为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甲,亦应定故意杀人罪,在公共安全的概念中,也不应该包含“不特定的少数人”这一组合。
(二)“特定的多数人”在公共安全中的消解
案例二,行为人乙有仇富心理,某日行为人在一荒郊野地发现一处地下室,与世隔绝,其想,如果将当地的富人全部抓到此地再杀死他们,应该不会有人发现。于是,其抓获了当地五名非常有钱的富商,将他们囚禁在这个地下室里,然后向地下室里投放了一枚足以炸死全部人的炸弹,五人全部死亡,最后案发,警方将行为人乙抓获。对行为人乙应定何罪?研读案例可知,行为人造成了“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是否因此可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本文认为,行为人乙的行为虽然造成五人死亡,但是由于行为人乙对被害人的身份有明确的认知,且能控制损害后果的范围,故行为人乙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时,不应该只看人数的多少,而应该关注两个关键点:
1、行為人对侵害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认知?本文认为,对侵害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认知是区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要点。此处“明确”之含义即是指,行为人不需要知道其将要侵害的被害人的具体的名字,但需要知道其将要侵害的对象就是这个人或者这几个人。例如,行为人欲报复社会,于是借学校开家长会之际,混进学校。随意找到一个教室,站在教室门口,看着家长一个一个进入教室,等他看到教室里已经坐满了20个人的时候,心想,今天就杀这20个人了。于是掏出事先准备的炸药,投放到教室里去。此时,笔者认为,行为人对将要侵害的对象是有明确认知的。相反,如果行为人随意走到某个教室门前,连看都不看教室里坐了多少人就往教室里扔了一枚炸弹。此时行为人对其所侵害的对象就没有明确的认知。
2、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危害后果的范围。本文认为,只有危害后果的范围不是可控的,才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否有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1)行为人作案的地点;(2)行为人的作案手段。
总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