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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现象屡见不鲜,给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使人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经济受到严重损害,制售有毒有害食品问题严重滋扰着社会的和谐、安定秩序。因此,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问题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同时还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打击犯罪重在预防,要建立起在预防中惩治,在惩治中预防的有效保障食品安全机制。现本文就如何做好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的预防、惩治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一、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预防
近年来,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现象之所以演绎的愈发严重化,一方面说明市场监管环节出了问题,另一方面说明对此类犯罪的预防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功效。食品安全关乎黎民百姓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有毒有害食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其危害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对制售有毒害食品必须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现象的发生。
(一)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预防的重要意义
食品是特殊的商品,它直接关乎民生问题。如果饮食有了问题,民生的天空就会出现阴云,生活质量就会大打折扣,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就会受到严重威胁。从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白酒致死致残饮用者,到食用变质豆奶导致数千名学生中毒住院;从南京冠生园制造的“黑心”月饼,到用甲醛泡制的众多水发食品,以及“三鹿”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一件件一桩桩令人触目惊心、不寒而栗。悲愤之余,我们还要理性的面对这个社会的畸型儿。除了要严惩利欲熏心的相关责任人员,还要认真思考如何做好对该类行为的预防工作,使人民不再受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还人们食品一个洁净的天空。
(二)如何做好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预防工作
第一,强化监管人员对有毒有害食品危害性的认识,加大监管力度。由于监管人员执法不力,使不法行为得不到惩治,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一些不法商贩气焰嚣张,轻视甚至抗拒国法政令,使群众对法律维权失去了信心,同时对法律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也是一个极大的损害。因此,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打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中,必须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用科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动,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真正的做到执法为民,真心实意为广大人民群众负责。
第二,增强消费者的防范意识,让有毒有害食品无处遁形。不断扩大宣传力度,对问题安全食品进行及时的曝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食品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的向全社会宣传,让群众知情,增强全体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坚决拒绝有毒有害食品,让有毒有害食品无处遁形。
第三,加大处罚力度。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惩处,构成犯罪的,执法部门应及时移交刑事司法部门,苛以刑责,要加大惩治力度,提高不法商贩的犯罪成本。对于那些屡教不改、顶风作案的黑心商贩,要在经济上使其倾家荡产,在社会上使其名声扫地,对于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在人身上限制其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权利,以形成强大的震慑力,做到特殊预防的彻底性。不构成犯罪的应责成有权部门给予相应的惩治。
第四,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防预体系。当人们的自觉行为与社会的风序良俗不相适应,道德规范失范,危及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时候,打击这种危害行为,必须借助法律的重拳。我国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在规范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该部门法的诞生,对食品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会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其他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法》构筑起了我国食品安全防预工作坚强体系。我国政府借助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给予了沉重打击,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我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缓解。但是,从目前劣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对社会民众生活的危害程度来看,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所建立的食品安全防预体系显然还不能起完全的保障作用。比如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问题,在该类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因此,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人的家属亲友的窝藏、包庇、转移资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行为加大追罚力度,切断犯罪分子“造福”后代之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因此,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对《刑法》中与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不相一致的,滞后的法律规范要及时的予以修正,以达到各部门法对同一社会关系的保护范围、标准等一致性。
二、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惩治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从该条文中可看出其实际是包含着“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该罪实质上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本罪生产、销售的必须是有毒、有害食品,这既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也是本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区别。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含有毒元素或者会损害人体健康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砒霜、氰化钾等剧毒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在生产过程中掺入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而仍进行销售。如果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局限,误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即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应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即: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加以销售的。如果该行为导致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则不再包含于该罪刑罚幅度当中,则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升格处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單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病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竟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
一、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预防
近年来,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现象之所以演绎的愈发严重化,一方面说明市场监管环节出了问题,另一方面说明对此类犯罪的预防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功效。食品安全关乎黎民百姓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有毒有害食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其危害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对制售有毒害食品必须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现象的发生。
(一)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预防的重要意义
食品是特殊的商品,它直接关乎民生问题。如果饮食有了问题,民生的天空就会出现阴云,生活质量就会大打折扣,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就会受到严重威胁。从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白酒致死致残饮用者,到食用变质豆奶导致数千名学生中毒住院;从南京冠生园制造的“黑心”月饼,到用甲醛泡制的众多水发食品,以及“三鹿”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一件件一桩桩令人触目惊心、不寒而栗。悲愤之余,我们还要理性的面对这个社会的畸型儿。除了要严惩利欲熏心的相关责任人员,还要认真思考如何做好对该类行为的预防工作,使人民不再受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还人们食品一个洁净的天空。
(二)如何做好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预防工作
第一,强化监管人员对有毒有害食品危害性的认识,加大监管力度。由于监管人员执法不力,使不法行为得不到惩治,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一些不法商贩气焰嚣张,轻视甚至抗拒国法政令,使群众对法律维权失去了信心,同时对法律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也是一个极大的损害。因此,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打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中,必须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用科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动,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真正的做到执法为民,真心实意为广大人民群众负责。
第二,增强消费者的防范意识,让有毒有害食品无处遁形。不断扩大宣传力度,对问题安全食品进行及时的曝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食品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的向全社会宣传,让群众知情,增强全体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坚决拒绝有毒有害食品,让有毒有害食品无处遁形。
第三,加大处罚力度。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惩处,构成犯罪的,执法部门应及时移交刑事司法部门,苛以刑责,要加大惩治力度,提高不法商贩的犯罪成本。对于那些屡教不改、顶风作案的黑心商贩,要在经济上使其倾家荡产,在社会上使其名声扫地,对于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在人身上限制其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权利,以形成强大的震慑力,做到特殊预防的彻底性。不构成犯罪的应责成有权部门给予相应的惩治。
第四,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防预体系。当人们的自觉行为与社会的风序良俗不相适应,道德规范失范,危及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时候,打击这种危害行为,必须借助法律的重拳。我国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在规范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该部门法的诞生,对食品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会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其他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法》构筑起了我国食品安全防预工作坚强体系。我国政府借助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给予了沉重打击,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我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缓解。但是,从目前劣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对社会民众生活的危害程度来看,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所建立的食品安全防预体系显然还不能起完全的保障作用。比如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问题,在该类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因此,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人的家属亲友的窝藏、包庇、转移资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行为加大追罚力度,切断犯罪分子“造福”后代之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因此,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对《刑法》中与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不相一致的,滞后的法律规范要及时的予以修正,以达到各部门法对同一社会关系的保护范围、标准等一致性。
二、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惩治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从该条文中可看出其实际是包含着“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该罪实质上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本罪生产、销售的必须是有毒、有害食品,这既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也是本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区别。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含有毒元素或者会损害人体健康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砒霜、氰化钾等剧毒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在生产过程中掺入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而仍进行销售。如果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局限,误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即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应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即: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加以销售的。如果该行为导致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则不再包含于该罪刑罚幅度当中,则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升格处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單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病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竟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