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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2-000-01
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确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规定明确,区分明显:受贿罪要求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两类人员之外还有无任何单位的自然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正好可以弥补刑事立法在自然人受贿类行为主体上不周延的缺憾,即没有单位的人员收受贿赂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力图解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范围。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 行为主体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字面难以看出这些关系密切人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规定的又不尽一致,“关系密切”的含义需要具体化,造成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理解不一。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方式与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不一致,如果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关系密切人排除,而他们又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现行刑法将无法对他们定罪量刑,从而留下新的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主体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该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我国参与制定并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公约》里第18条关于“影响力交易”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其次,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可以刑法388条确定的斡旋型受贿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将在法条适用上产生失衡的现象,假设有两位国家工作人员,都接受不同请托人的财物达到100多万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没有法定的从宽、从严、其他犯罪的情形下,根据斡旋类受贿罪,其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多能判处的是15年有期徒刑,这就从法律层面上启发行为人变更自己的收受财物的方式,并且,在检察机关查处犯罪行为时,行为人自然是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斡旋型受贿罪的行为,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
有人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窄,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识,我国又是一个讲究人情与伦理的社会,而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了惩治特定人利用影响力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应该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宜,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人在此基础上,认为还应该扩大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笔者认为,此处的“近亲属”的含义,应该以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即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首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相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刑法的适用要求具有谦抑性,能不适应刑罚的,就不适应刑罚,所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上,应该从严把握。
其次,在现行刑诉法未修改前,其已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如果有权解释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比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广,届时如何适用两种不同的近亲属规定又会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最后,适用刑诉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也不是将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等排除出“关系密切的人”,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强调的是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是近亲属关系,那会因为是其他的因素,如亲戚、同学、战友、老乡、朋友等等,具有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所以不需担心有放纵犯罪的可能。
三、怎样的关系算是“关系密切”
与“关系密切的人”有联系的概念是“特定关系人”。2007年7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相对比较明确。《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包含了“特定关系人”但范围更广。
如何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在接受记者的相关采访时曾提出:“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
从行为人与相关人员的平时交往过程中,通过交往的时间、次数、间隔上考察,本质上,行为人作为能够施加影响力的主体,应该已经具备了实际具有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影响力。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真实性、证人证言的易变性,仅凭这些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关系是否密切,还需要通过通讯侦听、电子监控、跟踪潜伏、拍照摄像等特殊侦查手段,固定相应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确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规定明确,区分明显:受贿罪要求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两类人员之外还有无任何单位的自然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正好可以弥补刑事立法在自然人受贿类行为主体上不周延的缺憾,即没有单位的人员收受贿赂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力图解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范围。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 行为主体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字面难以看出这些关系密切人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规定的又不尽一致,“关系密切”的含义需要具体化,造成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主体的理解不一。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方式与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不一致,如果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关系密切人排除,而他们又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现行刑法将无法对他们定罪量刑,从而留下新的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主体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该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我国参与制定并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公约》里第18条关于“影响力交易”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其次,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可以刑法388条确定的斡旋型受贿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将在法条适用上产生失衡的现象,假设有两位国家工作人员,都接受不同请托人的财物达到100多万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没有法定的从宽、从严、其他犯罪的情形下,根据斡旋类受贿罪,其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多能判处的是15年有期徒刑,这就从法律层面上启发行为人变更自己的收受财物的方式,并且,在检察机关查处犯罪行为时,行为人自然是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斡旋型受贿罪的行为,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
有人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窄,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识,我国又是一个讲究人情与伦理的社会,而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了惩治特定人利用影响力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应该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宜,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人在此基础上,认为还应该扩大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笔者认为,此处的“近亲属”的含义,应该以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即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首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相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刑法的适用要求具有谦抑性,能不适应刑罚的,就不适应刑罚,所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上,应该从严把握。
其次,在现行刑诉法未修改前,其已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如果有权解释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比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广,届时如何适用两种不同的近亲属规定又会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最后,适用刑诉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也不是将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等排除出“关系密切的人”,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强调的是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是近亲属关系,那会因为是其他的因素,如亲戚、同学、战友、老乡、朋友等等,具有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所以不需担心有放纵犯罪的可能。
三、怎样的关系算是“关系密切”
与“关系密切的人”有联系的概念是“特定关系人”。2007年7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相对比较明确。《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包含了“特定关系人”但范围更广。
如何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在接受记者的相关采访时曾提出:“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
从行为人与相关人员的平时交往过程中,通过交往的时间、次数、间隔上考察,本质上,行为人作为能够施加影响力的主体,应该已经具备了实际具有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影响力。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真实性、证人证言的易变性,仅凭这些言词证据,难以认定关系是否密切,还需要通过通讯侦听、电子监控、跟踪潜伏、拍照摄像等特殊侦查手段,固定相应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属于“关系密切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