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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6月初,许某决定绑架哑女何某以索取钱财,后许某纠集了胡某做帮手。2007年6月5日21时许,许某将何某骗至Z市市区A大厦停车场附近,并将何某带上胡某叫来的别克凯越自备车,挟持何某至Z市许某住处。到达许某住处后,许某、胡某用电警棍、匕首等工具进行威吓,逼迫何某与其家人联系,索要现金30000元。许某等人又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何某丈夫陈某交涉,要陈某交钱赎人。至6月6日20时许,陈某明确表示不肯交钱,许某等人见无法索到钱财,将何某释放。
对于本案,许某和胡某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应当对许某胡某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不持异议的。但在本案中,许、胡二人的行为可以具体分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和在明确财物无法取得情况下的释放行为,对于二人在这种勒赎型绑架罪中所处的犯罪形态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胡二人已实施绑架行为,控制人质人身自由,当然构成犯罪既遂。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行为论,认为在勒赎型绑架罪中,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1],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单一行为论的理由如下:在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绑架罪虽是绑架和其他行为的结合,但考虑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被害人是否被绑架而丧失行动自由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状态为标准。所以,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也就是将被害人掳离原地,移置于其实际支配之下,即为既遂。
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胡两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勒索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复合行为论,认为在勒赎型绑架罪中,既遂标准不仅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且需要对特定相对人勒索财物。
复合行为论的理由如下:绑架罪侵犯的是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仅只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还包括被勒索者的财产权利,对绑架者、被勒索者的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益)[2]。对于哪一种权利是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权利,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掳人勒赎罪列入财产犯,“其所保护之法益重点所在,应为财产法益。” 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认为其所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这并不是说《刑法》就否认了该罪同样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对绑架犯罪行为人来说,其侵犯人身权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最终目的是想通过人质勒索赎金,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对此种犯罪构成既遂的标准,不仅包括人身权利部分,亦应考虑财产权利。
在复合行为论的前提下,既遂包括二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后,第三人满足了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二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了不法要求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按照行为的意识去做,致使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未得到实现。未遂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未得逞,行为人未能控制被害人的;二是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而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已经在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放弃绑架行为、未再索要钱财,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索财行为实施完毕后释放人质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第三种观点认为:许、胡二人虽实施了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获得钱财,犯罪目的未达成,构成未遂。
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目的既遂论,认为勒赎型绑架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获取到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仅实施了绑架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目的既遂论的理由如下:对于绑架罪,可以认为是一种目的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有两个,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以绑架人质为目的[3]。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不仅包括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注重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这就说明在对绑架罪作既未遂的判定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受限制、损害,还要考虑到相对人的实质财产的损害,也就是说,必须达到法益的双重损害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在目的既遂论的前提下,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并因此得到所勒索钱财方可构成既遂。在实施绑架行为(着手)到犯罪目的达成(即取得财物)这一阶段内,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即构成未遂;在绑架预备阶段到犯罪得逞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即构成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勒赎型绑架罪,应当以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实施方能构成既遂。
单一行为论的不当之处: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从犯罪关系上看,绑架犯罪中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单一行为论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目的既遂论的不当之处: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社会危害性很大,但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目的既遂论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
而复合行为说不仅能克服上述两种意见存在的弊端,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和刑法关于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1、勒赎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复合行为说对上述法益都能予以恰当保护。只有当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并向特定第三人索要财产,才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或者现实的侵害,才能认定为既遂。复合行为论不仅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联系,也能将行为人、被害人、特定第三人的关系紧密联系。克服了单一行为论割裂法益、目的既遂论过于宽泛的缺点。
2、符合绑架罪内在含义。刑法规定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完整”涵义,不仅包括实际手段行为即绑架行为,也应包括目的行为即勒索行为。在勒赎型绑架犯罪中,“人质”只有在能为行为人勒索提供便利条件下才构成实质上的意义,因而仅仅只进行绑架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者自身放弃犯罪的行为人,并未实际实施对特定第三人的后续行为,也就没有完整的实施完毕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不能以既遂论。
3、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符。我国刑罚对犯罪不仅仅是惩罚和威慑,而且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之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绑架罪是对双重客体的侵害,情节严重。复合行为论既肯定绑架罪作为一种重罪,实施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就要以追究十年以上的刑事责任,又能对在勒索行为实施完毕以前的中止、未遂加以认定,从而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务中合法合理的处理具体绑架案件,克服单一行为论的量刑过苛、目的既遂论的打击力度不够的缺点。
综上,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许、胡二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何某,并对特定第三人陈某实施勒索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构成既遂。至于犯罪既遂后许、胡二人在明确无法得到财物的情况下,释放何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酌情从轻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
注释:
[1]肖中华《绑架罪略论》,选自《山东法学》1999年5期;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84页;
[3]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页。
对于本案,许某和胡某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应当对许某胡某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不持异议的。但在本案中,许、胡二人的行为可以具体分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和在明确财物无法取得情况下的释放行为,对于二人在这种勒赎型绑架罪中所处的犯罪形态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胡二人已实施绑架行为,控制人质人身自由,当然构成犯罪既遂。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行为论,认为在勒赎型绑架罪中,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1],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单一行为论的理由如下:在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绑架罪虽是绑架和其他行为的结合,但考虑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被害人是否被绑架而丧失行动自由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状态为标准。所以,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也就是将被害人掳离原地,移置于其实际支配之下,即为既遂。
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胡两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勒索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复合行为论,认为在勒赎型绑架罪中,既遂标准不仅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且需要对特定相对人勒索财物。
复合行为论的理由如下:绑架罪侵犯的是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仅只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还包括被勒索者的财产权利,对绑架者、被勒索者的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益)[2]。对于哪一种权利是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权利,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掳人勒赎罪列入财产犯,“其所保护之法益重点所在,应为财产法益。” 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认为其所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这并不是说《刑法》就否认了该罪同样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对绑架犯罪行为人来说,其侵犯人身权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最终目的是想通过人质勒索赎金,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对此种犯罪构成既遂的标准,不仅包括人身权利部分,亦应考虑财产权利。
在复合行为论的前提下,既遂包括二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后,第三人满足了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二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了不法要求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按照行为的意识去做,致使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未得到实现。未遂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未得逞,行为人未能控制被害人的;二是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而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已经在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放弃绑架行为、未再索要钱财,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索财行为实施完毕后释放人质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第三种观点认为:许、胡二人虽实施了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获得钱财,犯罪目的未达成,构成未遂。
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目的既遂论,认为勒赎型绑架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获取到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仅实施了绑架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目的既遂论的理由如下:对于绑架罪,可以认为是一种目的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有两个,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以绑架人质为目的[3]。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不仅包括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注重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这就说明在对绑架罪作既未遂的判定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受限制、损害,还要考虑到相对人的实质财产的损害,也就是说,必须达到法益的双重损害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在目的既遂论的前提下,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并因此得到所勒索钱财方可构成既遂。在实施绑架行为(着手)到犯罪目的达成(即取得财物)这一阶段内,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即构成未遂;在绑架预备阶段到犯罪得逞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即构成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勒赎型绑架罪,应当以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实施方能构成既遂。
单一行为论的不当之处: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从犯罪关系上看,绑架犯罪中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单一行为论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目的既遂论的不当之处: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社会危害性很大,但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目的既遂论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
而复合行为说不仅能克服上述两种意见存在的弊端,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和刑法关于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1、勒赎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复合行为说对上述法益都能予以恰当保护。只有当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并向特定第三人索要财产,才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或者现实的侵害,才能认定为既遂。复合行为论不仅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联系,也能将行为人、被害人、特定第三人的关系紧密联系。克服了单一行为论割裂法益、目的既遂论过于宽泛的缺点。
2、符合绑架罪内在含义。刑法规定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完整”涵义,不仅包括实际手段行为即绑架行为,也应包括目的行为即勒索行为。在勒赎型绑架犯罪中,“人质”只有在能为行为人勒索提供便利条件下才构成实质上的意义,因而仅仅只进行绑架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者自身放弃犯罪的行为人,并未实际实施对特定第三人的后续行为,也就没有完整的实施完毕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不能以既遂论。
3、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符。我国刑罚对犯罪不仅仅是惩罚和威慑,而且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之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绑架罪是对双重客体的侵害,情节严重。复合行为论既肯定绑架罪作为一种重罪,实施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就要以追究十年以上的刑事责任,又能对在勒索行为实施完毕以前的中止、未遂加以认定,从而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务中合法合理的处理具体绑架案件,克服单一行为论的量刑过苛、目的既遂论的打击力度不够的缺点。
综上,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许、胡二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何某,并对特定第三人陈某实施勒索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构成既遂。至于犯罪既遂后许、胡二人在明确无法得到财物的情况下,释放何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酌情从轻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
注释:
[1]肖中华《绑架罪略论》,选自《山东法学》1999年5期;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84页;
[3]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