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摘要:
追讨欠薪属于民事管辖范畴,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也应依法进行。
二、主要案情
王某因老板黄某欠薪(5000余元)不给,多次索要无果后,偷拿走了老板黄某的东西(第一次拿走的东西,以卖废品的形式卖了2000余元,发现老板没什么反应,就又偷拿了一些东西卖了4000余元),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法理解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王某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1]而本案中的王某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办公场所接近老板黄某办公室的地理条件,因而王某能顺利实施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办公场所形成的有利地理位置,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领域管辖范畴。
首先,王某的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按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王某非法占有他人的私有财产,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财产犯的法益。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法益已经受到违法侵害,…(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爱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3)救济行为的行为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2]而本案中,王某追讨欠薪的行为本属合法正当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采取了非法且不适当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王某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王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王某在行为当时明知财物属于老板黄某,却依然非法窃取,并以变卖废品的形式将窃取的财物进行套现,行为当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获取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王某非法获取原本属于老板黄某占有的财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客体),且非法获取的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后总价格为6000元,属于刑法上规定的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已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可以考虑其为追讨老板欠薪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746-747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746-747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追讨欠薪属于民事管辖范畴,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也应依法进行。
二、主要案情
王某因老板黄某欠薪(5000余元)不给,多次索要无果后,偷拿走了老板黄某的东西(第一次拿走的东西,以卖废品的形式卖了2000余元,发现老板没什么反应,就又偷拿了一些东西卖了4000余元),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法理解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王某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1]而本案中的王某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办公场所接近老板黄某办公室的地理条件,因而王某能顺利实施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办公场所形成的有利地理位置,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领域管辖范畴。
首先,王某的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按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王某非法占有他人的私有财产,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财产犯的法益。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法益已经受到违法侵害,…(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爱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3)救济行为的行为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2]而本案中,王某追讨欠薪的行为本属合法正当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采取了非法且不适当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王某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王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王某在行为当时明知财物属于老板黄某,却依然非法窃取,并以变卖废品的形式将窃取的财物进行套现,行为当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获取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王某非法获取原本属于老板黄某占有的财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客体),且非法获取的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后总价格为6000元,属于刑法上规定的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已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可以考虑其为追讨老板欠薪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746-747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746-747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