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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国家开展社会救助的一种形式,既体现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体现了法治文明与司法和谐。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救助 赔偿
作者简介:杨志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68-01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都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特别是2009年月份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救助意见》)后,各地司法机关都积极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救助过程中也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笔者从开展救助过程感受到,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救助对象狭窄;救助范围没有把精神救助纳入进来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需要进一步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扩展救助对象
科学界定救助对象是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之一。从《救助意见》规定来看,其主要涉及是: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而排除了非暴力犯罪造成的严重伤残或死亡以及暴力犯罪造成的非严重伤残的救助,当这部分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其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仍有可能因得不到救助而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因此,筆者认为,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无论是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只要是造成被害人伤亡,在得不到赔偿时应予以救助,另外在救助条件上,检察机关不能仅对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将符合救助对象的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给予救助。应当将符合起诉条件的,但被告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也应该给予适当补助。暂时解决被害人困境,恢复因犯罪造成的伤害,体现法律人文关怀。
二、近亲属的确认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在民事上、行政上、刑事上是不同的。豍笔者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质、补偿的从属性来看,刑事救助的近亲属应属于刑诉法上的近亲属范围,但有权提出救助的近亲属还应具备条件是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活的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否则国家不应给予救助。如胎儿在被害人死亡后出生的,也应视为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活的,属于救助的对象。
三、物质救助和精神救助相结合
2010年12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豎而《救助意见》却排除承认精神损失的救助,这背离了法治文明的宗旨,背离了“有损失必有赔偿”的侵权法则。因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除了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外,在精神上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因法律的缺失或制度的欠缺得不到赔偿或补偿是违背刑诉法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权利原则的。笔者认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应局限于物质或经济上的补偿,应将精神损失纳入救助范围。这样更能有效的消除被害人及近亲属对加害人的仇恨和愤怒,也更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
四、扩大资金来源
按照《救助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救助资金还全部靠地方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几乎为零,这造成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基层司法机关的救助资金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中央主导、地方支持、社会参与的救济基金筹措模式。(1)中央加大投入力度,特别是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资金补助,可采取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保障;(2)地方政府应成立救助专项资金,在每年年初财政预算时安排一定的救助资金纳入救助专户,以保证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3)国家要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成立民间救助机构,充分调动民间资金参与救助。
五、立法保障
(1)加快立法进程,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系统规定救助对象、额度、程序和范围等,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法律化、制度化。(2)执行和监督程序设计。完善的执行和监督程序师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国家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完善相关程序设计,特别是刑事救助申请人对救助资金不服的救助程序,以及不服救助机关决定不予救济的救助途径等,确保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展救助工作,是匡扶社会公平正义之必然,是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健全和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不仅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各方共同努力,还需要完整的法律制度、相关配套制度衔接。这样才能更好地统筹兼顾被告人人权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参考文献:
[1]2009年月份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2]孙永生,柴春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人民检察.2007(19).
[3]卢凯鹏,法立新.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正义网.2011年3月28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救助 赔偿
作者简介:杨志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68-01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都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特别是2009年月份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救助意见》)后,各地司法机关都积极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救助过程中也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笔者从开展救助过程感受到,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救助对象狭窄;救助范围没有把精神救助纳入进来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需要进一步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扩展救助对象
科学界定救助对象是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之一。从《救助意见》规定来看,其主要涉及是: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而排除了非暴力犯罪造成的严重伤残或死亡以及暴力犯罪造成的非严重伤残的救助,当这部分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其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仍有可能因得不到救助而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因此,筆者认为,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无论是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只要是造成被害人伤亡,在得不到赔偿时应予以救助,另外在救助条件上,检察机关不能仅对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将符合救助对象的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给予救助。应当将符合起诉条件的,但被告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也应该给予适当补助。暂时解决被害人困境,恢复因犯罪造成的伤害,体现法律人文关怀。
二、近亲属的确认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在民事上、行政上、刑事上是不同的。豍笔者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质、补偿的从属性来看,刑事救助的近亲属应属于刑诉法上的近亲属范围,但有权提出救助的近亲属还应具备条件是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活的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否则国家不应给予救助。如胎儿在被害人死亡后出生的,也应视为依靠被害人的收入维持生活的,属于救助的对象。
三、物质救助和精神救助相结合
2010年12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豎而《救助意见》却排除承认精神损失的救助,这背离了法治文明的宗旨,背离了“有损失必有赔偿”的侵权法则。因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除了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外,在精神上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因法律的缺失或制度的欠缺得不到赔偿或补偿是违背刑诉法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权利原则的。笔者认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应局限于物质或经济上的补偿,应将精神损失纳入救助范围。这样更能有效的消除被害人及近亲属对加害人的仇恨和愤怒,也更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
四、扩大资金来源
按照《救助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救助资金还全部靠地方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几乎为零,这造成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基层司法机关的救助资金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中央主导、地方支持、社会参与的救济基金筹措模式。(1)中央加大投入力度,特别是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资金补助,可采取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保障;(2)地方政府应成立救助专项资金,在每年年初财政预算时安排一定的救助资金纳入救助专户,以保证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3)国家要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成立民间救助机构,充分调动民间资金参与救助。
五、立法保障
(1)加快立法进程,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系统规定救助对象、额度、程序和范围等,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法律化、制度化。(2)执行和监督程序设计。完善的执行和监督程序师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国家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完善相关程序设计,特别是刑事救助申请人对救助资金不服的救助程序,以及不服救助机关决定不予救济的救助途径等,确保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展救助工作,是匡扶社会公平正义之必然,是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健全和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不仅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各方共同努力,还需要完整的法律制度、相关配套制度衔接。这样才能更好地统筹兼顾被告人人权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参考文献:
[1]2009年月份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2]孙永生,柴春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人民检察.2007(19).
[3]卢凯鹏,法立新.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正义网.20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