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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诉利益属于"救济法领域",具有"筛选"作用。本文对公诉利益的概念及其特征进行分析,以期对防控实践中公诉权滥用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诉;公诉之利益;特征。
一、公诉之利益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实际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都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的一般要件不同。
借鉴民事诉讼诉的利益的概念,可以将公诉之利益定义为:检察官针对特定案件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或者说是检察官要求法院对其请求主张予以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发现客观真实和法定义务之设定,除非特定情况或者基于国家利益、被告利益、程序自身的价值、社会利益的衡量外,必须提起公诉。同时,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相对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更依赖于私法自治及其反映在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设计更倾向于一种程式化,即明确规定各种诉讼行为的要件,但也并不排除在刑事诉讼中的与诉讼的对象关系、证据关系、以不当手段为公诉准备、迅速的判决关系等方面,被告具体地、个别地存在着阻止公诉的诉讼利益。
主张公诉利益的目的在于将公诉利益存否的确定从检察官的独占中加以解放,让被告就公诉利益的有无进行积极的抗争,并将公诉利益的有无作为法院层次来解决。因此对于在欠缺嫌疑的情形、可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陷阱侦查等以不正当手段准备公诉的情形而起诉,可以对此以无公诉利益作为理由,请求法院为公诉不受理的判决。此外引入公诉利益的立法意义在于将公诉利益较大或者存在从结果解决纠纷必要性和有效性时应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比如侵占罪等。最后,将它表述为公诉之利益,而非起诉裁量权或者检察官的起诉裁量主义,主要因为它属于诉讼法的要素与实体法要素之间过渡领域,包含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因素,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仅仅是公诉之利益外化的一种形式。
二、公诉之利益的特征。
(一)实体与程序的交错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利益究竟是实体上的事项,还是程序上的事项,争论颇多,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包含两者的因素。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或者存在的基础,在于实体法规定以及侵权事实或争议状况"[1]P228,"这种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1]P216。对应于民事诉讼,也可以认为是由于作为实体法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侵害状态下得以产生,从而为开启刑事诉讼程序奠定了基础。
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从注重一般预防到特别预防逐渐转变的过程,考虑到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即国家资源的有限性(无充足的人力、物力、财产处理所有的违法犯罪案件)、刑事程序的繁简程序、被告的再社会化、被害人的复仇心情、刑法的谦抑性等等,公诉之利益在此具有"筛选"的功能,即是否将案件或者有无必要将案件交付审判,这也是程序分流的重要表现。
(二)抗辩性
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主要有三种: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与国家和被告、原告利益说。[2]P222-224国家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无非是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私权之争,国家限于资源有限性,不得不筛选有解决必要及利益者。当事人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存在于权利保护,是否有保护利益,应从当事人利益出发,透过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予以决定。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无非是在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的利益,应当从当事人进行抗争为核心。国家和被告、原告利益说是前两者的折中,认为民事诉讼是透过国家公权力为私的纠纷之争,应考虑当事人、国家双方利益。
同时,我们知道宪法理论中的诉权(有的人称为诉讼权)为受益权,因此,诉讼制度的存在应当考虑当事人和国家双重利益,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处于优势的地位,时刻有危险被追诉人的利益,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赋予公诉利益的抗辩性是必要的。
公诉利益的抗辩性也是和刑事诉讼的结构和保障人权相适应的,特别是被追诉者的人权,彰显其主体性地位。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由流水式线形结构向控辩审的诉讼构造转化,而变迁的中心则是被告者的诉讼地位,即强调其主体地位、参与地位,强调公诉利益本质的三方参与性和抗辩性就是与此相适应的。目的在于,即上面提到的将公诉利益存否的确定从检察官的独占中加以解放,让被告就公诉利益的有无进行积极的抗争,特别是存在欠缺嫌疑的情形、起诉犹豫相当的情形等以不正当手段准备公诉加以起诉,对之以无公诉利益作为诉讼障碍理由,并依照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为公诉不受理的判决。
(三)强制性和一定裁量性
公诉权的强制性源于国家追诉原则,国家不但对犯罪有实体刑罚权,且实现刑罚权也是国家的任务,国家有权力和义务追诉犯罪。从实体法刑法的角度看,公诉利益也和国家保护刑法法益相关联,追诉犯罪具有公共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公诉权的强制性也是法定原则的要求。所谓法定原则是指起诉准则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负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为起诉或不起诉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防范检察官滥用权力和任意被干涉。
同时考虑到追诉机关仅能够运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国家对于轻微的犯罪不应当过度的反应,当存在更为轻微的反应方式,且能够达到刑罚的预防功能时,没有必要一折不扣的运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求有罪判决,所以法律赋予检察官针对特定情形一定的裁量权,为起诉或者不起诉,即公诉利益的一定裁量性。而不似自诉权和应诉权中诉的利益行使的任意性(在自诉中,诉的利益在公诉转自诉这一情形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对于被告应诉权则限制较少,比如上诉时,行使诉权可以不问理由)。
(四)相对性
此外,也应当放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考量,并且这也是一个变动的过程。衡量有无起诉必要外,刑法既规定某行为属犯罪行为,则不论轻罪或微罪犯行,就规范责任言,自有处罚必要性。只是此时检察官本着"公益代表人"立场,在考量缓起诉时,即应依被告罪行及危害轻重,斟酌"公益上"处罚必要性。如果犯罪人缺乏公益上处罚必要性,应当依照职权而为不起诉。
同时,公诉利益的有无也应当与审判程序的公示作用联系起来。审判程序的公示作用也具有表示道义非难的一般预防功能,即使被告起诉被判缓刑或免刑,公开审判过程的公示作用也可以起到阻吓公众触犯该类轻罪或微罪的作用。因此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与否时,应注意"公开审判必要性"方面的因素。或者说,在提起公诉与否应当考虑犯人的生活状况、品性、犯罪动机、犯罪的目的、手段、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外,也要把公开审判的公示威慑作用考虑在内。只有既无处罚必要且无公开审判的必要时,才能依职权为不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关键词:公诉;公诉之利益;特征。
一、公诉之利益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实际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都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的一般要件不同。
借鉴民事诉讼诉的利益的概念,可以将公诉之利益定义为:检察官针对特定案件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或者说是检察官要求法院对其请求主张予以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发现客观真实和法定义务之设定,除非特定情况或者基于国家利益、被告利益、程序自身的价值、社会利益的衡量外,必须提起公诉。同时,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相对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更依赖于私法自治及其反映在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设计更倾向于一种程式化,即明确规定各种诉讼行为的要件,但也并不排除在刑事诉讼中的与诉讼的对象关系、证据关系、以不当手段为公诉准备、迅速的判决关系等方面,被告具体地、个别地存在着阻止公诉的诉讼利益。
主张公诉利益的目的在于将公诉利益存否的确定从检察官的独占中加以解放,让被告就公诉利益的有无进行积极的抗争,并将公诉利益的有无作为法院层次来解决。因此对于在欠缺嫌疑的情形、可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陷阱侦查等以不正当手段准备公诉的情形而起诉,可以对此以无公诉利益作为理由,请求法院为公诉不受理的判决。此外引入公诉利益的立法意义在于将公诉利益较大或者存在从结果解决纠纷必要性和有效性时应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比如侵占罪等。最后,将它表述为公诉之利益,而非起诉裁量权或者检察官的起诉裁量主义,主要因为它属于诉讼法的要素与实体法要素之间过渡领域,包含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因素,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仅仅是公诉之利益外化的一种形式。
二、公诉之利益的特征。
(一)实体与程序的交错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利益究竟是实体上的事项,还是程序上的事项,争论颇多,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包含两者的因素。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或者存在的基础,在于实体法规定以及侵权事实或争议状况"[1]P228,"这种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1]P216。对应于民事诉讼,也可以认为是由于作为实体法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侵害状态下得以产生,从而为开启刑事诉讼程序奠定了基础。
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从注重一般预防到特别预防逐渐转变的过程,考虑到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即国家资源的有限性(无充足的人力、物力、财产处理所有的违法犯罪案件)、刑事程序的繁简程序、被告的再社会化、被害人的复仇心情、刑法的谦抑性等等,公诉之利益在此具有"筛选"的功能,即是否将案件或者有无必要将案件交付审判,这也是程序分流的重要表现。
(二)抗辩性
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主要有三种: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与国家和被告、原告利益说。[2]P222-224国家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无非是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私权之争,国家限于资源有限性,不得不筛选有解决必要及利益者。当事人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存在于权利保护,是否有保护利益,应从当事人利益出发,透过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予以决定。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目的,无非是在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的利益,应当从当事人进行抗争为核心。国家和被告、原告利益说是前两者的折中,认为民事诉讼是透过国家公权力为私的纠纷之争,应考虑当事人、国家双方利益。
同时,我们知道宪法理论中的诉权(有的人称为诉讼权)为受益权,因此,诉讼制度的存在应当考虑当事人和国家双重利益,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处于优势的地位,时刻有危险被追诉人的利益,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赋予公诉利益的抗辩性是必要的。
公诉利益的抗辩性也是和刑事诉讼的结构和保障人权相适应的,特别是被追诉者的人权,彰显其主体性地位。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由流水式线形结构向控辩审的诉讼构造转化,而变迁的中心则是被告者的诉讼地位,即强调其主体地位、参与地位,强调公诉利益本质的三方参与性和抗辩性就是与此相适应的。目的在于,即上面提到的将公诉利益存否的确定从检察官的独占中加以解放,让被告就公诉利益的有无进行积极的抗争,特别是存在欠缺嫌疑的情形、起诉犹豫相当的情形等以不正当手段准备公诉加以起诉,对之以无公诉利益作为诉讼障碍理由,并依照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为公诉不受理的判决。
(三)强制性和一定裁量性
公诉权的强制性源于国家追诉原则,国家不但对犯罪有实体刑罚权,且实现刑罚权也是国家的任务,国家有权力和义务追诉犯罪。从实体法刑法的角度看,公诉利益也和国家保护刑法法益相关联,追诉犯罪具有公共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公诉权的强制性也是法定原则的要求。所谓法定原则是指起诉准则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负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为起诉或不起诉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防范检察官滥用权力和任意被干涉。
同时考虑到追诉机关仅能够运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国家对于轻微的犯罪不应当过度的反应,当存在更为轻微的反应方式,且能够达到刑罚的预防功能时,没有必要一折不扣的运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求有罪判决,所以法律赋予检察官针对特定情形一定的裁量权,为起诉或者不起诉,即公诉利益的一定裁量性。而不似自诉权和应诉权中诉的利益行使的任意性(在自诉中,诉的利益在公诉转自诉这一情形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对于被告应诉权则限制较少,比如上诉时,行使诉权可以不问理由)。
(四)相对性
此外,也应当放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考量,并且这也是一个变动的过程。衡量有无起诉必要外,刑法既规定某行为属犯罪行为,则不论轻罪或微罪犯行,就规范责任言,自有处罚必要性。只是此时检察官本着"公益代表人"立场,在考量缓起诉时,即应依被告罪行及危害轻重,斟酌"公益上"处罚必要性。如果犯罪人缺乏公益上处罚必要性,应当依照职权而为不起诉。
同时,公诉利益的有无也应当与审判程序的公示作用联系起来。审判程序的公示作用也具有表示道义非难的一般预防功能,即使被告起诉被判缓刑或免刑,公开审判过程的公示作用也可以起到阻吓公众触犯该类轻罪或微罪的作用。因此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与否时,应注意"公开审判必要性"方面的因素。或者说,在提起公诉与否应当考虑犯人的生活状况、品性、犯罪动机、犯罪的目的、手段、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外,也要把公开审判的公示威慑作用考虑在内。只有既无处罚必要且无公开审判的必要时,才能依职权为不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