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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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为视角,阐述了因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缺失所带来的潜在社会危险,且这种潜在危险,随着监狱扩大假释适用,有扩增的趋势。基于此,提出一些有关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创建的思路和对策,以期引起有关政府部门和法学界的关注,尽快落实假释罪犯行刑无缝衔接制度。
  关键词 假释罪犯 社区矫正 衔接 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44-02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十五条首次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然而,与罪犯收监行刑交接相比较,假释罪犯出监行刑交接仍是一个新事物,在理论层面和实践操作中均存在若干问题。如何理清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内涵,提示各种问题,以此规范和引导假释罪犯行刑矫治活动,促进刑罚执行工作的有效性、缜密性和科学性,已成为当前假释罪犯行刑制度亟须解答的课题。
  一、假释罪犯行刑衔接的概念
  假释是指将执行监禁刑的罪犯予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罪犯的行刑衔接从字面上理解,可以解释为罪犯从被假释前的监狱矫正过渡到被假释后的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执行机构和矫正方式的转变。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机构衔接,即为监狱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刑罚执行部门之间的衔接;二是制度衔接,包括罪犯假释政策的衔接、罪犯被假释前的社会调查及罪犯被假释后的人员无缝衔接等。
  二、《刑罚修正案(八)》带来的积极影响
  (一)疏通假释罪犯立法瓶颈
  《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修改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缩小了假释罪犯危害社会的外延,降低了假释条件,从立法上为那些罪行不重、恶意不深、危害不大的罪犯开辟了积极改造,改过自新的法律通道。如某省监狱,罪犯减刑比例近十年来变化不大,平均占36%左右,假释制度从2008年开始有所放宽,每年以监狱刑事奖励呈报总数的10%速度递增,到2011年已占该监狱刑事奖励总数的20.94%,占该监狱押犯总数的9.13%。
  (二)明确假释罪犯刑罚执行主体
  罪犯行刑社会化是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是国家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押犯压力的有效途径。此次《刑法》的修改,把原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正后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充分证明这次《刑法》修正,既延续了被假释的罪犯仍然具有罪犯身份的确定,还明确了对被假释罪犯的行刑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使监狱有了对假释罪犯进行刑罚工作移交的主体机构,为罪犯行刑社会化铺平了发展通道。
  (三)推进社区矫正管理创新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之法律地位,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职能,进一步提升了假释罪犯行刑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水平,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意识、责任意识和监管意识,使社区矫治假释罪犯工作理念发生根本性转变,为更好地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加强社会建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三、《刑罚修正案(八)》带来的困惑
  (一)假释罪犯行刑移交程序的缺失
  相对罪犯入监程序,假释罪犯的行刑移交程序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延续了规定模糊,其衍生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假释罪犯行刑衔接问题的阐述几乎没有。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就这个“十日”的规定是否就形成“漏管”或者“脱管”确实值得推敲;二是就假释罪犯移交的规范性文件和程序也规定的不够全面、详细,很多问题没有涉及,造成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实践工作的“无法可依”;三是如果假释罪犯不去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报到,或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报到的,是由监狱负责还是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负责,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造成了假释罪犯行刑衔接责任追究的“天然缺陷”。
  (二)假释罪犯行刑移交经费的缺失
  首先是监狱对假释罪犯行刑移交所产生的经费无从落实。监狱机关经过几十年的热切期盼和努力争取,到2008年才在各级政府领导的关怀支持下得以全额财政保障,但由于2008年之前罪犯假释尚处于两院(检察院和法院)严格把关和重点控制的刑罚执行制度,如2007年浙江某监狱假释比率仅占总呈报数的0.63%,在财政保障预算中未列入假释罪犯行刑移交所产生的经费,导致了监狱移交保障经费的缺失。其次是社会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行刑衔接所产生的经费无从落实。
  (三)假释罪犯行刑移交警力的缺失
  首先是监狱警力配置不足。司法部警囚比例标准规定为18%,从全国层面来看已基本达到要求,但是由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市场孕育相对成熟,有些地区来人口聚集已超过本地常住居民,各种原因产生的罪犯也主要集中于这些省份改造,如浙江省某监狱2011年统计,外省籍罪犯达54.5%、警囚比例仅为12.54%、假释罪犯1105名其中外省籍接近一半,对于已经超负荷工作的监狱民警来说,执行假释罪犯行刑衔接还将产生繁杂的手续和大量的工作,明显无暇顾及。再次是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才得以明确法律地位,整个工作队伍体系尚处于完善的过程,司法警察配备尚未到位,加之当前我国社会人口流动量大,假释罪犯分布“杂而广”,无力进行到全国各所监狱驻地衔接假释罪犯。
  (四)假释罪犯行刑衔接组织保障的缺失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法学界有些专家学者已经敏锐的关注到,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的缺失可能引发社会新型潜在危险,并在他们呼吁下,引起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领导的重视。如:南京市雨花台区,针对个别矫正对象不到司法所报到,致使司法所只见到判决书却找不到矫正对象,从而导致漏管、脱管,试行“当庭宣判缓刑、当庭宣告入矫”模式,实现审判与社区矫正的“无缝交接”。又如江西等地创建了刑释人员必接必送工作经验。然而,当前的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工作,还是处于措施不力和效能不佳之局面,究其主要原因,是缺乏一个有力的组织来协调和保障。   四、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建设的路径探究
  (一)围绕首要标准,保障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
  据统计,在2010年全国监狱依法办理假释38304人,暂予监外执行5632人。2011年上半年全国共办理假释21941人,暂予监外执行5665人。2011年上半年与2010年同期对比假释率上升21.86%,暂予监外执行率上升108%。2011年上半年假释罪犯人数只牵涉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的一个月,已有了明显的上升趋势。
  当前不仅需要尽快建立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而且要求这个制度是一个能切实解决问题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首先是在时空上要做到衔接的无缝。不能让假释罪犯有理由而产生“漏管”,不能让其在时间和空间有机会随意滞留社会而产生“脱管”,以此来防范和避免假释罪犯对社会的潜在危险。其次是在程序上要做到衔接的规范。让假释罪犯体会到刑罚执行制度的缜密性和威严性,杜绝其滋生邪恶的念头,以此来践行“首要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再次犯罪率,减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威胁。再次是在过程上要做到衔接的平稳。假释罪犯毕竟有别于监狱在押罪犯,该“宽”的时候要合理的放宽,该“严”的时候要科学的严格,使之体会到政府的良苦用心,以此来感化和挽救假释罪犯,使其能顺利地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能负责和有贡献的人。
  (二)创新司法体制,坚持全国一盘棋的路径
  以浙江省为例,2007至2009年浙江省外省籍罪犯占押罪总数的60.78%、61.12%和60.64%,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假释的话,本省范围内的假释罪犯,完全可以实施假释罪犯无缝衔接机制;对于外省籍假释罪犯,如果采用“江西‘必接必送’经验”,在警力和财力上都不允许,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发函让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来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面对分散在全国各地服刑罪犯的接洽工作,也有待考证。因此,只有形成全国一盘棋,进行统一协调、集中中转、科学分流的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制度,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无缝对接”。
  (三)规范机制建设提升运行质量的路径
  当前假释罪犯行刑衔接方面还存在许多现实的困难和问题。一是缺乏时间上的缓冲。尽管监狱为罪犯呈报假释前,有一个呈报假释社会调查程序,事先也征得了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同意,但是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假释裁决,采用的是“随判即放”的庭审程序,等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收到监狱寄出的该罪犯的假释裁定书时,该罪犯早已出监多日,形成事实上的“漏管”。二是缺乏信息沟通平台。尽管监狱在被假释罪犯出监前,会监督该罪犯用电话等形式与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取得联系,但是该被假释罪犯一出监狱,就会因为没有通讯工具而失去联系,造成事实上的“脱管”。三是假释罪犯行刑衔接缺乏法律支撑和刚性约束机制。这种“缺乏”直接导致假释罪犯行刑衔接工作处于职责不明、责任不清,对其的衔接工作力度还不如普通刑释人员的尴尬境地,也正因如此,被假释罪犯不到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报到或出监后去向不明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解决上述现象及问题,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和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需加强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管理局的统一协调,并积极争取公检法等多部门的联动和配合,才能有效的、规范的创建假释罪犯行刑衔接运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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