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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显得尤其重要。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着一系列弊端和不足之处,因此应当细化破产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细化和完善法院监督;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善良注意义务;法院监督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概述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介
1.破产管理人简述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我国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人格化的代表,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牵涉到财务管理、对外诉讼、处置财产等核心事项,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很大的权限,甚至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的进程和结果,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破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独立性(独立性即指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存在利益归属的无关性,即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专业性(即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全程参与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四个主要特征。
2.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述
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约束。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各国破产法均很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在破产程序中,若仅靠法院的全程、总体监督,势必会影响破产程序实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确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日常专门机构,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使破产程序沿着有序的轨道进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辅助的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管理人受到来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机制的主体单一化
虽然我国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辅助的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但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才能真正地起到作用,实际上监督机制的主体单一化,过分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易使法院监督流于形式,法院权限太多,无暇顾及,法院应更多“放权”。
(二)监督机制的形式空泛化
法律有关监督机制的形式规定十分空泛,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例如: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对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仍未作具体细致的规定,缺乏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破产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监督措施做出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三)监督机制的责任承担模糊化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对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比较模糊,导致监督主体不知到底该如何进行监督。
1、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
2、行政责任追究设置简单,仅规定了罚款这一手段,不能形成对管理人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3、刑事责任空缺。仅用一个条文对刑事责任进行了概括,到底那些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法没有进行具体列举。
三、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议
尽管《企业破产法》相比旧法有很大的改变和进步,但是,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仍存在一些比较笼统、可操作性相对较弱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难题。
(一)细化破产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
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其善良管理义务的基本目标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以最低的成本确保破产债权人最高清偿率。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从三个方面入手,即:勤快履行职责;勤劳履行职责;勤俭履行职责。
(二)细化和完善法院监督
1.增加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评审机制。
2.细化对管理人的指定、更换监督职责
3.建立破产法庭,完善法院监督权
(三)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
1.增设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提名
2.细化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3.填补债权人决议前管理人行为效力的空白
(四)建立专门监督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程序作为特殊诉讼程序,是通过审判程序而实施的清偿手段,其主要目的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公平地清偿债务。事实上,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失控,优化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监督机构的设置是极有必要的。
破产监督人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是对破产日常事务进行公正监督的常设性机构,其工作便是监督。作为常设机构,应当和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等一样,一旦发生破产事件,便依一定程序设立。设立监督人制度,有利于对管理人日常工作更好的监督,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破产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破产日常事务的监督。作为专门的监督机构,其职责是对破产日常事务进行监督,包括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分配方案、破产中其他主体与破产有关的行为等,对破产事务要进行不间断的、主动的监督,直至破产终结。
(五)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1.健全破产责任审计监督
责任审计是对经营管理者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一项活动,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从而明确管理责任。启动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审计监督,利于辨明管理人的责任。法院在审查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档案时,发现管理人的行为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时,应当启用责任审计。如果管理人确有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业,应当对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处罚。
2.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管理人大权在握,很难保证它不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向破产管理人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然而,我国的刑法与《企业破产法》没有相配套,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修订刑法典时,既要避免同一功能的制度重复建设或相互冲突的制度一起建设,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或作用的相互抵消,又要避免某一制度孤军突进和孤立无援,导致无法形成制度之间的合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具体来说,就是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
参考文献:
[1]曹士兵.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路径[J].中国律师,2007(6).
[2]程雪莲.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3]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丁嘉慧.论破产财产的性质[J].江西社会科学,2006(7).
[5]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冯兵,朱俊伟.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7]巩居贤.破产管理人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善良注意义务;法院监督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概述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介
1.破产管理人简述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我国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人格化的代表,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牵涉到财务管理、对外诉讼、处置财产等核心事项,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很大的权限,甚至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的进程和结果,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破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独立性(独立性即指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存在利益归属的无关性,即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专业性(即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全程参与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四个主要特征。
2.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述
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约束。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各国破产法均很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在破产程序中,若仅靠法院的全程、总体监督,势必会影响破产程序实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确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日常专门机构,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使破产程序沿着有序的轨道进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辅助的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管理人受到来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机制的主体单一化
虽然我国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辅助的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但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才能真正地起到作用,实际上监督机制的主体单一化,过分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易使法院监督流于形式,法院权限太多,无暇顾及,法院应更多“放权”。
(二)监督机制的形式空泛化
法律有关监督机制的形式规定十分空泛,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例如: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对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仍未作具体细致的规定,缺乏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破产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监督措施做出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三)监督机制的责任承担模糊化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对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比较模糊,导致监督主体不知到底该如何进行监督。
1、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
2、行政责任追究设置简单,仅规定了罚款这一手段,不能形成对管理人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3、刑事责任空缺。仅用一个条文对刑事责任进行了概括,到底那些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法没有进行具体列举。
三、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议
尽管《企业破产法》相比旧法有很大的改变和进步,但是,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仍存在一些比较笼统、可操作性相对较弱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难题。
(一)细化破产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
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其善良管理义务的基本目标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以最低的成本确保破产债权人最高清偿率。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从三个方面入手,即:勤快履行职责;勤劳履行职责;勤俭履行职责。
(二)细化和完善法院监督
1.增加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评审机制。
2.细化对管理人的指定、更换监督职责
3.建立破产法庭,完善法院监督权
(三)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
1.增设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提名
2.细化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3.填补债权人决议前管理人行为效力的空白
(四)建立专门监督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程序作为特殊诉讼程序,是通过审判程序而实施的清偿手段,其主要目的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公平地清偿债务。事实上,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失控,优化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监督机构的设置是极有必要的。
破产监督人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是对破产日常事务进行公正监督的常设性机构,其工作便是监督。作为常设机构,应当和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等一样,一旦发生破产事件,便依一定程序设立。设立监督人制度,有利于对管理人日常工作更好的监督,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破产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破产日常事务的监督。作为专门的监督机构,其职责是对破产日常事务进行监督,包括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分配方案、破产中其他主体与破产有关的行为等,对破产事务要进行不间断的、主动的监督,直至破产终结。
(五)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1.健全破产责任审计监督
责任审计是对经营管理者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一项活动,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从而明确管理责任。启动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审计监督,利于辨明管理人的责任。法院在审查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档案时,发现管理人的行为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时,应当启用责任审计。如果管理人确有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业,应当对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处罚。
2.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管理人大权在握,很难保证它不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向破产管理人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然而,我国的刑法与《企业破产法》没有相配套,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修订刑法典时,既要避免同一功能的制度重复建设或相互冲突的制度一起建设,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或作用的相互抵消,又要避免某一制度孤军突进和孤立无援,导致无法形成制度之间的合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具体来说,就是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
参考文献:
[1]曹士兵.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路径[J].中国律师,2007(6).
[2]程雪莲.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3]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丁嘉慧.论破产财产的性质[J].江西社会科学,2006(7).
[5]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冯兵,朱俊伟.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7]巩居贤.破产管理人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