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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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以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司法活动是每个公民拥有的主要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聘请、监督等环节欠缺规范,导致出现翻译人员权责不明、聘请与质量审查程序不合规、翻译人员中立性不足、资质认定工作混乱等问题,造成诉讼过程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异议救济程序不完善等后果。要完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必须做到:(一)建立翻译人员资格审定的准入制度,设置统一的国家司法翻译考试、提高准入门槛,建立统一人才库;(二)规范聘请程序,形成制度性的管理模式,在翻译工作中保持中立性;(三)建立翻译质量控制机制;(四)加强对翻译过程的监督,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客观性;(五)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90-03
  一、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是指为诉讼过程中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帮助,以使其参与诉讼活动的障碍消除。作为一个统一多民族国家,我国各民族均拥有独特的民族语言文化,因诉讼活动大部分都是通过语言展开的,如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采用口述方式,若双方均无法理解对方语言,那么将会对诉讼活动的有序推进有较大的阻碍,因此部分不精通汉语等常见语言的当事人只能借助翻译人员的帮助才可参与诉讼活动。
  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我国针对翻译只在些许方面有原则性规定,主要表现为:首先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从而衍生出聘请翻译的权利;其次是翻译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翻译人员对保障当事人的语言平等权利、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有重要的影响;最后是回避制度中针对翻译的规定,翻译人员也被列为回避对象。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一环,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活动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亟待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二、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聘请与资格审查程序不合规
  不同于其他领域的翻译活动,刑事诉讼中“术语翻译的精确性直接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准确严谨是法律术语翻译的灵魂。”最理想的情况是翻译人员精通语言并通晓法律,能够准确地传达信息,成功地搭建起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桥梁”。然而,关于翻译人员的聘请与资格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首先,由于对翻译人员的资格审查没有制定统一标准,再加之法律翻译专业人才的缺乏,司法机关聘请的往往不是专职的翻译人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案例,聘请非专业人员进行翻译的案例不在少数,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大多数达不到司法活动中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中不乏不具有翻译资格的司法人员直接参与翻译活动的情况,这更是与翻译人员本应该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另外,翻译人员个人不具有团体性的组织管理与安排,在翻译执业的权利、义务方面不明确,公安司法机关与个人对接聘请事宜从原理上讲也不规范、不对等。翻译人员基本上未知悉自己相关的权利义务,在讯问、取证前对相关的案件基本情况也不甚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翻译工作,翻译内容词不达意的情况屡见不鲜,翻译内容的质量控制与评估没有得到落实,反而不利于相关工作的推进。再者,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翻译人员信息库,司法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并不清楚其前期参与司法活动的情况,再加之上述我国专职的翻译人才稀缺,基于便宜主义而直接聘请上一诉讼阶段的翻译人员,因此同一翻译人员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与我国立法中对同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侦查人员不可参与起诉活动等规定格格不入。
  (二)翻译人员权责不明
  首先,在立法上翻译人员的权利未得到明确。例如,同为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代理人拥有阅卷权等权利,而同样作为深度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员,翻译人员是否有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的权利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上的操作也较为随意;在人身保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毒等案件中,当证人、鉴定人因作证而面临人身危险时,公权力机关应当为其本人及近亲属提供法律保护。那么翻译人员同样有面临上述危险的可能,法律上对于翻译人员是否有申请保护的权利也未明确。
  其次,法律上对于翻译人员的义务除了回避情形,对案件材料内容进行保密、避免漏译、错译或误译等其他应遵守的义务也并未提及。反观日本对于翻译人员的有关立法规定,其对于翻译人员的定性与鉴定人相同,其翻译活动前的宣誓必不可少,翻译人员应承担如实翻译的义务,此外日本刑法中还规定了虚假翻译罪,最大程度地对翻译人员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加之我国大多数翻译人员为司法机关从社会上聘请,未接受专门的培训,更应强调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义务,以免成为当事人权利保障、案件公正审理之严重桎梏。
  (三)翻译人员中立性不足
  翻译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性活动,而由具有丰富情感的人之个体来承担一项中立性、技术性的工作,本身就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一方面,翻译人员由司法机关进行聘请,司法机关为了便于办案,往往倾向于与固定翻译人员达成长期合作关系,部分翻译人员出于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同感,以司法机关的“协助者”为立场进行翻译活动,在这种“良好初衷”的影响下,翻译人员难免会倾向性地选择“替代性”用词等,这类做法极有可能导致恶劣后果,应当予以限制,最大限度减少翻译结果的主观性。除了上述的“不自觉”倾向做法,有些翻译人员由于未接受专业的司法培训,加之翻译人员多为临时聘请、按次结算,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以高价薪酬暗示翻译人员进行“配合”,换取有利于认定犯罪的翻译表达。此种做法更是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正,翻译人员的中立性远远不足。
  (四)翻译活动中监督机制缺失
  在当事人为少数民族、聋哑人、外国人的案件中,翻译记录往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建立健全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是健全公开、理性、对抗侦审机制,完善证据司法性审查机制,实现追究犯罪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内容。若翻译人员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利用自身的语言优势,对当事人及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或通风报信,泄露案件材料内容,违背案件客观事实改变证言、供述实质内容,将刑事诉讼作为“生財之道”,这无疑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极大桎梏。但司法人员囿于自身语言所限,即使对翻译内容存疑,由于无从鉴别真实性,只能选择相信其“真实性”。例如,天津法院曾审理一个以3名韩国人为当事人的案子,公诉人发现受害人家属面露难色,随即要求暂时休庭。经过调查,实际上译员引导被告在法庭上撤回供词,但公诉人和法官对此毫不知情,重新开庭时,该译员已不知所踪。可见,若翻译活动中监督机制缺失,非但使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无法消除,反而会增加新的法律问题,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   (五)异议救济程序不完善
  首先,《宪法》第 一百三十九 条、《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而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聘请翻译人员的权利。一方面强调翻译人员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又掌握了聘请翻译人员的绝大权利,这使得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与现实处境相矛盾。其次,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双语并行记录等工作繁重,就目前情况而言,一般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其他环节,实践中办案人员只归档翻译后的文字材料,而针对源語言的录音备份则是一片空白,由此产生的评议、认定盲区,也阻碍了对翻译责任的认定。最后,针对翻译人员“故意”或“过失”的责任难以追究,且不说由于语言特性难以被发现,即使被发现翻译内容与原供诉有较大出入,由于上述所说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才稀缺、原录音未备份等原因,对于翻译人员的真实意图认定困难,因此也难以追究其责任。
  三、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翻译人员资格审定的准入制度
  我国目前法律翻译的专业人才稀缺,大多数时候司法机关只能从社会上聘请“临时工”,刑事诉讼中对翻译人员门槛要求之低,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建立起一套针对翻译人员资格审查与翻译质量评估的完善、统一考核机制。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对翻译人员的准入、考核通过“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来统一规定认证标准,若想作为口译人员参与司法活动,必须通过该资格考试,各地方司法机关可通过登记的人才库进行遴选。可以效仿美国设置统一的国家司法翻译考试、提高准入门槛,缓解法律翻译人才不足、从业活动混乱这一当务之急。
  建立统一人才库,对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工作经历等信息进行备案。同时,对名册中的翻译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于有犯罪前科以及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及时将其从人才库中除名,禁止其参加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在个案中注重审查是否属于回避情形,由此进一步保证司法翻译人员的中立性,推动司法公正。
  (二)规范聘请程序
  根据上文提及建立统一人才库,司法机关可联合官方翻译机构,对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法律素养、从业经历等进行筛查,挑选最为合适的翻译人员,并参照律师协会等管理模式,改变个案“私人性”口头联系的现状,转变为“公对公”式规范性聘请与委托,可更大限度去除“主观性”因素,形成制度性的管理模式。此外,翻译费用问题可得到统一管理,避免收费混乱、翻译人员与司法机恶意串通之嫌。
  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司法机关需对翻译人员进行一定的工作说明,明确其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有权利得到与证人、鉴定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保证翻译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翻译工作不受外界干扰;翻译人员应有权翻阅翻译笔录等材料,保证翻译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必要时进行补充修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讯问被追诉人而使正常翻译活动受到干扰的,翻译人员有权控告申诉并拒绝翻译。另一方面,翻译人员应遵守相应的义务,如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帮助伪证、串供等;对参与翻译活动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应予以保密;最重要的是在翻译工作中保持中立性,不得进行“倾向性”翻译。
  (三)建立翻译质量控制机制
  翻译是一项即时性活动,若翻译过程中没有及时记录,将对后续的翻译质量评估造成极大阻碍。因此,为确保翻译的准确性,以及为日后进行权利救济提供证据,翻译质量控制机制亟待建立。具体操作可以是对翻译过程进行实时的录音录像,并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实时笔录,且笔录应为双份,汉语笔录和被询问人的母语笔录各一份,由翻译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询问结束后,司法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笔录和录音进行比对,无遗漏和重大错误的笔录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加强对翻译过程的监督
  在翻译过程中,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语言受限,通常只关注笔录内容,而往往由翻译人员掌握主导权,正如《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一百五十一条所揭示:“有些调查人员在他们能听懂的语言时似乎并未倾听,情况不应该如此”。对此,司法机关对翻译活动的监督力度应有所加强,司法人员深度参与翻译活动的机制需相应建立。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时刻关注翻译情况,保持审慎态度,注意当事人与翻译人员之间的手势、语调、表情等,对翻译内容存疑使可要求翻译人员进行解释;其次,应进一步落实技术性措施,将同步录音录像、双语并行记录法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与庭审录像等强制性要求同步。此做法将有利于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客观性,一方面进一步约束翻译人员,使其更具中立性、客观性;另一方面,这是办案过程合法性的最有力证明,也是后续的审查监督和异议救济工作的重要客观材料。
  (五)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翻译的实务工作中还存在大量问题,当事人及其亲属申诉无门,合法权利的救济程序没有得到立法规定。
  针对上文提及的申诉证据不足的问题,相关司法部门应在保证实时录音录像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帮助。当事人可将存在瑕疵的证据交由办案部门,要求其进行更正,必要时可再次讯问。若当事人对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存疑,认为其翻译内容不准确时,经其申请,司法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查,杜绝翻译内容错漏百出、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此外,当事人要求自行聘请翻译人员,并可自行承担费用的,司法部门在对该翻译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之后认为可以选任的,应当准许。
  结语
  “中国之制”为“中国之治”提供制度保障,翻译人员作为我国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之一,相较于辩护人、证人等其他参与人长时间来处于被忽视的状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致力于对其他“重要”参与人进行多重规定,规范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而针对翻译人员的制度问题长期以来未得到重视,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造成了严重阻碍。在被追诉人为少数民族、外国人的案件中,翻译人员更显其重要性。纵观世界各大法系,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对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适格条件、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完善刻不容缓。借鉴他国经验,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我国完善该制度的立法效率,该制度的完善道阻且长,需要我国各机关合力相助,多管齐下,多措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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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许冰冰(2000—),女,汉族,福建泉州人,单位为福建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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