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中又以暴力手段获取财物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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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8日晚11时,许某、危某某、徐某等九人在南昌市某网吧寻衅滋事,无故将黄某某和曾某带至某广场旁边对黄、曾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许某发现黄某某的钱夹掉在地上,就捡起来还给黄某某。后来在回去喝水并拿双截棍的路上,许某、危某某二人就商量好搞黄某某的钱,于是许某、危某某二人回去后避开其他同伙,将被害人带至偏僻角落,先使用暴力,待黄某某清醒后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要求黄某某交出随身财物。黄某某迫于刚刚被许某殴打,同时危某某又持刀威胁,交出了现金300元,事后许某、危某某二人将赃物私分。
  
  二、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在处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此案的过程中,有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和危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顶表现为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对财物的占有只是一个次要目的,其显示威风的一种手段。而抢劫罪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其对人身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占有财物的手段。案件中,许某、危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也拿走了他人财物,但其暴力胁迫的程度较轻,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强拿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满足其精神刺激需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和危某某构成抢劫罪。许某、危某某等人开始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无故将黄某某和曾某带出去进行殴打。开始并无抢劫他人财物犯意,但后来在殴打过程中,许某、危某某二人发现黄某某有钱,他们就持刀威胁并殴打黄某某,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将其隐瞒,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和主要是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许某、危某某多次殴打受害人,已经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从打击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的暴力性犯罪的效果看,该案以抢劫罪判处效果更好。
  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和危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应该数罪并罚。本案中许某、危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面阶段,他们无故将黄某某和曾某带出去进行殴打,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在后一阶段,许某、危某某在回家取双节棍时主观上已经产生了明确的、直接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目的。回去后,许某、危某某二人避开其他同伙,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要求黄某某交出随身财物,事后许某、危某某二人将赃物私分,实施了以暴力和胁迫的方式,索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此时的行为显然直接针对占有被害人财物,构成了抢劫罪。因此,许某、危某某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该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有其各自的依据,但是以许某和危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处理更恰当。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内涵不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拿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第二、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終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第三、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暴力或者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
  第四、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从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对比来看,认定许某和危某某寻衅滋事罪或抢劫罪并不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从两者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许某、危某某的行为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因此本案应该主要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许某、危某某虽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他们是因为在前面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受伤而索要医药费,主观目的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从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
  罪与刑的明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明确性却永远是法律的理想,因为,现实中真正明确到一目了然的法律规定是不存在的。法律的原则性使得其内在要求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互相包容的现象是无法排除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律在具体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争议。本案中,对许某和危某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几种观点各执一端,原因就在于两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交叉现象,这样便带来了两个法条在具体司法适用中理解上的这种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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