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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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意与法律的结合是司法实质正义的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具体表现。民意具有两面性,法官应该区别对待民意,对合理的民意积极采纳,对不合理的予以剔除并加以引导,努力做到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兼顾民意,以实现其良性互动。
  关键词 民意 法律 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祝华、刘小红,硕士,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74-02
  郎计红抢钱救病母,“从轻处罚”是人民的期望;杜培武、佘祥林“杀妻案”案发时背后的民意是对犯罪嫌疑人“杀无赦”;药家鑫恶意杀张妙,人民的愿望是“杀人偿命,死有余辜”;许霆案,法院的一审判决刚出来,人民的呼声是“用刑过重”,当许霆在二审中语出“他只是想替金融机构保管钱”时,人民的呼声立刻变为活该“无期徒刑”,这就是民意,变幻无常的民意。我们且不说这几起案件最后的判决是否公正,也不谈法律对这些案件处理的具体规定,单这民众的呼声就会让司法者履霜坚冰至。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公愤,甚至遭到唾骂。严格依照法律判案,民众可能怨声载道、也可能拍手称快,原因就在于判决是否合乎民意。所以,如何做到依法裁判的同时兼顾民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一、民意及与其相关概念的界定
  民意是指人民的意愿,是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它是交织着理智与情感、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体,具有两面性、自发性、集体性、易变性等特点。
  民情指人民的心情或愿望。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即全体人民愤怒的合意,一种共同不满、生气的表达,也可以说是愤怒的民意。公理指社会上多数人公认的正确道理。法律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 可见,民意并不等于民情,民意是民情中剥离了友情、亲情、爱情等情感因素的“民情”。民意不等于民愤,民意的内容不限于民愤。民意不等于公理,因为民意不一定正确。民意不等于法律,法律是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后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后的“民意”。因此,人们才会对案件的判决有“合情合理合法”、“合情合理但不合法”、“不合情理却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之分。
  二、民意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
  (一)民意的积极作用
  1.民意有利于定分止争。人们如果将纠纷交给法院去解决,希望的是法院给自己一个公道合理的说法,而这个说法并不是生硬的法律规定,而是他们内心的公理,自己想象中的法理。因此,法官考虑民意后做出的判决更有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
  2.监督法官权利的行使,防范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古今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官司刚进院,双方忙送钱”、“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些言论成为人民对司法的嘲笑和讽刺。民众的眼线多且广,民意的存在,会使本想作梗的法官欲行又止。
  3、迫使错案得到改判,冤情得以昭雪。现实生活中,证据不足、法官徇私枉法等原因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人们一旦发现冤假错案,就会一传十、十传百,很快形成一种民意,迫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错案并予以改判。
  4、推动立法,督促立法部门完善法律。民意为立法部门提供修改法律的素材。民意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民意的存在和表达,才能使立法机关懂得人民的意愿,进而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写进法律或推动法律的完善。
  (二)民意的消极影响
  1、民意会被不法分子操纵。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人民的同情心和社会对民意的重视,打着伸张正义的幌子为自己办事或攻击司法机关,而此时的人民不知实情,以为自己在为“好人”说话,为“好人”伸张正义。一旦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与民意“背离”,加上不法分子的唆使,这种判决就很有可能激起民愤,影响社会治安。
  2、可能会造成“民意判案”,影响法官的判断力。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是:民意提早进入法官的脑海,左右判案思维,造成误判,导致不公。不合理的民意会阻碍正义的伸张,损害法律的尊严,践踏法律的权威。“佘祥林冤案”、“杜培武冤案”就是很好的例证。
  三、适当采纳民意的理由
  民意的积极作用决定了司法者应该采纳民意,它的消极影响又决定了司法者在采纳民意时应该适当,而不能全盘皆“收”。
  一切法都是关于人的法,由人制定,由人实施,由人执行,由人遵守。法因人而设,为人而设。人不仅是法产生的原因,还是法发展和完善的动力。社会是变化发展的,决定了人需求的变化发展。人的需求又要求法与其同步,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满足人的需要。然而,法的保守性、滞后性、稳定性等特点,决定了法可能会与社会发展脱节,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在某些问题上没有相关的规定。法治社会的实现不能仅靠死板的法律,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公理、习惯、民情等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特别是有血有肉的民意。只有参考了这些因素,司法活动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就是我国“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并重方针”的呼应。
  只有赢民心、顺民意的法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才会受到人民的认可和拥护。“收养弃婴惹官司”一案的判决、“许霆案”的一审判决都是在只遵守法律,而置民意于不顾的情况下做出的,结果遭到人民的唾弃;相反,“郎计红抢钱救病母案”、“泸洲二奶继承案”的判决是在兼顾民意的情况下做出的,得到了人民的称赞。
  四、如何实现民意与法律的良性互动
  法律与民意的友好结合在于立法机关体察民情、司法机关倾听民意、执法机关懂得民心、人民知法守法。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民意,对符合立法精神的理性民意给予尊重和肯定,使司法做到合法与合情合理的统一。要做到民意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不仅需要法官理性回应民意、在判案时把握相关原则,还需要高院特别是最高院对法官进行积极的培训和指导。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法官应区别对待民意
  民意有好坏之分、正确错误之别。正确处理以民意方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共识非常重要。司法人员在吸纳民意时要对其仔细甄别,采纳其合理性的成分。笔者认为,被司法者采纳的民意应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真正表达人们内心意志。被他人利用的民意不应对其考虑;(2)排除涉案者的“民意”;(3)不应采纳民愤。因为民愤是带有浓厚感情在内的意见,夹杂了强烈的感情色彩,可能会感情用事、泯灭理性。   (二)主动收集、引导、采纳民意
  民意的重要性和其合理的一面决定了民意应该被收集、采纳,民意的非理性、易变性又决定民意应该被引导。这里特别要强调民意被收集、引导、采纳的积极主动性,而不是被动地接受。民意首先应该被积极收集,只有收集到民意,才知道人民的心声是什么,对司法工作有哪些不满或赞成,也才能将收集到的民意上升为国家意志,进而写进法律。其次,民意应该被积极引导,因为民意有不合理的一面,可能会被他人利用,也有可能造成“民意判案”。只有积极引导民意,才能使民意趋于理性,克服自身的弊端。最后,合理的民意应该被积极采纳。民意只有被积极采纳了,以后的民意才会更积极主动地传达出来。
  由哪些人员来完成这一使命,法律未做规定,现实中也没有统一的说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以下人员应该成为收集、引导、采纳民意的主体:(1)人大代表。对民意的搜集、引导和采纳,是人大代表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发挥代表职能的具体要求和前提条件。人大代表要深入基层,到困难和问题多的地方去,倾听群众呼声,这样才能够把握问题的实质,将民意带到代表大会的议事决策之中,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更体现民意。(2)司法者。司法人员在断案时,要重视人民的意见,而不能对其熟视无睹。在收集民意时,司法机关可以在案件做出判决后直接倾听观众的意见,或者通过他人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来间接感知民意。同时,司法机关在审案过程中可对听众进行理性的引导,对判决结果进行法制宣传。(3)执法者。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更能真实地听到人民的呼声。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更顺畅地收集、引导民意,进而积极地采纳合理的民意。
  (三)法官在判案时充分考虑立法精神
  法律是由代表人民意志的人大代表搜集民意后制定的,只不过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和民意基础与现在不同了,它能考虑到的民意只是当时的民意,而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民意也会发生变化。所以,目前判案的法官应该站在立法的时代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内涵。
  (四)法官应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是:先特殊后一般,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法律原则。而法律漏洞的存在以及法的滞后性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即遵守原则又兼顾特例。“蒋伦芳遗产继承案”、“泸洲二奶继承案”的法官均援引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排除了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和道德因素得到了充分彰显,这一判决受到民众的广泛好评,顺应了民意。
  (五)针对特殊案件,对法官进行专门培训
  我国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和被监督、引导和被引导的关系。在面对特殊案件时,具有丰富资源和经验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引导意义重大。由最高院定期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领导组织起来开座谈会或进行专门的培训。教导民意性较大案件的判案方法和技巧,并以典型案例进行说明。再由这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领导将培训内容传给各位法官或对他们进行类似培训。
  (六)最高院对采纳了民意的案件制作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除少部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或复核的案件以外,主要源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案件,其中多数是复杂疑难的或者新类型、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未予规定的案件。这些案例可以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新出现的难办案件提供范例,起到一种“指导”作用。这对保证同案同判,统一司法标准,尤其是保障法律的可预期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此类推,最高院可以对各级法院采纳了民意作出判决的典型案件制作专门的案例。
  五、结语
  合理的民意应该被司法机关重视和采纳。民意的双层属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民意积极作用的同时,警惕、防范民意对司法带来的消极影响,以实现民意与法律的良性互动。
  注释:
  本文对“民情”、“民愤”、“公理”、“法律”概念的界定仅针对与“民意”相关的方面,对新华词典中无关的解释已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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