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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网站的文字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存在争议。但这些文字内容往往是网站的核心服务,并蕴含着商业利益。目前,对网站信息商业利益的保护存在三种可能的方式:一是通过《著作权法》来维护作者的著作权,但这种方式必须先认定此类网站信息属于著作权;二是通过侵权责任来主张网站的利益受到侵害,但这种方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常见;三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来对网站进行保护,这种方式并不需要以文字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为前提。因此如果该网站信息明显不能構成作品,或者在作品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争议,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更容易获得法院认可。
关键词:网站信息;作品;民事利益;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4 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01-03
作者简介:周涛,武汉大学法学院12级国际私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国际私法。
一、网站内容的保护难题——侵权还是合理使用的争议
网站内容通常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表达。而许多内容可能十分简短,但其却构成网站吸引访问者的主要内容,如文章标题、网友发帖、各类简短的有价值信息。这些文字信息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作品形式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的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以上定义也可以作广义解释,将盲文、符号或者数字等也包括在内,但很难将上述简短文字信息也囊括其中。①从实质上判断,构成作品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者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表达出作品的独特个性。判断一般的文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比较清晰的,但互联网中这类短文字信息很难判断写作信息者是否付出了足以构成著作权的创造性劳动。而网站依靠这些信息获得用户的青睐和访问,继而通过提供服务和广告运营等方式获得收入,然而却游离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例如大众点评网和爱帮网的纠纷案中,原告汉涛公司所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提供各地区的商业消费场所的信息,鼓励网友在其网站上对于各个商户进行点评,并且对点评内容按地区、类型等一定方式分类,使得其他网友也可以在其网站上阅览点评内容。被告爱帮聚信公司运营的爱帮网是生活信息网上平台,提供生活信息的搜索引擎。原告认为爱帮网擅自发布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132家餐厅的点评内容,侵犯其权利;而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网友点评不享有著作权,且爱帮网只是提供垂直搜索引擎技术服务,仅显示摘要和链接,并标注了来源网站的地址。公证人员进入爱帮网网站,搜索“港丽餐厅”,显示相关点评297条,其内容与排列形式均直接照搬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与形式,右下方有“来源于:http://dianping.com”,可点击进入大众点评网。爱帮网提供的来源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字数达到370万字。
一审法院认为点评信息构成汇编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认为点评信息不构成汇编作品,因此认定原判决有误,并且回避了爱帮聚信公司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②2011年汉涛公司再次向爱帮网的运营者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为爱帮网运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案例争议关键——点评信息的集合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此案例的关键争议点首先在于汉涛公司对于网友点评信息是否具有明确的著作权。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作品首先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③汉涛公司若主张拥有著作权,其客体只能是每一条信息或信息的集合构成的汇编作品。
首先应判断网友的每一条评论是否构成作品。如二审法院所言,用非常简单的语言描述餐馆的某一具体特点,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对这一表达方式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导致这一表达方式所体现的思想亦得到保护,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著作权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且常规的点评也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因此这些点评信息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④
结合大众点评网一案,网友的单条信息并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按照Feist案的逻辑,单纯的汇总评价信息也是不构成汇编作品的。虽然单条评价信息相比于电话号码,难以说是单纯的事实信息,但是大众点评网所作的工作仅仅在于网站设计之时,将不同的商业娱乐场所分别放置在不同页面,然后将网友在此页面上对于该营业场所的评论按照时间顺序显示。这样简单的工作不足以被认为是需要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存在问题,这类简单信息的复制难以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三、网站新闻标题的抄袭问题
对于众多门户网站来说,网站的内容即是大量的新闻,而在其主页上显示的,即是大量代表着新闻链接的新闻标题。在日本就曾有过一起关于新闻标题侵权的案例。原告东京读卖新闻东京本社是以日报出版发行为主业的报社在其网站提供每日的在线新闻。被告是从事数字信息服务的公司,并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向第三方提供新闻标题链接服务,在其标题中含有打开日本雅虎新闻页面的链接。而原告东京读卖新闻东京本社已授权日本雅虎网站有偿使用自己的新闻,被告在提供标题链接时,服务内容中也包含着原告有偿提供给日本雅虎网站的新闻标题中同样的内容。原告以新闻标题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一样否定了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但是二审法院对于新闻标题作了个别的分析,认为其中的少数标题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新闻标题,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等法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在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违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些新闻信息是大量人力物力才形成的,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然而在网络上传播简易,若被告以提供标题链接服务的方式进行营利性经营,明显是构成业务上的竞争,同样是侵权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⑤ 虽然此案发生在日本,但该案例体现出来的争议却是在国内会广泛出现的。网络对于信息的利用具有特殊性,虽然只是引用其他网站的标题,但标题可以作为超链接,点击后可转致新闻正文页面,若某网站将其他网站的大量标题和超链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浏览该网站的内容与浏览原网站的内容则无大的差异,势必对原网站的经营造成影响。在自媒体如此发达的现代网络中,微博、博客等内容的转引都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对于互联网上如此利用标题如何定性,如何保护必然会成为频繁发生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关于作品标题的相关规定,在国外立法上,不同地区和国家也各有规定:如在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应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可以与作品本身一样受著作权保护;台湾地区规定使用著作名称视同侵害著作权;美国法院认为标题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⑥总的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即使保护也需要从标题本身判定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回到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侵权案以及我国的“五朵金花”案,否定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是与上述立法的逻辑有一致性的。因此对于新闻标题不能轻易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四、保护网站信息商业利益的三种方式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关于网站点评信息和新闻标题的使用纠纷问题,但网站信息的使用问题并不只是这两类,在案例中也有其他信息被使用的情形发生,如产品资料信息、网友发帖、公司简介、案例、订单、服务承诺、数据走势图等。⑦如何保护网站运营者的合法利益确实成为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以上案例中有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的,也有认定构成侵权的,也有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有必要讨论利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最具有合理性。
(一)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若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必先认定此类网站信息属于著作权。然而网站上的此类碎片式信息大多不能构成作品。首先如上文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点评信息的分析和新闻标题的分析所见,此类简短文字如果认定为作品,不利于社会大众再次对该段简单文字的利用,有悖于公平理念;另一方面,此类作品也不构成汇编作品,对于网站资料的选择和编排达不到独创性要求,因此也不能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但有些信息必须先作是否构成作品的分析,如新闻标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来只要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即可构成作品;对于在案例中产生纠纷的公司简介、产品资料信息、案例、数据走势图、服务承诺等等,在篇幅上具有一定长度,能够构成作品可以先作分析。因此对于网站信息可以分类讨论。
(二)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
在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一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标题具有利益,并且该利益值得法律保护,虽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权利,然而对于该种利益的侵害仍然可以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否包括利益在内,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只限于绝对权,因为只有绝对权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只有绝对权才能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从而能够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⑧另一观点认为,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及滞后性成为法律局限性的主要表现。⑨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各国法都出现了应对侵权法保护客体扩张要求的动向。在我国,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使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⑩然而对于民事利益只要受到侵害就给予保护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区分权利和利益,而利益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得到保护的具体情况还是十分狭窄的,从案例来看,使丧葬公司闯入他人婚礼现场,或者是与某女甲订婚后,于订婚日期又与另一女乙结婚,给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场合,法院才作出侵权责任的判决。11因此,对于合法利益的保护而言,行为人一把你只有在故意侵害他人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样才可以达到“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合理的平衡。12对于网站信息的复制使用,并未包涵侵害善良风俗的因素在内,因此使用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上暂时还难以被接受。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在大众点评网和爱帮网在2011年第二回合的诉讼争议中,法院最终认为,爱帮网和大众点评网都为用户提供分类信息查询服务,其网站展示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其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并进而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大众点評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汉涛公司搜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汉涛公司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爱帮科技公司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做出贡献,却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在爱帮网上展示,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爱帮科技公司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13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不构成作品,也不具有法定权利的信息具有利益,但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各国立法都依此为依据,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的违法行为。1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到第15条规定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竞争的复杂性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非上述条文所能涵盖。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争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第2条这一一般条款。15
从网络信息的使用本身特点看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也是合理的:
首先,原告对争议对象具有竞争上的利益。原告虽然对争议网站资料不能享有著作权,但其为该资料的形成投入了经营上的成本,具有竞争上的利益,被告的抄袭行为会损害其竞争利益,促使其寻求竞争法上的保护。如金融城公司案中外汇交易走势图虽然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汇编,但原告为开发和维护走势图投入了101万元的经营费用,被告的抄袭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的经营成果,损害了其竞争利益。 其次,抄袭行为具有竞争属性。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对网站资料享有著作权,本可以提起著作权诉讼,但却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为竞争目的窃取原告经营成果,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质非常明显,选择不正当竞争诉讼更易获胜。如安彩星通公司案中原被告为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被告全面抄袭原告网站的网站设计、网页内容、文字表述,甚至宣传内容与被告本身不符也照抄不误,导致客户对二者产生混淆,法院认定成立不正当竞争。安泰科公司案中原告向客户提供有偿资讯信息,而被告抄袭原告信息后低价提供给客户,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16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发现,对于网站信息的保护,首先可以寻求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分析该信息是否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如果著作权也属于网站运营者,那么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合理的;如果该网站信息明显不能构成作品,或者在作品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争议,那么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更容易获得法院认可,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注释]
①冯小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4.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4-78.
③冯小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75.
⑤韩赤风,赵英军,孙宁等.中外著作权法经典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43-44.
⑥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
⑦周樨平.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抄袭行为”的规范[J].法学,2012(6).
⑧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
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0-186.
⑩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J].法学研究,2001(4).
11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
12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J].当代法学,2005(4).
13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1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74.
15徐清霜.裁判视野与纠纷解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判精要[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8.
16周樨平.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抄袭行为”的规范[J].法学,2012(6).
[参考文献]
[1]馮小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3]韩赤风,赵英军,孙宁等.中外著作权法经典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43-44.
[4]冯晓青.著作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
[5]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8]徐清霜.裁判视野与纠纷解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判精要[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9]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关键词:网站信息;作品;民事利益;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4 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01-03
作者简介:周涛,武汉大学法学院12级国际私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国际私法。
一、网站内容的保护难题——侵权还是合理使用的争议
网站内容通常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表达。而许多内容可能十分简短,但其却构成网站吸引访问者的主要内容,如文章标题、网友发帖、各类简短的有价值信息。这些文字信息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作品形式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的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以上定义也可以作广义解释,将盲文、符号或者数字等也包括在内,但很难将上述简短文字信息也囊括其中。①从实质上判断,构成作品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者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表达出作品的独特个性。判断一般的文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比较清晰的,但互联网中这类短文字信息很难判断写作信息者是否付出了足以构成著作权的创造性劳动。而网站依靠这些信息获得用户的青睐和访问,继而通过提供服务和广告运营等方式获得收入,然而却游离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例如大众点评网和爱帮网的纠纷案中,原告汉涛公司所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提供各地区的商业消费场所的信息,鼓励网友在其网站上对于各个商户进行点评,并且对点评内容按地区、类型等一定方式分类,使得其他网友也可以在其网站上阅览点评内容。被告爱帮聚信公司运营的爱帮网是生活信息网上平台,提供生活信息的搜索引擎。原告认为爱帮网擅自发布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132家餐厅的点评内容,侵犯其权利;而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网友点评不享有著作权,且爱帮网只是提供垂直搜索引擎技术服务,仅显示摘要和链接,并标注了来源网站的地址。公证人员进入爱帮网网站,搜索“港丽餐厅”,显示相关点评297条,其内容与排列形式均直接照搬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与形式,右下方有“来源于:http://dianping.com”,可点击进入大众点评网。爱帮网提供的来源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字数达到370万字。
一审法院认为点评信息构成汇编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认为点评信息不构成汇编作品,因此认定原判决有误,并且回避了爱帮聚信公司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②2011年汉涛公司再次向爱帮网的运营者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为爱帮网运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案例争议关键——点评信息的集合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此案例的关键争议点首先在于汉涛公司对于网友点评信息是否具有明确的著作权。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作品首先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③汉涛公司若主张拥有著作权,其客体只能是每一条信息或信息的集合构成的汇编作品。
首先应判断网友的每一条评论是否构成作品。如二审法院所言,用非常简单的语言描述餐馆的某一具体特点,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对这一表达方式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导致这一表达方式所体现的思想亦得到保护,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著作权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且常规的点评也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因此这些点评信息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④
结合大众点评网一案,网友的单条信息并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按照Feist案的逻辑,单纯的汇总评价信息也是不构成汇编作品的。虽然单条评价信息相比于电话号码,难以说是单纯的事实信息,但是大众点评网所作的工作仅仅在于网站设计之时,将不同的商业娱乐场所分别放置在不同页面,然后将网友在此页面上对于该营业场所的评论按照时间顺序显示。这样简单的工作不足以被认为是需要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存在问题,这类简单信息的复制难以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三、网站新闻标题的抄袭问题
对于众多门户网站来说,网站的内容即是大量的新闻,而在其主页上显示的,即是大量代表着新闻链接的新闻标题。在日本就曾有过一起关于新闻标题侵权的案例。原告东京读卖新闻东京本社是以日报出版发行为主业的报社在其网站提供每日的在线新闻。被告是从事数字信息服务的公司,并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向第三方提供新闻标题链接服务,在其标题中含有打开日本雅虎新闻页面的链接。而原告东京读卖新闻东京本社已授权日本雅虎网站有偿使用自己的新闻,被告在提供标题链接时,服务内容中也包含着原告有偿提供给日本雅虎网站的新闻标题中同样的内容。原告以新闻标题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一样否定了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但是二审法院对于新闻标题作了个别的分析,认为其中的少数标题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新闻标题,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等法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在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违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些新闻信息是大量人力物力才形成的,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然而在网络上传播简易,若被告以提供标题链接服务的方式进行营利性经营,明显是构成业务上的竞争,同样是侵权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⑤ 虽然此案发生在日本,但该案例体现出来的争议却是在国内会广泛出现的。网络对于信息的利用具有特殊性,虽然只是引用其他网站的标题,但标题可以作为超链接,点击后可转致新闻正文页面,若某网站将其他网站的大量标题和超链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浏览该网站的内容与浏览原网站的内容则无大的差异,势必对原网站的经营造成影响。在自媒体如此发达的现代网络中,微博、博客等内容的转引都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对于互联网上如此利用标题如何定性,如何保护必然会成为频繁发生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关于作品标题的相关规定,在国外立法上,不同地区和国家也各有规定:如在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应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可以与作品本身一样受著作权保护;台湾地区规定使用著作名称视同侵害著作权;美国法院认为标题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⑥总的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即使保护也需要从标题本身判定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回到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侵权案以及我国的“五朵金花”案,否定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是与上述立法的逻辑有一致性的。因此对于新闻标题不能轻易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四、保护网站信息商业利益的三种方式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关于网站点评信息和新闻标题的使用纠纷问题,但网站信息的使用问题并不只是这两类,在案例中也有其他信息被使用的情形发生,如产品资料信息、网友发帖、公司简介、案例、订单、服务承诺、数据走势图等。⑦如何保护网站运营者的合法利益确实成为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以上案例中有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的,也有认定构成侵权的,也有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有必要讨论利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最具有合理性。
(一)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若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必先认定此类网站信息属于著作权。然而网站上的此类碎片式信息大多不能构成作品。首先如上文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点评信息的分析和新闻标题的分析所见,此类简短文字如果认定为作品,不利于社会大众再次对该段简单文字的利用,有悖于公平理念;另一方面,此类作品也不构成汇编作品,对于网站资料的选择和编排达不到独创性要求,因此也不能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但有些信息必须先作是否构成作品的分析,如新闻标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来只要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即可构成作品;对于在案例中产生纠纷的公司简介、产品资料信息、案例、数据走势图、服务承诺等等,在篇幅上具有一定长度,能够构成作品可以先作分析。因此对于网站信息可以分类讨论。
(二)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
在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一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标题具有利益,并且该利益值得法律保护,虽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权利,然而对于该种利益的侵害仍然可以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否包括利益在内,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只限于绝对权,因为只有绝对权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只有绝对权才能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从而能够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⑧另一观点认为,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及滞后性成为法律局限性的主要表现。⑨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各国法都出现了应对侵权法保护客体扩张要求的动向。在我国,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使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⑩然而对于民事利益只要受到侵害就给予保护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区分权利和利益,而利益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得到保护的具体情况还是十分狭窄的,从案例来看,使丧葬公司闯入他人婚礼现场,或者是与某女甲订婚后,于订婚日期又与另一女乙结婚,给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场合,法院才作出侵权责任的判决。11因此,对于合法利益的保护而言,行为人一把你只有在故意侵害他人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样才可以达到“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合理的平衡。12对于网站信息的复制使用,并未包涵侵害善良风俗的因素在内,因此使用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上暂时还难以被接受。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在大众点评网和爱帮网在2011年第二回合的诉讼争议中,法院最终认为,爱帮网和大众点评网都为用户提供分类信息查询服务,其网站展示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其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并进而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大众点評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汉涛公司搜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汉涛公司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爱帮科技公司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做出贡献,却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在爱帮网上展示,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爱帮科技公司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13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不构成作品,也不具有法定权利的信息具有利益,但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各国立法都依此为依据,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的违法行为。1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到第15条规定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竞争的复杂性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非上述条文所能涵盖。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争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第2条这一一般条款。15
从网络信息的使用本身特点看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也是合理的:
首先,原告对争议对象具有竞争上的利益。原告虽然对争议网站资料不能享有著作权,但其为该资料的形成投入了经营上的成本,具有竞争上的利益,被告的抄袭行为会损害其竞争利益,促使其寻求竞争法上的保护。如金融城公司案中外汇交易走势图虽然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汇编,但原告为开发和维护走势图投入了101万元的经营费用,被告的抄袭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的经营成果,损害了其竞争利益。 其次,抄袭行为具有竞争属性。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对网站资料享有著作权,本可以提起著作权诉讼,但却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为竞争目的窃取原告经营成果,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质非常明显,选择不正当竞争诉讼更易获胜。如安彩星通公司案中原被告为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被告全面抄袭原告网站的网站设计、网页内容、文字表述,甚至宣传内容与被告本身不符也照抄不误,导致客户对二者产生混淆,法院认定成立不正当竞争。安泰科公司案中原告向客户提供有偿资讯信息,而被告抄袭原告信息后低价提供给客户,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16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发现,对于网站信息的保护,首先可以寻求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分析该信息是否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如果著作权也属于网站运营者,那么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合理的;如果该网站信息明显不能构成作品,或者在作品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争议,那么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更容易获得法院认可,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注释]
①冯小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4.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4-78.
③冯小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75.
⑤韩赤风,赵英军,孙宁等.中外著作权法经典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43-44.
⑥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
⑦周樨平.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抄袭行为”的规范[J].法学,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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