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主体拒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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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增值税的概念,对纳税主体拒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做了分析和探讨,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增值税商品流通劳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59-01
  
  增值税是国家以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收对象的一种流转税。实行增值税,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有利于生产经营结构的合理化;也有利于扩大国际贸易往来;更有利于国家普遍、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因此,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来规范纳税主体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也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做出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在现实中,有些纳税主体为了规避税负,采用各种手段拒绝为相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究竟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行政处罚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学理论上讲,这种行为究竟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行政的?还是民事的?由于认识不一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便将这类案件归结为行政案件,而排除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笔者担任法律顾问的一家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就曾经遇到过这类问题:该公司于2008年4月向中盛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订购了一批棕榈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付款、提货后,卖方须为买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可是当该公司如约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后,中盛公司仅为其开具了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767万余元,因其他理由拒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向天津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剩余的767万余元增值税发票。
  但审理该案的天津某法院则认为:“中盛公司未开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和第36条之规定,对于具有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限期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于是,法院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为理由,认定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索要767万余元增值税发票的国家强制力支持,该公司无法抵扣销项税,因而遭受997100元的巨额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所反映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认为:
  第一、中盛公司拒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法律。一种是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另一种是私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二者构成和谐的法律功能体系。同时违反两种法律的行为,在司法理论中,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它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由此可见,同时违反两种法律的中盛公司应承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因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实质上是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当社会主体的权利被侵害,受害者寻求公力救济时,其中一种方式,就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对其利益的保护。而在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况下,国家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也遭到侵害,社会利益也同样需要维护。如果只维护公法利益,而忽视了对私法利益的保护,则社会法律关系便失去了平衡。具体到上述案例,天津某法院的裁定书,只依据公法(行政法规)方面的规定,就驳回了当事人在私法(合同法)方面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显然不公平,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原则和主导思想相违背。
  第三、从法院受案范围的角度看,粮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136条之规定,要求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的。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7种案件,并不包括此类案件。
  第四、在民事和行政两项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况下,分别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不矛盾,相反还能起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作用。只是在对行为人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制裁之后,行政制裁手段可以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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