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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我国加入1992clc后,第一例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出发,阐述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涵义;分析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各方主体资格问题。
关键词: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 法律适用 诉讼主体资格
一、引言
2002年11月23日凌晨,一艘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一艘中国"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碰撞造成轻质原油大量泄漏,所泄漏的原油形成了约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失索赔;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提起的海洋养殖捕捞损失索赔。索赔数额总计高达1.7亿人民币。①
"塔斯曼海"轮案,在我国第一次引入了海洋生态赔偿概念,被称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索赔第一案。在此之前,我国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局限于直接环境污损的赔偿。对海上油污损害仅注重环境上的损害,而忽略了生态上的损害,忽视了远期整体性生态损害。
海运业其特殊风险性,碰撞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碰撞产生的油类泄漏也总是存在着。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碰撞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也更加重视。"塔斯曼海"轮当年能引起这么大的轰动,不仅仅是因为其高额的索赔数额,更因为其对海洋生态损害提出了诉讼赔偿请求。本文主要从"塔斯曼海"轮案出发,分析在船舶碰撞发生溢油损害赔偿后,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涵义及法律适用
其实,目前各个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法都未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有明确的定义。在我国所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1992clc)第1条第6款中提到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以……"。显然,在国际上公约也开始力图反映出环保思想,各个公约的制定者对环境生态问题也愈加重视,但是在此条规定中写的是"环境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环境损害"一词明显比"生态损害"更加广泛,可以说是包含"生态损害"这一范围。换言之,若是根据1992clc提起关于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赔偿也是可以的。但是公约回避对赔偿范围的直接规定,那必然就会存在异议,在油污案件中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是不是能成立就可能会存在问题。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相较于1992clc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对"生态损害"的概念。其中提及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减损环境质量"三点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表现。
就海洋溢油的"油类"来看,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第1条第5款规定,公约适用的"油类"是持久性油类。换言之,只要是持久性油类泄漏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就可以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clc。但若是海上泄漏的油类并非1992clc所调整的油类范围,那么将无法适用1992clc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法律可以此溢油损害进行调整。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规定所调整的油类为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该条规定将调整范围扩大,对更多不适用1992clc的溢油事件也可以进行调整,对海洋生态保护有更积极的意义。
三、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主体资格
(一)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责任主体
1992clc第4条第1款规定,在船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时的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明确的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代理人等六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了"责任者"这一概念,换言之"谁漏油,谁负责"。这较之于1992clc的规定范围更加广泛。
当然,如果仅仅让船舶所有人来承担海洋污染事故的赔偿,那船舶所有人将承担极大的压力,同时受害人也有可能得不到全额的赔偿。所以,《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也规定了强制责任保证制度,保证索赔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其他保证人索赔。最为大家所熟悉的就是1992clc关于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财物保证的规定以及船东互相保障和赔偿协会。
换言之,一旦发生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同时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东互保协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1969clc还对石油行业的特殊性制定了《基金公约》还设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意在使重大油污事件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根据《基金公约》的规定,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能按照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赋予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法人地位,可作为该国法院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②但很可惜,我国目前仅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了《基金公约》,我国大陆地区并不适用。
(二)受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海洋油污污染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确实没有具体规定的必要,但是一旦涉及到海洋溢油生态污染损害索赔,若是规定不清或没有规定就会会造成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落空。
"塔斯曼海"轮案件中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是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主体资格可以得以确认。但涉及到有权以海洋生态损害为由提起索赔的原告时,《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队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然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指的又是什么部门?有学者认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③但这些部门往往存在职能划分界限不清,职能存在重复等问题,因此往往有可能会多个部门同时声称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如同,在"塔斯曼海"轮事件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是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虽然可能会有不同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但是至少能说明海洋生态环境、生态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能行使索赔权的只能是国家的相关行政部门,其他的组织、公司或者个人无权就海洋生态损害向责任人提起诉讼。换言之,法律完全排除了公众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诉权。此外,若是已被申请使用的海域,则该海域的用益物权将属于申请人,发生船舶溢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损害,但该海域的使用人却只能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而无法就该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很容易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缺失。这点来说,是不利于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
环境保护事业是全民的事业,需要公众的广大参与。随着船舶运输规模的扩大,溢油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在不断扩张,要求更多人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制止。然而法律却限制更多主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这显的十分的尴尬,也是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四、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目前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尚未有可直接适用的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而我国国内法律中也没有相当具体的规定。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有别于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旦损害发生将会涉及《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92clc。
2、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主体方面,责任主体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基金公约》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船东互相保障和赔偿协会、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受害人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说明海洋生态环境、生态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是在有权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行政部门的规定却界限划分不清,而且对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制过于严格,在诉讼中容易造成索赔主体的缺失。
注释:
①"塔斯曼海"案资料系根据由徐祥民、高振会等著《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研究》一书的相关内容简述整理而成。
②徐国平著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2006年第一版 第64页
③朱晓勤 《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为中心》 载于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关键词: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 法律适用 诉讼主体资格
一、引言
2002年11月23日凌晨,一艘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一艘中国"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碰撞造成轻质原油大量泄漏,所泄漏的原油形成了约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失索赔;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提起的海洋养殖捕捞损失索赔。索赔数额总计高达1.7亿人民币。①
"塔斯曼海"轮案,在我国第一次引入了海洋生态赔偿概念,被称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索赔第一案。在此之前,我国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局限于直接环境污损的赔偿。对海上油污损害仅注重环境上的损害,而忽略了生态上的损害,忽视了远期整体性生态损害。
海运业其特殊风险性,碰撞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碰撞产生的油类泄漏也总是存在着。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碰撞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也更加重视。"塔斯曼海"轮当年能引起这么大的轰动,不仅仅是因为其高额的索赔数额,更因为其对海洋生态损害提出了诉讼赔偿请求。本文主要从"塔斯曼海"轮案出发,分析在船舶碰撞发生溢油损害赔偿后,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涵义及法律适用
其实,目前各个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法都未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有明确的定义。在我国所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1992clc)第1条第6款中提到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以……"。显然,在国际上公约也开始力图反映出环保思想,各个公约的制定者对环境生态问题也愈加重视,但是在此条规定中写的是"环境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环境损害"一词明显比"生态损害"更加广泛,可以说是包含"生态损害"这一范围。换言之,若是根据1992clc提起关于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赔偿也是可以的。但是公约回避对赔偿范围的直接规定,那必然就会存在异议,在油污案件中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是不是能成立就可能会存在问题。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相较于1992clc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对"生态损害"的概念。其中提及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减损环境质量"三点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表现。
就海洋溢油的"油类"来看,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第1条第5款规定,公约适用的"油类"是持久性油类。换言之,只要是持久性油类泄漏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就可以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clc。但若是海上泄漏的油类并非1992clc所调整的油类范围,那么将无法适用1992clc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法律可以此溢油损害进行调整。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规定所调整的油类为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该条规定将调整范围扩大,对更多不适用1992clc的溢油事件也可以进行调整,对海洋生态保护有更积极的意义。
三、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主体资格
(一)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责任主体
1992clc第4条第1款规定,在船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时的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明确的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代理人等六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了"责任者"这一概念,换言之"谁漏油,谁负责"。这较之于1992clc的规定范围更加广泛。
当然,如果仅仅让船舶所有人来承担海洋污染事故的赔偿,那船舶所有人将承担极大的压力,同时受害人也有可能得不到全额的赔偿。所以,《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也规定了强制责任保证制度,保证索赔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其他保证人索赔。最为大家所熟悉的就是1992clc关于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财物保证的规定以及船东互相保障和赔偿协会。
换言之,一旦发生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同时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东互保协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1969clc还对石油行业的特殊性制定了《基金公约》还设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意在使重大油污事件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根据《基金公约》的规定,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能按照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赋予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法人地位,可作为该国法院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②但很可惜,我国目前仅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了《基金公约》,我国大陆地区并不适用。
(二)受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海洋油污污染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确实没有具体规定的必要,但是一旦涉及到海洋溢油生态污染损害索赔,若是规定不清或没有规定就会会造成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落空。
"塔斯曼海"轮案件中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是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主体资格可以得以确认。但涉及到有权以海洋生态损害为由提起索赔的原告时,《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队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然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指的又是什么部门?有学者认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③但这些部门往往存在职能划分界限不清,职能存在重复等问题,因此往往有可能会多个部门同时声称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如同,在"塔斯曼海"轮事件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是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虽然可能会有不同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但是至少能说明海洋生态环境、生态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能行使索赔权的只能是国家的相关行政部门,其他的组织、公司或者个人无权就海洋生态损害向责任人提起诉讼。换言之,法律完全排除了公众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诉权。此外,若是已被申请使用的海域,则该海域的用益物权将属于申请人,发生船舶溢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损害,但该海域的使用人却只能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而无法就该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很容易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缺失。这点来说,是不利于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
环境保护事业是全民的事业,需要公众的广大参与。随着船舶运输规模的扩大,溢油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在不断扩张,要求更多人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制止。然而法律却限制更多主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这显的十分的尴尬,也是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四、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目前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尚未有可直接适用的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而我国国内法律中也没有相当具体的规定。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有别于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旦损害发生将会涉及《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92clc。
2、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主体方面,责任主体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基金公约》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船东互相保障和赔偿协会、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受害人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说明海洋生态环境、生态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是在有权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行政部门的规定却界限划分不清,而且对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制过于严格,在诉讼中容易造成索赔主体的缺失。
注释:
①"塔斯曼海"案资料系根据由徐祥民、高振会等著《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研究》一书的相关内容简述整理而成。
②徐国平著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2006年第一版 第64页
③朱晓勤 《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为中心》 载于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