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籍未成年人团体人身保险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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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外籍人士、港澳台侨胞和海外华侨来中国发展、工作、定居的数量激增,外籍人员子女这个特殊群体的队伍也在逐渐壮大,外籍子女的健康安全也逐渐受到关注,成为各国教育界、法学界及其他有关各界关注和亟待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而在校园内引入保险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给学校事故的处理带来一线生机。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而国际学校的外籍未成年人这一主体因其具有涉外因素,投保人身保险会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并亟待解决:各国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其父母若同意投保是否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国际学校是否可按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等等。只有当法律、社会作出全方位的联动机制形成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未成年人安全防护体系时,才能为外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同样阳光的外部环境。
  一.关于外籍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
  (一)各国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
  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要受以下条件的制约, 这就是:年龄、条件、身体状况和个人品质等因素。世界各国民法根据一个人是否达到成年年龄、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表决这种能力的程度, 将公民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以下表说明: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成年年龄的标准较小。而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法律适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在国际学校就读的外籍未成年人多数跟随父母长期(指一年以上)居住于国内,在国内有固定的住所,因此,应适用经常居所的法律,即中国法律。据不完全统计,在华国际学校的学生年龄普遍在2~18岁,其中学龄前儿童与小学生(2~14岁)占全体人数的73%,这些未成年人在我国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若要进行人身保险这一民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并应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三)适格的被保险人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既为关系人,有居于保险标的的地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实务的要求,人寿保险合同一般要求保险人在投保时不仅要求生存,而且还要求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也有一定的条件:
  1.被保险人的资格限制。法律规定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此类保险不在此限。根据《民法通则》:10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人能否为这类人群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是否需要父母的同意,《保险法》未能明确阐明,而就实际情况而言,这类人群基本都是在校中小学生,学校也常常以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形式要求学生进行参保,而家长与学校之间缺少委托协议或合同。虽然法律明确强调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其父母才是死亡保险合同适格的投保人,但根据保监会有关的批复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标准为18周岁以下,因此当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时,都应当征得其父母同意。
  2.保险金额的限制。1999年3月22日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规定,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随着经济发展,后又在2002年《关于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中提高到10万元。由此可以得出,在华国际学校就读的涉外未成年人是我国保险法上适格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也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宜有区别提高。
  二.关于国际学校是否为适格的团体投保人
  (一)国际学校的法律性质
  国际学校一般是指为外国侨民提供其母语教育的学校,也跟随外国侨民的教育制度。而投保人是指对投保标的有保险利益而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有观点认为团体投保人只能是法人,但我国《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明确了"其他组织"也可投保。所以,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国际学校,其团体投保人的资格是获得法律认可的。
  (二)适格的团体投保人
  学生团险确实较为特殊,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团险。学生团体保险是团体保险的一种形式,是指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校学生中大多数学生的人身保险。异于企业为职工投保的人寿保险,学校和学生之间既没有劳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将此种保险视为学生福利的情形,校方更关注的则是在校学生的健康安全。若学校不是学生的投保人,那就不能以团单的形式进行投保,无法享受比个人保险费率低、无体检要求的优势。若一定要强调只有父母才能去投保则又回到以个人保险的模式,学生团体健康平安险则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如此理解不免僵化了法律条文。
  三.关于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建议
  (一)投保人应不仅限于"父母"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此条忽略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若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将必定无法参加保险。其实,不仅《保险法》中有对具有保险利益人员的规定,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对配偶、直系亲属、其他近亲属都具有保险利益,这样此条中只规定"父母"就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其次,此条排除了其他亲属及社会、政府组织,若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会以孤儿的寿命来换取保险金。若外籍未成年人是孤儿,跟随其他亲属生活,那么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他们是无法投保死亡人身保险的,他们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将得不到保障,笔者建议立法应将"父母"修改为"监护人"。由此可以得出,要解决为他人投保的道德风险问题并不是缩小投保人的范围,而应该加强对投保人的审查,来决定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
  (二)弱化保险利益的影响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不宜过分地强调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不发生变更,保险风险不会因此而增加,保险金领取的权利始终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意义不大;而且合同期间不要求保险利益的必然存在。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团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给实践部门带来了观念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实践中团险中的受益人几乎均由被保险人指定,事实上投保行为本身即表现被保险人同意,那么也就确认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保险利益。
  【结论】
  我国学生团体保险的实践时间不长,与许多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模式显得较单一、滞后。而比如英国采用的是预算型国家医疗保险模式、德国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美国是商业医疗保险模式、日本采用健康保险方式和国民健康保险方式等等。在华定居、工作的外籍人士在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学生团体保险时就会感到法律上的困惑,所以应加强保险、法律有机结合,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才能促使学生保险的具体操作规范化、合法化。
  作者简介:许周莹(1987.12-),女,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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