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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讯逼供现象是人类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它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影响一个国家法制进程的严重障碍。本文主要参照外国立法司法部门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如何治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提出以下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治理;对策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损害了诉讼程序公正以及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故而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遏制并逐步根除之,对其的治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更新执法理念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
(一)要转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认识的观念
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在于片面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因此,治理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司法人员坚决贯彻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树立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法治理念,转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认识的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是我国公民。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的权利外,他们依然享有我们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是人类对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横的否定,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要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先的无罪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无罪推定中的两项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项: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是否算作无罪推定尚有争论,但却是明白无误的对有罪推定的彻底否定,是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重大转变。
(三)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
从“由供到证” 转向“由证到供”的执法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开放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从不计成本的办案观转向注重效益的办案观。
二、完善法律制度是监制刑讯逼供的根本途径
(一)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即当被告人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时,控方必须举证予以否定,否则该证据则予以排除,因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往往没有举证的条件。这种举证的设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缺乏举证的能力,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被控告实施刑讯逼供的一方则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由公诉方在法庭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案情真象,有利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形成约束。
(二)实行有限的“沉默权”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的实际状况,可对沉默权的适用作出较多的限制,即在讯问犯罪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其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完善对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会见、通信制度。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负有言词陈述义务外,在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洗钱罪等一些高智能化犯罪中限制犯罪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享有和使用。鉴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丧失了获取口供的便捷性,给案件侦破造成困难从而加大司法成本的弊端,法律应当规定侦查、检察机关可行使秘密监听、录音录像的权力,以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
(三)实行审讯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仅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同时也是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天然屏障”。
(四)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五)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六)完善因刑讯逼供犯罪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国家赔偿制度。刑讯逼供犯罪往往会严重摧残公民的身体、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要完善并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并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
三、优化司法队伍素质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
(一)严把公安司法队伍的入口。认真贯彻《警察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严格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进人标准和程序,选用公安司法人员,建设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执法、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公安司法队伍。
(二)优化公安司法队伍的素质。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教育,政法干部职业信念、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技能教育,不断提升和优化队伍素质,大力推进政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依法打击犯罪的能力,从而摆脱以刑讯逼供侦查破案的依赖。
(三)强化对公安司法队伍的外部监督力度。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健全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外部监督力量。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仅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等。
四、加大对司法投入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保障
首先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应有的生活保障条件。其次要大力提高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有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和办案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信赖口供的情况。最后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
总之,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随着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侦查工作科技含量的增加和治理刑讯逼供的各项措施的逐步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并最终被彻底杜绝。
关键词:刑讯逼供;治理;对策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损害了诉讼程序公正以及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故而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遏制并逐步根除之,对其的治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更新执法理念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
(一)要转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认识的观念
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在于片面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因此,治理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司法人员坚决贯彻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树立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法治理念,转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认识的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是我国公民。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的权利外,他们依然享有我们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是人类对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横的否定,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要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先的无罪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无罪推定中的两项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项: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是否算作无罪推定尚有争论,但却是明白无误的对有罪推定的彻底否定,是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重大转变。
(三)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
从“由供到证” 转向“由证到供”的执法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开放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从不计成本的办案观转向注重效益的办案观。
二、完善法律制度是监制刑讯逼供的根本途径
(一)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即当被告人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时,控方必须举证予以否定,否则该证据则予以排除,因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往往没有举证的条件。这种举证的设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缺乏举证的能力,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被控告实施刑讯逼供的一方则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由公诉方在法庭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案情真象,有利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形成约束。
(二)实行有限的“沉默权”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的实际状况,可对沉默权的适用作出较多的限制,即在讯问犯罪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其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完善对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会见、通信制度。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负有言词陈述义务外,在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洗钱罪等一些高智能化犯罪中限制犯罪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享有和使用。鉴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丧失了获取口供的便捷性,给案件侦破造成困难从而加大司法成本的弊端,法律应当规定侦查、检察机关可行使秘密监听、录音录像的权力,以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
(三)实行审讯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仅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同时也是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天然屏障”。
(四)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五)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六)完善因刑讯逼供犯罪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国家赔偿制度。刑讯逼供犯罪往往会严重摧残公民的身体、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要完善并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并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
三、优化司法队伍素质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
(一)严把公安司法队伍的入口。认真贯彻《警察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严格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进人标准和程序,选用公安司法人员,建设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执法、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公安司法队伍。
(二)优化公安司法队伍的素质。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教育,政法干部职业信念、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技能教育,不断提升和优化队伍素质,大力推进政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依法打击犯罪的能力,从而摆脱以刑讯逼供侦查破案的依赖。
(三)强化对公安司法队伍的外部监督力度。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健全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外部监督力量。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仅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等。
四、加大对司法投入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保障
首先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应有的生活保障条件。其次要大力提高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有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和办案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信赖口供的情况。最后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
总之,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随着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侦查工作科技含量的增加和治理刑讯逼供的各项措施的逐步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并最终被彻底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