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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法律解释入手,通过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对比,分析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进而对法律解释之必要性以及幅度限制的探讨。最后,提出措施对法官法律解释进行必要限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必要性;幅度限制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62-01
2009年,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都是危险驾驶,却分获不同的罪名和刑罚。为何都是危险驾驶,结果差距那么大? 法官在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解释是否过大?
1 案情简介
杭州飙车案:2009年5月7日,胡斌在闹市区驾车将谭卓撞飞,后不治身亡。后认定事故车速在84.1公里到101.2公里之间,且肇事车辆被改装。案件受理过程中,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谭卓父母获赔113万元。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成都醉驾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先后与停靠在路边等待红灯的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导致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撞击速度为134~138Km/h。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院二审。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两案都是危险驾驶,但法院却以不同罪名判处不同刑罚,差别巨大,引起极大关注。双方都不接受审判结果,社会各界也对此持很大异议。
2 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性
当前中国,“法律解释”实际上可指两种现象:一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一般性问题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二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对比二者,只有后一种法律解释才属于方法的范畴,而前一种法律解释至少从实际效果来看与立法无异。本文也仅限于讨论方法的法律解释。
关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经常运用生活用语,外延不明确;其次法规冲突时,要进行法律解释。[1]孔祥俊总结认为,德国学者认为在于:制定法的开放性、法律方法的不确定性及对于公正和正义的理解分歧;法国学者认为在于使制定法适应经济转型的要求;意大利学者认为主要在于语言问题。[2]通过对上述学者的归纳和笔者个人见解,认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在于:
2.1 立法者的相对无助
大陆法系一般要求法典化,但由于立法者当今世界的人,只能根据以往的社会生活经验或者前人所总结的经验立法。但所立之法又必须面向未来,否则,会因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失去应用价值。所以,立法者只能对未来世界进行推测。但无论是理性分析还是主观臆断,相对于复杂多变的世界而言,都无法大而全的规定所有事务。所以,立法之法必定会因为立法者的这种相对无助带有各种各样的弊端,而法官的天职又要求他必须作出判决,这使得司法官不得不借助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完成其本职。
2.2 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
法律作为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社会规范性,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和强制性等属性。[3]因为法律规范有这些基本属性,要求其能够普遍适用,因而要求其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然而正是由于法律规范这些特征,导致法律规范先天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因此,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可以使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例时,才可能做到公正合理地判决。
2.3 语言本身的特点
法律规范不管表现为何种形式,都需要借助于语言符号才能进行表达。而因为语言符号具有(1)抽象性与概括性,(2)意义的模糊性及流变性和(3)语言符号定义的循环性。从而使法律规范在运用到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把抽象概括的语言具体化,特定化,确定语义的范围。然后要根据具体案件,在法律规范语义的范围内,寻找案件具体适用的语义。由于解释学循环论的特点,我们要不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找最合适的语义。
2.4 法律语言本身的特性
法律语言虽然也是一种语言,但经过法学家千百年来的精心设计,使法律语言具有本身独特的特点。相对于其它领域的语言而言,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具有明显地语用性属性。所以进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语义、至少是有实际意义的语义取决于语境。而具体语义也只能由法官通过解释来进行确定。
3 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限制及其相应措施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法官在具体司法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如果没有必要限制,将会导致严重后果。例如:(1)架空立法機关。(2)导致司法腐败。(3)危害判决的和谐性。(4)导致法院判决可接受性差,进而导致判决执行难。
但是在对法官法律解释进行必要限制时,不可因噎废食,完全否认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最重要的是要使法律解释最终为法官判决具体案件服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方法,对法官法律解释进行幅度限制。
3.1 加强法官法律解释方法方面的培训
由于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解释和衔接不够紧密,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导致原被告都不服判决。针对这些缺点,建议加强法官培训,注重法律方法的运用,使案件中事实和法律规范可以和谐地结合到一起。从而使作为立法之法源头活水的法官,成为装备了法律方法的法官。
3.2 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守成文法的规定,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判例制度。其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也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防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过度自由化导致弊端产生。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来形成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3.3 加强判决说理性
我国法院判决的压力大,往往导致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甚至根本没有说理性部分,从而导致原被告都不接受法院判决,司法权威性大大受损。所以应当加强判决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在判决书中说明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从而使原被告信服。
3.4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外在防止司法腐败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新闻媒体的作用也一天天增强,很多法律问题、社会阴暗面都是由媒体发起的。通过媒体对法官生活和审判说理性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过于自由的法律解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普法宣传,从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4 结语
总之,法律解释是法官必须装备的武器,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法官才可以将立法之法运用到具体案件中,进而做出合法有效的判决。但是,如果法律解释不受限制,恣意妄为,往往会导致更大的不利后果。所以我们必须采用有效措施来规制法官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陈金钊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法律解释;必要性;幅度限制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62-01
2009年,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都是危险驾驶,却分获不同的罪名和刑罚。为何都是危险驾驶,结果差距那么大? 法官在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解释是否过大?
1 案情简介
杭州飙车案:2009年5月7日,胡斌在闹市区驾车将谭卓撞飞,后不治身亡。后认定事故车速在84.1公里到101.2公里之间,且肇事车辆被改装。案件受理过程中,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谭卓父母获赔113万元。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成都醉驾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先后与停靠在路边等待红灯的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导致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撞击速度为134~138Km/h。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院二审。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两案都是危险驾驶,但法院却以不同罪名判处不同刑罚,差别巨大,引起极大关注。双方都不接受审判结果,社会各界也对此持很大异议。
2 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性
当前中国,“法律解释”实际上可指两种现象:一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一般性问题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二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对比二者,只有后一种法律解释才属于方法的范畴,而前一种法律解释至少从实际效果来看与立法无异。本文也仅限于讨论方法的法律解释。
关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经常运用生活用语,外延不明确;其次法规冲突时,要进行法律解释。[1]孔祥俊总结认为,德国学者认为在于:制定法的开放性、法律方法的不确定性及对于公正和正义的理解分歧;法国学者认为在于使制定法适应经济转型的要求;意大利学者认为主要在于语言问题。[2]通过对上述学者的归纳和笔者个人见解,认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在于:
2.1 立法者的相对无助
大陆法系一般要求法典化,但由于立法者当今世界的人,只能根据以往的社会生活经验或者前人所总结的经验立法。但所立之法又必须面向未来,否则,会因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失去应用价值。所以,立法者只能对未来世界进行推测。但无论是理性分析还是主观臆断,相对于复杂多变的世界而言,都无法大而全的规定所有事务。所以,立法之法必定会因为立法者的这种相对无助带有各种各样的弊端,而法官的天职又要求他必须作出判决,这使得司法官不得不借助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完成其本职。
2.2 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
法律作为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社会规范性,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和强制性等属性。[3]因为法律规范有这些基本属性,要求其能够普遍适用,因而要求其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然而正是由于法律规范这些特征,导致法律规范先天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因此,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可以使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例时,才可能做到公正合理地判决。
2.3 语言本身的特点
法律规范不管表现为何种形式,都需要借助于语言符号才能进行表达。而因为语言符号具有(1)抽象性与概括性,(2)意义的模糊性及流变性和(3)语言符号定义的循环性。从而使法律规范在运用到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把抽象概括的语言具体化,特定化,确定语义的范围。然后要根据具体案件,在法律规范语义的范围内,寻找案件具体适用的语义。由于解释学循环论的特点,我们要不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找最合适的语义。
2.4 法律语言本身的特性
法律语言虽然也是一种语言,但经过法学家千百年来的精心设计,使法律语言具有本身独特的特点。相对于其它领域的语言而言,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具有明显地语用性属性。所以进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语义、至少是有实际意义的语义取决于语境。而具体语义也只能由法官通过解释来进行确定。
3 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限制及其相应措施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法官在具体司法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如果没有必要限制,将会导致严重后果。例如:(1)架空立法機关。(2)导致司法腐败。(3)危害判决的和谐性。(4)导致法院判决可接受性差,进而导致判决执行难。
但是在对法官法律解释进行必要限制时,不可因噎废食,完全否认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最重要的是要使法律解释最终为法官判决具体案件服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方法,对法官法律解释进行幅度限制。
3.1 加强法官法律解释方法方面的培训
由于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解释和衔接不够紧密,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导致原被告都不服判决。针对这些缺点,建议加强法官培训,注重法律方法的运用,使案件中事实和法律规范可以和谐地结合到一起。从而使作为立法之法源头活水的法官,成为装备了法律方法的法官。
3.2 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守成文法的规定,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判例制度。其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也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防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过度自由化导致弊端产生。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来形成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3.3 加强判决说理性
我国法院判决的压力大,往往导致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甚至根本没有说理性部分,从而导致原被告都不接受法院判决,司法权威性大大受损。所以应当加强判决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在判决书中说明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从而使原被告信服。
3.4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外在防止司法腐败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新闻媒体的作用也一天天增强,很多法律问题、社会阴暗面都是由媒体发起的。通过媒体对法官生活和审判说理性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过于自由的法律解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普法宣传,从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4 结语
总之,法律解释是法官必须装备的武器,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法官才可以将立法之法运用到具体案件中,进而做出合法有效的判决。但是,如果法律解释不受限制,恣意妄为,往往会导致更大的不利后果。所以我们必须采用有效措施来规制法官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陈金钊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