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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为二十世纪最具争议的法政思想家,施米特的纳粹经历成了施米特研究中强大的驱动力之一。同样的判断当然也适用于哲学家海德格尔。有趣的是,在纳粹掌权之后,正是海德格尔写信给施米特,邀请他加入纳粹党。对于许多人来说,他们这一级别的思想家应该位列人类精神世界最高贵的代表者行列,但他们与之为伍、为之服务的却是人类历史上最邪恶、最卑劣的政权之一。这究竟是出于他们人格的卑劣——比如在加入纳粹之后,那些流亡海外但一度崇敬施米特的德国知识人,就怒斥施米特代表了德国知识人的懦弱和道德堕落——还是出于其学说内在的逻辑?这需要解释。
关于希特勒的暴行,施米特自己也曾说:“在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时,不言而喻的是,人类有义务对希特勒和他的共犯们犯下的‘不可名状的罪’(aelus infandum)予以惩罚。这种惩罚应当是独一无二的,其效果应该震撼人心。”所谓“不可名状的罪”也可以被称为自然的罪,在法学家的用语中,它表示即使人类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这类行为也是可以惩罚的;因为它们的邪恶程度超出了人类的极限,对它们可以不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可见,在施米特的笔下,希特勒政权所犯下的暴行也是多么灭绝人性。
不过,这个说法出自施米特一九四五年所写的一份刑事辩护备忘录。备忘录是受人之托,为一位被美军羁押的德国工业家写的,原本打算提交给国际军事法庭。这位工业家从报纸获悉,杰克逊大法官打算把金融、经济、工业领域中的特定人员,也包括在国际军事法庭的战犯审判计划之中,涉及的罪名是“蓄谋进行侵略战争”。由于此时的德国已经战败,而且在这份备忘录中施米特的角色是他主顾的辩护人,所以其中的各种说辞不免带有策略的意味,从而未必能够代表施米特自己的真实看法。但是,它的辩护策略所依据的理由,除了狭义的法律根据之外,最终诉诸一个政治原理:为政法世界奠基的是“保护一服从”关系。这一原理在施米特的政法理论中可以说是一以贯之的,而它的引入也使施米特的这份辩护词在临近结尾之时,几乎成了对于战胜者的控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或许可假设,这份备忘录多少暗含着施米特对其纳粹经历的自我辩护。
施米特承认,希特勒和他的决策圈应该受罚。历史研究和施米特本人最终未被盟军当局起诉的事实都证明,施米特虽有纳粹德国的“桂冠法学家”之名,却根本不是纳粹决策圈的一员。相反,施米特离这个决策圈很远。他在备忘录中详尽地探讨了可能构成希特勒共犯的人员类别,以证明他的主顾不在其列。他自己同样如此。对首恶之人及其共犯之外的人们来说,生活在邪恶政权之下、服从邪恶法律的行为,在法律上无罪,也不该承受超法律的惩罚。他的逻辑是:假如为了要遵守更高的法——无论你称之为“自然法”还是国际社会的法——从而要反抗当局、反抗国家法,而这更高的法却没有能力为反抗者提供保护,那么人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服从这种更高的法,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反抗邪恶的当局;未能服从这种更高的法的行为,事后,也不能被科以惩罚,否则就有失公正。任何权力,如果不能提供保护,就无权要求服从。当然,“保护一服从”关系是双向的。你也可以反过来说,若不服从权力,权力也无义务提供保护。但是,在德国战败之前,国际社会的法根本就没有能力对生活在纳粹政权之下的德国人提供保护。没有保护的能力、欠缺提供保护的可能性,要求予以服从这件事情,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在“保护一服从”关系的前提下,施米特的批判是雄辩的。
施米特把“保护一服从”关系视为霍布斯最核心的教导,而人们有时也把他本人称为“二十世纪的霍布斯”。在此,关于“保护一服从”关系是否足够为政治法律世界奠基的问题,我们权且存而不论。具有启发意义的是,“保护一服从”公式要求你的保护者就是那个具有绝对优势、能够伤害你的人。若非强大到具有伤害你的能力,又怎么有能力保护你呢?正像霍布斯所说的:“一个人如果认为别人没有力量帮助或伤害自己,就不会服从他。”(《利维坦》第十章)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霍布斯那里,“保护一服从”契约出现在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当征服者能够杀死被征服者而他没有杀死他,被征服者因此以对征服者的服从为报偿的时候,“保护一服从”关系便成立了。所以,“服从”的理由在这里有些模棱两可:理论上说,毫无疑问,服从的根据在于提供保护;然而,这个理由却很难同对主权者暴力的单纯“畏惧”或“恐惧”撇清关系。换句话说,“保护一服从”關系其实同时意味着“威胁一屈从”的关系,甚至以后者这种暴力关系为前提。所以,如果对“保护一服从”理论咏味再三,就不免会使人想到:施米特通过他的政法思想建构起来的那个威严的保护者,是个有着另一副恐怖面具的双面神。就像他自己早年曾经写下的箴言:“魔鬼不是上帝的对立面;他只是上帝的卑劣、恶毒的模仿品。”(《教会的可见性:经院学思考》,一九一八年)
二
在“保护一服从”或“威胁一屈从”的背后,是人对暴死的恐惧和求自保的动机。但是,即便一九四五年的这份备忘录真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视为施米特的自我辩护,它所能解决的也只是“法律责任”问题,而人们对一位在政治上“沦陷”的思想家所期望的那种解释,要比这多得多。本德斯基(Joseph W.Bendersky)的研究就为我们提供了更丰富的解释。与多数研究者从施米特的论著来解释其政治经历不同,本德斯基试图“系统地检视他的生活和政治活动”,以便通过其政治活动来反观施米特的思想。从这个视角出发,我们一方面看到了一位对自己的生命安危特别敏感。甚至过于敏感的施米特,另一方面也能看到一个因为追求职业成就而进行政治投机,但在政治过程中不断失算的施米特。自我保存和政治投机相互牵扯,难解难分,有时伴随着那些事后看来不免天真的幻想。
最大的失算当然就是施米特对纳粹运动所具有的力量的错判。一九三二年,施米特还在对一位学院同事说,不出半年希特勒铁定玩儿完(他当然更不会想到,这位同事日后会在党内揭发他的反党言论)。很快,他就发现他估计错了。等到纳粹掌权,他的恐惧促使他调整自己的立场,以适应既成事实。但这种“适应”却又不仅仅是“屈从”,其中还不乏投机的算盘,虽然他的投机根本不是出自权力欲的投机。他设想,成为体制内的党人法学家或许能够为他赢得一种特别有利的位置,来发展一种新的法律理论,为这场“年轻”的纳粹运动提供一个有力的法律框架。既然纳粹也是英美自由主义的敌人,那么借助敌人的敌人来发展新的理论以取代自由主义,看上去也不失为现实的权宜之计。所以,在一九三三年四月海德格尔写信邀请他入党一周之后,这位习惯于与党派政治保持距离的法学家,打破自己一贯的作风,加入了一个他之前厌恶并反对的政党。这就不是单纯的自我保存动机所能解释的了。正如本德斯基的解释所表明的,同样是一等一的法学家,诸如拉德布鲁赫,既没有选择流亡,也没有向党靠拢以求恩宠。他们选择自我边缘化,选择“内心的流亡”。所以,施米特的入党,确实需要比单纯的自我保存更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