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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现有刑法已不足以威慑、惩治犯罪,对我国刑法在惩治计算机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限予以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罚种类欠缺
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处罚种类。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第二百八十六条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并且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最高刑罚也不过是七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幅度与计算机犯罪带给整个社会的损失不相适应。再加上对于迷恋采用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采用事后性处罚以及计算机犯罪发案率低下、本身难以查证等原因导致了大量的计算机犯罪行为人不只一次的作案。
因为,可以考虑在刑罚种类中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引入资格刑。①资格刑不只针对计算机犯罪,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型犯罪也可以适用。只不过引入资格刑后,相应的实施又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要筹划。
二、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以上提到的计算机犯罪的发展趋势当中我们已经分析到了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使得行为人年龄过小从事计算机犯罪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我国频频出现。
各国的电脑神童们的犯罪对于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不仅如此,对于良好的社会秩序也造成了严重的冲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地下调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这确实是我们立法者应该考虑并且应当行动起来的事情。否则,对于这类行为人因年龄偏低无法惩处的诱因又导致了更多青少年一次又一次挑战着国家和政府忍耐的极限,这必将是一个恶性循环。
三、缺少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尽管在我国早已经发现了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案例,这种情况笔者在计算机犯罪构成里面已经提过。但是在当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我们一般是直接对危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者是管理人员等个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显然不是长久之策,有了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就通过司法变通对行为人或者是管理人员等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不是最好地解决问题的办法。因而我国应该继续完善刑事立法,在计算机犯罪中增设单位犯罪。此种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的立法方式在国外某些国家早已有立法可供借鉴。
四、缺少过失犯罪的形态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某一行为,只有当法条明确规定处罚过失犯罪时,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评价。我国刑法未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不承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
那在我国实践中,存不存在过失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可能性呢?我们对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逐条分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条对所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仅仅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于这些系统作用的特殊性,所以安保机制相当过硬,如果行为人不作技术等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是不可能突破或者说成功绕过此类安保机制进入后台系统的,因此可以这样说,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纯过失进入几乎不存在。再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和破坏计算机数据与应用程序罪,笔者认为在这两种计算机犯罪中,过失是完全可能的,由于一时失误操作而导致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是时刻都会存在的,就如我们平时使用电脑删除文件时会误删到系统文件是一样的。对于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而言,过失制作、传播也是存在的。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犯计算机犯罪的情形。
五、犯罪类型归属设置不尽合理
对于计算机犯罪特点和发展趋势在前面已经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严重,所以这类犯罪也将越来越危害到公共安全。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原来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大的范畴中,要么就直接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章中单独设立计算机犯罪的罪种,是不是就更加符合我们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呢?
六、未确立网络空间的刑事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这是一个传统意见的领域,是一个具体的物理空间。然而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们完全处于一个虚拟的空间,在这个虚拟的空间进行着真实的活动,并且犯罪日益增多,这就迫切需要我们把刑法管辖权扩张到网络空间。
注释:
①参见何超明《在“网上交易保安研讨会2002”上的讲话》,2002年9月27日.
一、刑罚种类欠缺
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处罚种类。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第二百八十六条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并且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最高刑罚也不过是七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幅度与计算机犯罪带给整个社会的损失不相适应。再加上对于迷恋采用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采用事后性处罚以及计算机犯罪发案率低下、本身难以查证等原因导致了大量的计算机犯罪行为人不只一次的作案。
因为,可以考虑在刑罚种类中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引入资格刑。①资格刑不只针对计算机犯罪,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型犯罪也可以适用。只不过引入资格刑后,相应的实施又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要筹划。
二、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以上提到的计算机犯罪的发展趋势当中我们已经分析到了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使得行为人年龄过小从事计算机犯罪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我国频频出现。
各国的电脑神童们的犯罪对于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不仅如此,对于良好的社会秩序也造成了严重的冲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地下调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这确实是我们立法者应该考虑并且应当行动起来的事情。否则,对于这类行为人因年龄偏低无法惩处的诱因又导致了更多青少年一次又一次挑战着国家和政府忍耐的极限,这必将是一个恶性循环。
三、缺少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尽管在我国早已经发现了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案例,这种情况笔者在计算机犯罪构成里面已经提过。但是在当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我们一般是直接对危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者是管理人员等个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显然不是长久之策,有了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就通过司法变通对行为人或者是管理人员等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不是最好地解决问题的办法。因而我国应该继续完善刑事立法,在计算机犯罪中增设单位犯罪。此种单位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的立法方式在国外某些国家早已有立法可供借鉴。
四、缺少过失犯罪的形态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某一行为,只有当法条明确规定处罚过失犯罪时,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评价。我国刑法未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不承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
那在我国实践中,存不存在过失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可能性呢?我们对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逐条分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条对所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仅仅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于这些系统作用的特殊性,所以安保机制相当过硬,如果行为人不作技术等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是不可能突破或者说成功绕过此类安保机制进入后台系统的,因此可以这样说,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纯过失进入几乎不存在。再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和破坏计算机数据与应用程序罪,笔者认为在这两种计算机犯罪中,过失是完全可能的,由于一时失误操作而导致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是时刻都会存在的,就如我们平时使用电脑删除文件时会误删到系统文件是一样的。对于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而言,过失制作、传播也是存在的。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犯计算机犯罪的情形。
五、犯罪类型归属设置不尽合理
对于计算机犯罪特点和发展趋势在前面已经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严重,所以这类犯罪也将越来越危害到公共安全。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原来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大的范畴中,要么就直接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章中单独设立计算机犯罪的罪种,是不是就更加符合我们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呢?
六、未确立网络空间的刑事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这是一个传统意见的领域,是一个具体的物理空间。然而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们完全处于一个虚拟的空间,在这个虚拟的空间进行着真实的活动,并且犯罪日益增多,这就迫切需要我们把刑法管辖权扩张到网络空间。
注释:
①参见何超明《在“网上交易保安研讨会2002”上的讲话》,20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