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体育“双结盟”法律关系

来源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kezhai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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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单纯将球员与俱乐部关系视为是民法上的民事合同关系,表面上这种关系很平等、 很公正,但实际上却蕴藏着对球员一方巨大的不公正。将这种关系视为劳动法律关系,虽有 助于矫正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强弱势力的倾斜,但也未必适当,毕竟这种关系带有鲜明的职业 体育色彩。依据职业体育“双结盟”理论,应先在体育专项协会的主持协调下由类似于美国 NBA这样的职业体育联盟与球员工会之间进行谈判,确定集体契约条款,协调俱乐部与球员 两个利益群体的关系,消解他们的整体利益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就可以分别实现对俱乐部和 球员利益的集体保护。在已经缔结了集体契约的基础之上再由具体俱乐部与具体球员签定聘 用合同,就基本保证了所签定的合同会是一份公正的合同。
  关键词:职业体育;“双结盟”;俱乐部;联盟;球员;工会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3612(2009)05-0005-03
  
  On the Legal Relation of “Double League" in Professional Sports
  ——An Analysis on Ma Jian's Accusation against Shanghai Oriental Basket ball Club
  DU Xinxin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100872, China)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players and their club, which is simply considere d as a civil contract relation in civil law, appears equal and fair, but in facta large unfairness exists to players. Although the relation as a relation of la bor law helps to adjust the bias between club and its players, it may not be pro per for its vivid feature of professional sports. Based on the “Double League"t heory in professional sports, a negotiation should be carried out between a prof essional sports league similar to NBA in the USA and players' labor union underthe coordination of special sport association, in order to confirm the contractclauses,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nterest groups, and elimin ate their overall interest conflict. In this process the collective protection c an be made to the interests of clubs and players. A contract between special clu b and special player based on collective contract can promise a fair contract ge nerally.
  Key words: professional sports; “Double League"; club; league; players;labor union
  
  马健诉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篮球俱乐部”)案[1]。2002年10月12日,马健加盟东方篮球俱乐部时,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至少两年的《运动员服 役合同书》。该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乙方(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甲方(俱 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甲方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乙方,并按通知之日期结清乙方 当月工资。若乙方不服解雇之决定或与甲方有任何其他之纠纷,甲方同意以十日为限,首先 通过三方(甲方、乙方、中国篮协)的谈判寻求妥善解决方法。若于期限内仍无法取得共识 ,则由中国篮球协会作最终仲裁。”
  服役合同签订后,马健通过了体能测试并由东方篮球俱乐部向中国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20 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的2002-2003年度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的比赛和训练,共上场19场 ,计344分钟,得分为68分。2003年3月3日,东方篮球俱乐部认为马健比赛状态不佳,且当 初加盟时隐瞒了伤情,故以“无法符合球队要求”为由,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规定,书 面通知马健即日起解除服役合同。在申请篮协主持谈判、劳动争议仲裁都未果的情况下,马 健对东方篮球俱乐部提起诉讼,认为东方篮球俱乐部擅自解除合同,违反法律,且合同中第 3.6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2003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 《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书》,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
  马健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6条规定:“在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给予劳动 者医疗期,只有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 作时,用人单位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服役合同书》的 3.6款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自己目前存在伤病,但不能证明是原有伤病,在医疗 期间东方篮球俱乐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医疗期满后,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东方篮球俱乐部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东方篮球俱乐部则辩称:马健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其原有的伤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 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马健是作为著名运动员引进的,但其表现与主力球员的水准差异 明显,东方篮球俱乐部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 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东方篮球俱乐部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马健。在该条款中, “马健原有伤病”是作为原因,“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是作为 结果,因此双方约定解约的基础是马健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即 马健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法第26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冲突。马健要求撤销服役合同 第3.6条款,理由不成立。 由于双方签订服役合同时,东方篮球俱乐部未对马健做身体检查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健是否存在原有伤病,但是马健作为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 东方篮球俱乐部当时将其引进,目的是希望以马健的篮球技能提高球队的成绩,对此马健是 明知的。而从马健的场上表现以及技术统计数据分析,法院难以认同马健是胜任本职工作的 。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马健作为球员履行合同的主要载体是比赛,平时训练的目的就是 为了提高参加比赛的能力,因此平时的训练是对马健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培训。在马健经过 训练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东方篮球俱乐部解除与马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马健要求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发出的解除服 役合同的通知、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看完这个案例,笔者产生了一系列疑问: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签订《运动员服役合同书》 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还是特殊职业 体育法律关系?进而,在法律上,职业体育有何特殊性?由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签订《运 动员服役合同书》就是建立这类法律关系的最佳模式吗?
  
  1 职业体育中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
  
  职业体育,是指“通过向体育消费者(观众、听众)提供消遣性的体育竞赛商品,使得体育 比赛经营者、职业运动员的拥有者、职业运动员及相关人员获得报酬的一种经济活动,其本 质是一种‘产业’。”[2]通常认为,职业体育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俱乐部和职 业运动员。
  从前述案例介绍来看,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签订《运动员服役合同书》建立的法律关系是 一种两造对决式的个体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表面上这种关系很平等、很公正,但实际上 蕴藏着对马健一方巨大的不利。
  民法的关系都是个体人之间的关系。在民法的视野中,所有的人(不论单个的人还是组织化 的人)都是个体之人,都是一个独立之人,而不是一群关联之人。“自然人”、“法人”本 身是指为法律所识别的,独立且具有权利能力的个体之人。正如德国学者对自然人所做的描 述:“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也才成为民法上的“人”。[3 ]而“法人”则是法律拟制的“组织化的单个人”。[4]
  民法是个人(自由)主义者的法,“个人主义的本质就在于严格区分自己利益和他人利益, 选择实施增进自己利益的行为,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5]“基于个人主义的 行为以自力 更生(self-reliance)为特征,在选择并实现自己的目的时不要求他人的协助和牺牲,作 为自己行为的结果,无论是利益,还是损失均拒绝与他人分担。"[6]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非常精辟地阐述了民法对人的这种个体性识别:
  私法,或者说“市民”法,……它也不明白什么是劳动者的联合,通过这种联合,单个劳动 者这种弱势群体寻求与企业主达成力量均衡;它同样不明白什么是大职业联合体(协会), 这些职业联合体通过劳资协议而成为劳动合同的真正缔约者;它眼里所看到的只有单个的签 约人和单个的劳动合同。故此,它最终也不清楚什么是企业的联合体:市民法只想见到的是 这样单个的劳动者而绝不通过法律纽带联结起来的劳动者们相互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本不 把企业的职工总体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社会统一体,它地地道道地是只见纯粹的树木,不见森 林。[7]
  民法的这种个体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强调契约自由。但“契约自由是以存在于普通私人契约 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平等地位为前提的。……平等使给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以充 分的效力的做法成为正当的。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不能够真正地说,他们之间的 协仪是他们的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 象真的受到了强迫一样。”[8]马健作为一名年龄已大,行将进入职业运动生涯末 期的运动员 ,在与资本势力雄厚的东方篮球俱乐部签定《运动员服役合同书》这一民事合同时,就明显 处于经济上的劣势,因此,才会出现第3.6条款约定的“因为乙方(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 以符合甲方(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甲方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乙方,并按通知 之日期结清乙方当月工资。”这样显失公平的内容。
  马健诉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案多次提到劳动法的适用,那么,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有何不同?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呢?
  劳动法对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赋予人集体品性。在劳动法中,所有的人都是集 体之人。劳动法是集体(反自由)主义者的法,而集体主义的本质就在于法律强制实行倾斜 性保护和劳动者在工会组织下形成团结连带。国内外一些侵害劳动者集体利益的劳动合同或 劳动关系内容全部为法律所禁止。“法律要求他(指雇主)必须遵守有关工资、工作时间 以及其它雇佣条件的法律规定。只要存在着雇佣关系,就再也没有完全的契约自由。” [9]劳 动法的功能是强化劳动者共同体的正当利益,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工会在组织工人团结方面 确实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有法律的事先强制性干预和球员工会的主动性介入,马 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签订的《运动员服役合同书》中显失公平的内容一定不会出现或生效。
  拉德布鲁赫非常精辟地阐述了劳动法对人的集体性识别:
  而劳动法的本质则是:极限地接近生活。它与抽象的市民法不一样,其眼里……不只是单 个人,而且也是联合会和企业……它把单个的人看作是联合会的一员,企业的一员,最终 也是整个经济和社会的一员,带有一切自我生成的动力,这就是共同体感觉,或至少是放大 了的自我主义的动力,我们把它称为有机团结(连带)。[10]
  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认可劳动法上的人具有集体性。他说:“该劳动运动为大量的行为, 如团体协约法、工会法、劳动争议法等皆为关于大量的法律行为之规定。于此可见集团的或 团体的思想之发现与从来以个人为中心之私法大有不同。”[11]
  将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视为劳动法律关系,确实有助于矫正他们之间过于悬殊 的强弱势力对比,如果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保驾和工会的团结护航,马健作为一名个体球 员就不会势力单薄,独立无援了,有些不公正的条款在合同中就不会出现了,但简单将职业 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视为劳动法律关系却也未必妥当。职业体育较之一般雇佣劳 动确实有很特殊的一面,宜再进一步将这种关系视为特殊的职业体育法律关系。
  
  2 依据“双结盟”理论解析职业体育中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法律关系
  
  职业体育是一种产业,但其与一般的产业有何不同?
  首先,一般的产业自然分散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产业的常态,他们之间形成垄断则是产业 的异态,而职业体育却与之正相反:垄断是职业体育产业的常态。“体育联盟在俱乐部所有 者之间存在合资形式,但它们实际的运作方式是同业联盟(卡特尔)。它们的首要目标是划 分并控制生产和销售市场,在联盟内削减生产者(运动员)和消费者(球迷)的竞争。”[12] 在美国,每个联盟都向成员分派一个地域市场,以免在这片地域内为争夺体育消费者而进行 联盟成员间的竞争。“1901年的美国联盟是最后一个成功的尝试挑战垄断的联盟。”[13]在今天发达国家的职业体育中,垄断已完全为人们所接受,并且成为其重要的产业特 征标志。
  其次,一般的产业劳动者从事的是简单技能型的职业,通常他的职业地位别人可以替代,其 职业生涯长久:一般为30-40年左右。而职业体育的运动员从事的是高度复杂技能型的职业 ,像篮球巨星科比那样的职业地位无人可以替代,科比的球技和人格魅力永远是唯一的;运 动员职业生涯是短暂的,由于年龄的增长,他的成绩也一年年下降,因此,一般来说,他或 她只有几年的时间可以自己不寻常的表现从付出中获得超出一般职业的高额回报。但这就与 联盟及成员俱乐部希望尽量降低提供给球员的薪金、其他待遇和工作条件成本的利益诉求形 成了某种冲突。[14]既然俱乐部已形成强大的联盟,球员也必须联合起来,否则他 们就完全失去了与资方谈判并争取法律利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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