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职务犯罪中贪污罪罪名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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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领域是职务犯罪易发领域。此类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数是共同作案的,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来分析。在征地拆迁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国家工作人员放弃职守,背离特定身份义务,不论是否分赃,都应认定其为贪污行为。无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刑事责任;对无共谋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拆迁量也越来越大。征地拆迁涉及到巨额的财产利益,在征地拆迁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共同实施欺骗手段,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使得拆迁领域已经成为职务犯罪易发领域。
  一、拆迁职务犯罪的相似案件罪名不一
  近几年来,我院查办了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30余件、50余人,占我们基层院办理案件人数的30%左右。此类案件大多数是共同作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合谋,伪造拆迁资料,通过拆迁登记、审核,从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实务上和理论界对此罪名认定不一,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还影响了法的公正价值实现。
  (一)拆迁职务犯罪实务中相似案件罪名认定不一
  从实务中办理的拆迁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相似拆遷职务犯罪行为的法院判决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受贿罪,有的是贪污罪,有的是诈骗罪,有的是渎职罪。案例一,被告人朱某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时,协助政府负责拆迁工作,与汪某等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以汪某的名义以虚增拆迁名目,伪造拆迁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11余万元。被告人朱某将此款占为己有,汪某未获得骗取的拆迁补偿款。法院认定朱某、汪某为贪污罪。案例二,被告人某村党支部书记涂某利用协助政府拆迁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桌某、李某等人共谋,将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无证厂房登记在李某的公司名下,按照有证厂房骗取补偿款490万余元,按照事前约定该村分四层200万元,其余六层290万余元分给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审法院认定涂某造成上述200万元的国家财产损失为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分得290万元认定为贪污罪。另外被告人涂某与王某商议,利用涂某的拆迁工作职务便利,为王某虚列拆迁内容,骗取补偿款67万余元,王某分给被告人涂某20万元,认定为贪污罪。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人涂某造成的上述490万余元国家损失为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分得290万余元为诈骗罪,认定涂某与王某共同骗取拆迁款行为为诈骗罪。
  (二)拆迁职务犯罪中学界相似案件罪名看法不一
  目前在一些文献研究中,对此类案件莫衷一是。观点一认为“此种情况属于贪污罪与受贿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观点二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拆迁人虚构补偿对象,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帮助被拆迁人骗取拆迁补偿可以构成受贿罪或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观点三认为“此种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犯罪的牵连犯,数罪并罚”;还有观点认为是诈骗罪。
  二、拆迁职务犯罪案件贪污罪名法律分析
  拆迁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骗补偿的行为,这类职务犯罪罪名认定主要涉及共同犯罪、贪污与受罪的区别等理论问题。
  (一)参与共同骗补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贪污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其身份义务行为是贪污罪实行行为。有学者认为“无身份者的正犯,不具有有身份者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身份者不成立该身份犯的共犯,有身份者在非身份犯的限度内成立共犯”。如果有身份者对无身份者行为与身份本身无关,则上述观点可以成立。但是如果有身份者帮助是与其特殊身份密切相关,则有身份者这一行为应评价为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在征地拆迁中,被拆迁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仅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单纯的诈骗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有守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不忠实履职,且有意配合被拆迁人诈骗行为,是对其身份义务的背叛,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还亵渎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通过身份义务凸显,决定了案件的贪污本质属性。
  2.国家工作人员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表面上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际上,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仅仅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本人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刑法体系来分析,也应该认定此类行为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罪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为被拆迁人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完全符合刑法体系性要求。
  4.从打击职务犯罪来分析,也应该认定此类行为为贪污罪。此类案件认定为受贿罪,则行为人仅对收受贿赂负刑事责任。在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况下,只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托人仅负行贿罪刑事责任,如果未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则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则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获取财物,都应对骗取拆迁款总额负刑事责任。请托人则以贪污罪共犯承担刑事责任。此类情况贪污罪的处罚一般都重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因此认定为贪污罪,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有利于打击拆迁中的职务犯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构成贪污罪共犯
  日本刑法典第65条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然不具备这种身份,也是共犯。” 在征地拆迁中,明知利用征地拆迁骗取补偿而予以审核,对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贪污罪正犯,对于被拆迁人可以单独构成诈骗罪正犯。但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勾结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形成骗取补偿款共同故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被该评价为贪污罪,由于违法身份的连带性,无身份者也应从属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非身份犯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是在分工的基础上共同实施。内外勾结的贪污行为,往往存在实行行为的分工,非身份者可能是主要的实行者;其次,在实务中无身份者作为实行犯,以便于依其参与程度认定主犯。我国刑法中无帮助犯的概念,一般情况下认定其为从犯。认定无身份者为实行犯,可以根据无身份者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主犯。
  (三)依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区分受贿罪和贪污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不同点主要是犯罪对象财产来源不同。因此,区分它们主要依据是涉案财产是否来源于骗取的补偿款。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获得本身应得到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认定为受贿罪,送财物的人不构成犯罪。如果涉案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帮助其获得本不应该获取的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构成贪污罪共犯。
  三、拆迁职务犯罪中贪污罪名认定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骗取补偿款的案件,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和确定罪名。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分得补偿款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事先预谋的,积极参与配合其他人实施欺骗行为,约定分得骗取补偿款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共同贪污。
  (二)国家工作人員与他人事前勾结,收取感谢费,应认定为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补偿。名义上收取的感谢费实质上是骗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对骗取的补偿款分脏,应依法认定共同贪污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或亲属骗取拆迁补偿的,应认定为贪污罪。此类情形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符合贪污罪构成。应依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参与的亲属为贪污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前勾结,未分得补偿款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不是利己,非法占有财物最终归谁所有,是赃物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只要实质上侵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未分得补偿款的情形也应当依法认定共同贪污罪。
  (五)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无共谋,帮助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不认定贪污罪,依案情认定其他犯罪。无事前的共谋,不具有贪污罪共同犯罪故意。但是伴随发生的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应分别依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作者单位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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